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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补偿协议和补偿决定不能同时存在——杨金月、梁松朋诉卧龙区政府、南阳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及行政复议案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1-03-09 | 浏览:225次 ]

【裁判要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因此,未在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是作出补偿决定的前提条件,已经达成补偿协议的,无需作出补偿决定,否则将会出现补偿决定与补偿协议同时存在且都具有法律效力的状况。同理,如征收主体已经作出补偿决定的,原则上房屋征收部门也不宜再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如果在补偿决定作出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又签订补偿协议的,应当视为双方通过再次协商,以补偿协议替代补偿决定,即通过履行补偿协议的方式实现对被征收人的补偿。被征收人对补偿事宜提出异议的,可以就补偿协议主张权利。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行申6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金月,女,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松朋,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七一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杜勇,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中州路291号。

法定代表人:霍好胜,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杨金月、梁松朋因诉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卧龙区政府)、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阳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11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金月、梁松朋申请再审称:第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基础是房屋征收决定,因为本案所涉房屋征收决定违法,所以本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必然违法。第二,涉案评估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第三,被申请人未依法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且征收的项目并非基于公共利益需要的目的。第四,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不合理、不公平。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金月、梁松朋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卧龙区政府宛龙房征补〔2018〕4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补偿决定)和南阳市政府宛政复决〔2018〕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因此,未在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是作出补偿决定的前提条件,已经达成补偿协议的,无需作出补偿决定,否则将会出现补偿决定与补偿协议同时存在且都具有法律效力的状况。同理,如征收主体已经作出补偿决定的,原则上房屋征收部门也不宜再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如果在补偿决定作出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又签订补偿协议的,应当视为双方通过再次协商,以补偿协议替代补偿决定,即通过履行补偿协议的方式实现对被征收人的补偿。被征收人对补偿事宜提出异议的,可以就补偿协议主张权利。本案中,二审法院查明申请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就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事宜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补偿协议。因此,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被诉补偿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被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并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金月、梁松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金月、梁松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江

审判员  袁晓磊

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章文英

书记员 张振宇

(转载自行政法微信公众号)

(编辑人: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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