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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轩问答


父母代表子女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2-07-22 | 浏览:846次 ]

一、案情简介:

2011年6月28日,某银行天安支行与昶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当日,某银行天安支行又分别与上某公司、黄某燊、黄某妃(未成年,系黄某燊之女)和温某乔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某公司、黄某燊、黄某妃和温某乔分别为昶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同日,某银行天安支行还与黄某燊和黄某妃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黄某妃的签字由其母温某乔代签。该合同约定以黄某燊和黄某妃共同拥有的相关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

2011年6月30日,某银行天安支行依约向昶某公司发放了贷款8000万元,2012年6月30日上述贷款到期。

经某银行天安支行催收,昶某公司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其他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某银行天安支行向深圳中院起诉,要求昶某公司还本付息,保证人上某公司、黄某燊、黄某妃和温某乔承担连带责任,并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深圳中院一审判决支持了某银行天安支行的诉请。

黄某妃不服,上诉至广东高院,要求免除其保证责任,确认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广东高院二审改判黄某妃不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他判项则维持了一审判决。

黄某妃仍不服,继续以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为由,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二、裁判要旨

父母代表子女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无效。未成年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会对未成年人日后的生活学习造成严重影响,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成长,故应免除未成年人的保证责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抵押未成年人名下的房屋,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应由监护人来承担相应责任,但并不能以此为由否认抵押合同效力。

三、裁判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监护人以未成年人名义签订的保证与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未成年人从事与其年龄智力不相称的民事活动,必须有法定代理人代为从事。根据《民法典》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在本案中,黄某妃对外签订的合同有两份,一份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对于最高额保证合同,二审法院认为:“黄某妃本身尚处幼年根本没有劳动能力,其今后的生活、学习等仍需父母照料,若判令黄某妃对昶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将会对黄某妃日后的生活学习造成严重影响,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成长”,故判令免除了其保证责任。但对于最高额抵押合同,广东高院和最高法院均认为:“即便监护人温某乔代黄某妃签订抵押合同的行为损害了黄某妃的利益,法律也仅规定由监护人来承担相应责任,而非由此否定合同效力并由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故广东高院和最高法院对于抵押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作出了不同的认定,认定抵押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

四、经验总结

1.对于父母抵押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是否有效,目前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应以被代理人的利益为目的。父母代理子女抵押未成年子女的房屋侵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超出了法定代理的界限,故为无权代理,抵押行为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抵押未成年人名下的房屋,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应由监护人来承担相应责任,并不能以此为由否定抵押合同效力。本案中,广东高院和最高法院均采纳了第二种裁判观点。

2.《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民法典》的这一规定明确了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坚持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的原则,行使法定代理权代未成年子女从事民事活动,是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重要内容之一。故子女虽幼,但其有独立人格和财产权利,父母不应将子女之财产认为自己的私有财产。在实务中,亦有裁判观点认为以未成年人名下的财产设定抵押的行为,系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无效行为,故这一观点存在一定争议。

3.由于抵押合同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抵押权人在接受抵押担保时,并不需要对抵押人支付相应的对价。故抵押合同是单务合同、无偿合同。抵押合同以及根据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权,对于抵押人而言是一种纯粹意义上的负担。因此,在理论上,抵押合同及抵押负担的存在对于抵押人而言,始终是一种不利益。故如果抵押人为未成年人,不管该抵押行为是否经由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是否由其法定代理人从事,都有可能面临被法院确认无效的风险。故在与未成年人进行交易时,应当慎之又慎,防止发生不必要的风险。

五、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整理:张海燕)

(审核:唐丽丽)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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