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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谁承担?(裁判理由汇总)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2-04-15 | 浏览:1059次 ]


一、法院支持保全保险费由对方承担的裁判理由

(一)根据合同约定,保全保险费应由义务人承担

1.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西藏吉奥高及各担保人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系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实际支付的合理范围内的必要费用,且具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对中盐公司主张的该笔费用予以支持,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689号

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所致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的利息损失、诉讼中发生的律师费用等,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进行赔偿;担保人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担保费、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公证费等)。

根据上述约定,应当认定,各方当事人已将保全担保费列入违约方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以及担保人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范围。成都鼎量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保全担保费均系因浩泽公司违约导致本案诉讼所致损失,且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已有明确约定,且已实际发生的保全担保费10.58万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637号

3.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平果恒峰公司与华融前海公司签订的《关于“平果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贷款”项目合作协议》的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若一方违约致使相对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其权益的,违约方还应承担相对方为此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因平果恒峰公司违约,华融前海公司以诉讼方式追索债权,有权要求平果恒峰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华融前海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已经提交相应保单和付款发票,证明该保险费用实际发生。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平果恒峰公司应向华融前海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9504.24元,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平果恒峰公司上诉称其资产己经办理抵押登记,华融前海公司具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又提出财产保全没有法律意义,华融前海公司应对扩大的部分损失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生效裁判能够得到顺利执行,对当事人的财产依法采取强制性措施,以保障胜诉方的权益能够得以实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6条的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即使华融前海公司对保全标的享有抵押权,为防止相关财产被其他当事人申请保全而影响后续执行,其亦有权申请财产保全。平果恒峰公司关于华融前海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属于扩大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平果恒峰公司还主张案涉保费远超市场价格,但未说明具体理由,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平果恒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137号

4.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基于《转让合同书》解除产生的纠纷,瑞秦公司、九州生物集团公司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诉讼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与利息之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理由不能成立。《备忘录》第5条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造成出借人启动法律程序追偿债权,由此给出借人造成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均由借款人、担保人另行承担。”何丕正、何彦奎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属于前述约定中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一、二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275号

5.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航信托公司与航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2.2条约定,《借款合同》项下与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债务人承担。由此,因《借款合同》的履行而发生的与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均属于航汇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

中航信托与鑫海汇公司签订的《信托财产原状分配协议》第2条关于债权的转让中约定,自该协议签订之日,鑫海汇公司取得转让标的债权的所有相关债权。中航信托公司向航汇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中,明确其已将对航汇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鑫海汇公司;而航汇公司向鑫海汇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确认书》中,亦确认中航信托公司转让的债权包括案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全部权利。

鑫海汇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支付了保险费1178912.74元。因此,原审判决基于《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该合同履行情况,认定航汇公司应向鑫海汇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1178912.74元,有合同依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345号

6.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磐晖合伙企业与誉衡集团、朱吉满、白莉惠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差额补足及回购协议》第9.2条约定:“除非法院另有判决,胜诉方为提起诉讼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因申请诉讼保全而发生的担保费以及胜诉方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由此可见,就诉讼保全保险费用的负担双方存在着明确的约定,因磐晖合伙企业在本案中已实际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2552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由誉衡集团承担该项费用并由朱吉满、白莉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931号

7.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案涉债权除借款本息之外,还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于德成实业未依约偿还借款,吉煤投资为实现债权诉至法院,其支付的财产保全保险费系为进行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即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审法院判令德成实业向吉煤投资给付该费用并无不当。该实现债权的费用原本也在《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之内,但该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翔瑞投资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对债务人德成实业不能清偿该费用的部分向吉煤投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465号

8.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因该协议纠纷产生的包括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在内的一切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本案诉讼源起海西公司逾期未办理相关土地抵押权登记的违约行为。山融基金因申请财产保全而支付的保全保险费,属于山融基金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且保全保险费数额均有相关票据实证。一审法院认定山融基金据此支付的诉讼保全保险费32万元均由违约方海西公司承担,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900号

(二)保全保险费是权利人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义务人承担

9.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因华峰公司违约引起诉讼,海天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缴纳的诉讼保全保险费是海天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海天公司的损失部分。根据海天公司提供的收据,海天公司向陕西国辰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共计80000元,应予支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340号

10.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蔡礼昌与世欣控股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2》约定,蔡礼昌将其在澄德房地产公司31%的股权出质给世欣控股公司,该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为4960万元。作为对贷款的担保,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4952亿元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世欣控股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

因主合同债务人澄德房地产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世欣控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债权,为此支付的财产保全保险费属于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应属于《股权质押合同2》约定的担保范围,故世欣控股公司就上述费用可在出质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863号

11.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城苑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引起的纠纷,中天公司据此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并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其为此支出的保全费以及保险费系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一审判决该部分费用由城苑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846号

1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汇景公司就诉讼保全保险费提供了完整清晰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实际发生,以上费用是本案诉讼产生的合理必要的支出,亦是汇景公司被动损失,棋盘村委会属本案违约方,其应当承担其违约行为对汇景公司造成的损失。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998号

13.因永泰公司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兴铁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缴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是兴铁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兴铁公司的损失部分。现诉争保全保险费数额均有相关票据证实。一审法院判决保全保险费由永泰公司与永泰集团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775号

二、法院不支持保全保险费由对方承担的裁判理由

14.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夏凌飞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但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故夏凌飞可以自行选择是否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综合考虑本案中夏凌飞诉讼请求的内容以及案件处理结果,夏凌飞请求曾振云、华商公司负担该保全保险费,不具合理性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722号

15.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永泰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未届清偿期,一审认定由永泰公司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没有依据并无不当。

诉讼保全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范围,结合本案实际,诉讼保全保险费是申请保全人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支付的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据此,太平洋证券认为应由永泰公司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67号

16.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冀辉公司要求中能公司、张美路、中恒公司、松鼠俱乐部承担保全保险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保全保险费并非法律规定的必要诉讼费用,冀辉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04号

(转自法眼观察)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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