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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工伤社保部门的举证责任︱《人民司法(案例)》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1-07-28 | 浏览:384次 ]


作者︱衡飞玲(西北大学)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35期

【裁判要旨】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如职工及用人单位认为是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为是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不能举证排除非因履行工作职责致伤的,则应认定工伤。

□案号 一审:(2019)陕7102行初2319号 二审:(2020)陕71行终584号

【案情】

原告:杨亮。

被告:陕西省渭南市人社局。

杨亮系荣军康复医院医生,并担任康复医学科副主任。2017年2月9日下午,杨亮因与护士李宁协商休假之事产生分歧,后李宁行至杨亮办公室门口,踹坏房门辱骂杨亮。杨亮追至过道挥拳相向,二人相互撕扯。李宁之夫韩永平得知妻子被杨亮殴打后,于当晚联系王华、王战英、刘凯,于次日7时40分许,对刚进入医院大门的杨亮进行殴打,致杨亮轻伤二级。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亮与被告人韩永平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杨亮出具谅解书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18)陕0582行初5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韩永平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自首、被害人谅解以及被害人杨亮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酌定从轻处罚,判处韩永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1年。该刑事判决书证据列举载明,荣军康复医院监控视频反映,李宁在2017年2月10日冲突现场,但未实施伤害行为,与杨亮向一审法院的陈述一致。杨亮因与李宁冲突,公安机关作出过拘留行政处罚,但未实际执行。

2017年3月10日,荣军康复医院向渭南市人社局提出认定杨亮为工伤的申请,事由为杨亮于2017年2月10日上午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渭南市人社局审核材料后于当日向荣军康复医院发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因杨亮受伤一案涉及刑事案件且当时尚未结案,荣军康复医院未能及时提交补正材料,渭南市人社局于受理申请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了该工伤认定程序。2019年1月2日,申请人荣军康复医院提交华阴市法院(2018)陕0582行初53号刑事判决书,渭南市人社局于当日恢复该工伤认定程序后调查认为,杨亮被殴打受伤是李宁丈夫韩永平的报复行为所致,受伤虽然与工作存在联系,但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因此,杨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遂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杨亮被殴打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杨亮对该决定不服,向陕西省人社厅提起复议。2019年3月7日,陕西省人社厅收到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当日作出陕人社复受字[2019]10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称因涉及的法律问题需进一步研究,于2019年5月6日以陕人社复延字[2019]6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审理300,并送达各方当事人。2019年6月6日,陕西省人社厅作出陕人社复决字[2019]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渭南市人社局编号为1901035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杨亮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陕西省人社厅作出的陕人社复决字(2019)15号行政复议决定;2.撤销渭南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裁判】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政诉讼集中管辖法院)一审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杨亮的诉讼请求。

杨亮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改判为:1.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2行初2319号行政判决;2.撤销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901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撤销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人社复决字[2019]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责令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就荣军康复医院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常会对加害者的身份、“三工”因素作出判断,审判实践中对工伤社保部门关于履行工作职责因素的事实认定举证责任分配不明,颇多争议,裁判不一。本案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分析。

一、行政机关负有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工伤认定是基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因工作原因(或延伸工作原因)产生的伤害结果的状态认定,工伤社保部门对于伤害原因、伤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进行判断后得出是否认定工伤的结论。不同于认定工伤时同时对劳动关系认定已经规则最高化,行政机关关于履行工作职责因素的事实认定的判断和结论,在行政诉讼中依然属于待证事实,行政机关应当举证证明致伤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或者举证证明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定程序要求劳动关系相对人提供证据,其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

二、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举证的能力

工伤认定的“三工”要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9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如前所述,工伤社保部门对于伤害原因、伤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行使判断权后认定工伤或不予认定工伤,该种判断即应建立在完整充分收集信息的基础上。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司法解释又给予程序保障,即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定程序要求相关主体提供证据、该主体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调查取证的权力,也有要求相关主体提交证据的权力,行使这两项职权获得的证据,进入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证据范畴。

三、行政机关的举证方向是排除履行工作职责因素

按照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以及《工伤保险条例》对认定工伤及视同工伤正向列举、对不予认定工伤逆向排除的立法体例,在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均对认定工伤无异议的情况下,社保部门如不予认定工伤,则应当举证排除该致伤行为不具备“三工”因素,不能排除的属举证不能。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即主张方向不利于劳动者认定工伤的,由消极事实主张一方举证排除。工伤保险制度设置的目的,即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方面为非故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济、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及时分散劳动者工作伤害风险及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暴力伤害加害者身份、受害人是否有过错等关联事实依然要审查,但要围绕能否排除履行工作职责因素进行。

(转自行政涉法研究)

(编辑人: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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