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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问答: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十问十答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3-04-26 | 浏览:794次 ]

作者孙喜论

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是一种快速和便捷的权利实现方式,近年来逐渐成为金融机构重要的清收工具,其作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环,在金融风险防控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文通过整理自2000年以来关于公证及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行业规范等,结合司法实践,对以下问题予以梳理汇总,供读者参考:

一、什么是公证债权文书?

公证债权文书,是指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是指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可赋强公证的债权文书应具备哪些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值得注意的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不等同于债权债务数额确定,根据《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下称《强执债权文书指导意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互为给付、债权文书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以及债权债务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期限不固定的情形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

三、执行依据指什么?

执行依据系公证债权文书,非执行证书。《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

四、公证机构在什么情况下不予出具执行证书?

根据《强执债权文书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一)债权人未能对其已经履行义务的主张提出充分的证明材料;(二)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对其已经履行义务的主张提出了充分的证明材料;(三)公证机构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完成核实;(四)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当事人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提起的诉讼。

五、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六、怎么理解债权人申请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的期限?逾期申请的后果如何?

债权人应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向公证机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逾期申请的,公证机构不予受理。根据《司法部关于如何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批复:债权人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申请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即申请执行的期限)提出;逾期的,公证机构不予受理。公证机构在办理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条件和范围的债权文书公证,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时,应当告知或者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期限为申请签发执行证书的期限,同时也是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四十六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七、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如何确定?

根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期间自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自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执行时效自债权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中断。

八、申请执行的主体能否变更?

申请执行的主体可以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司法部关于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能否持原公证书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问题的批复》规定,债权人将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受让人持原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人同意转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九、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可能面临的情形有哪些?

1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根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债权文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二)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三)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四)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五)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2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根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三)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四)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

3债务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根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

债务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债务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十、债权人能否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原则不可以,只有在两种特殊情形下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根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

债权人提起诉讼,诉讼案件受理后又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又提起诉讼的,诉讼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债权人请求继续执行其未提出争议部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十一、存在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况下行权路径汇总图



附:公证及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汇总



(转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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