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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法务


最高法院判例: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崔正玉诉延吉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1-03-09 | 浏览:793次 ]

【裁判要旨】

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针对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依申请公开问题的函》作出的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答复明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以及户籍信息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查询等,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当事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这类业务查询的,告知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因此,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行申64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崔正玉,女,1943年11月15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再审申请人崔正玉因与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延吉市政府)请求公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档案信息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行终4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崔正玉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向环保督查举报获得答复监督情况进一步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十三项环境保护的监督情况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主动公开。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中,崔正玉请求延吉市政府公开延集建97字第141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全部档案。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针对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依申请公开问题的函》作出的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答复明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以及户籍信息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查询等,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当事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这类业务查询的,告知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因此,崔正玉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崔正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崔正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默

书记员凌白羽

(转载自行政法实务微信公众号)

(编辑人: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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