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申请人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作的内容描述应尽量特定化、具体化——尚锁柱诉莲池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1-05-14 | 浏览:764次 ] |
【裁判要旨】 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申请人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作的内容描述,应是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尽量特定化、具体化,以便使行政机关能够寻找、确定并提供给申请人希望获得的政府信息。如果申请人提供的描述过于笼统,必然会增加政府机关检索的工作量,影响政府机关的正常运作。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4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尚锁柱,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庆丰,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迦楠,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七一中路**。 法定代表人刘晓鹏,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尚锁柱因诉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莲池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行终5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尚锁柱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在没有开庭也没有询问的情况下径行裁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再审申请人并不知道被申请人制作和保管了乌马庄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哪些信息。其次,所有信息就是这个项目按照法律规定应该存在或者被申请人实际存在的所有信息,被申请人不应该让申请人明确要申请哪一个,而是如真的认为涉及过多,可以列举文件名称,告知申请人具体申请哪一个,不应该以申请内容不明确而将不能做出答复的责任推给申请人。所有就是全部,申请人的申请是明确的。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第三十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三条规定,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申请人尽快获取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由此可知,申请人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作的内容描述,应是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尽量特定化、具体化,以便使行政机关能够寻找、确定并提供给申请人希望获得的政府信息。如果申请人提供的描述过于笼统,必然会增加政府机关检索的工作量,影响政府机关的正常运作。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向莲池区政府申请公开其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者取得的关于乌马庄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所有信息,该申请并未指向具体、明确的政府信息。在此情况下,莲池区政府依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告知再审申请人对申请内容进行更改、补充,并在再审申请人提交《补正说明》表示其“提出的申请简单明确,任何有正常生活经验的人都能理解申请人的意思”的情况下,视为再审申请人放弃申请,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亦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尚锁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尚锁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滨 审判员 阎 巍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书记员 余艺苑
(转自行政法实务) (编辑人: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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