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重婚了吗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14-10-31 | 浏览:1025次 ] |
而秦举秀一直没有带我们去他们过去的住所,所以我们也无法考证她和罗炽康究竟有没有举行过婚礼。那么罗炽康和秦举秀之间的关系算不算是婚姻关系,罗炽康究竟有没有犯了重婚罪呢?
主持人:那么这种事实婚姻要解除婚姻关系又该通过什么样的手续才算宣告完结? 郑小川:一个事实婚姻它取得了和法律婚同样的效力,所以按照学理上它应该到法院去解除,那么法院也应当受理此类的案件。 主持人:如果罗炽康想使自己的后婚合法化的话,他现在可以怎么办? 郑小川:那么他可以先要求和秦举秀解除事实婚姻关系,然后再重新和后婚的姓刘的女性再登记结婚。 主持人:郑教授,我们都知道一般的有配偶者通常是指有过法律手续的有配偶,您刚刚谈到有一个事实婚姻,可是在我的印象当中似乎我们国家从什么时候开始就不承认这个事实婚姻的? 主持人:那么郑教授,我还想问我们今天经过修改后的婚姻法对事实婚姻究竟是承认还是不承认?
主持人:当然作为公民来说,结婚与否是一种生活方式的选择,但是婚姻本身与其说它是一种状态,它其实更是一种法律的制度,所以我们必须维护法律的严肃性,重视到结婚的登记的重要性。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节录)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旧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求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告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婚姻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烟灰缸砸死人事件)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许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纠错】
丈夫因工死亡,公婆与儿媳为争夺赔偿款,围绕婚姻有效无效、该不该撤销、赔偿款该如何分配等打了一系列官司,这一切,皆因一张假冒他人身份办理的身份证引起……6月18日至6月24日,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组编导顾雪迎一行到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对这起精品案件进行了采访。 事实婚姻离婚纠纷案例汇总 作者:佚名 来源:中顾法律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1-10-11 15:38:56 免费法律咨询 [提要]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下面是关于事实婚姻离婚相关纠纷案例的介绍,供大家参考... 事实婚姻离婚纠纷案例汇总 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下面是关于事实婚姻离婚相关纠纷案例的介绍,供大家参考。 ■相关链接: 20多年前,张先生从部队拿了开好的介绍信及相关手续回去与恋人于女士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回家途中,发觉介绍信及相关手续因自己不小心丢失了。因为回部队重新办理手续比较烦琐,而且需要较长的时间,于是二人于1983年7月举行了结婚仪式,此后一直未到有关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二人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并吵架,2005年10月,原告于女士将张先生起诉到怀柔法院,要求与其离婚。»全文 原告乙女(1968年生)与被告甲男(1954年生)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乙女嫁到甲男家开始同居生活。后乙女将自己的户口迁往甲男户口所在地,双方于1991年生育一个儿子,于1995年生育一个女儿,两个子女均已落户,且在户口簿上登记甲乙为夫妻,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甲男有祖遗土木结构房屋四间,1997年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出力将其中两间拆除翻建为两间砖混结构房屋,产权仍登记在甲男名下。同居期间双方没有财产归属约定。»全文 【法理评析】 事实婚姻作为同居关系的一种特例,《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应理解为将同居关系认定为事实婚姻进行审理应符合主观、客观两个要件。 (1)客观要件: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 (2)主观要件:原告起诉时要求离婚,或者原告起诉时要求解除同居关系而被告认为是事实婚姻要求按离婚纠纷进行审理,亦即至少须有一方主张按离婚纠纷进行审理。符合这两个要件,法院才能将同居关系认定为事实婚姻进行审理。»全文 樊某某与被继承人丘某某在1983年登记结婚,他们是登记结婚的,好像是符合法律形式要件的,是一个登记婚姻。但是呢,这个樊某某早在解放前就和一个姓李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一个婚礼,他有一个习俗婚姻,并且还生有子女。1998年,他的重婚行为被检察院依法起诉,后来人民法院审理,确定他构成了重婚罪。法院就判决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此,樊某某与丘某某这个婚姻关系是个重婚关系,就是无效的。这个丘某某后来死亡了,那么这个樊某某有没有权利继承丘某某的遗产呢?他有没有配偶这样的继承地位呢?显然是没有的,因为他们这个重婚关系在法律上是无效的,他这个配偶关系不成立。»全文 ■相关知识: 事实婚姻:无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是夫妻的一种关系。基本特征是: (一)男女双方均无配偶,如一方或双方有配偶»全文 我国婚姻法关于事实婚姻效力经历了四个阶段的演变:(一)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二)限制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三)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四)相对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这里仅仅介绍第四个阶段,即2001年《婚姻法》颁布之后的规定。»全文 ■法律咨询解答: ●87年的事实婚姻,自行协议离婚法律生效问题的咨询 网友提问: 我父母87年结婚没有领取结婚证,因为我母亲未到法定年龄!我15岁他们自行协议离的婚,请问他们的协议是否生效? 中顾法律网律师回答: 1994年2月1日之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也就是承认其婚姻效力为合法有效,可作为合法婚姻同等对待。也就是说你父母是可以作为合法夫妻关系的。 离婚的话,双方协议离婚(自愿离婚的),必须一起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由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自行协议离婚,虽然表面看来无事,但如有一方后悔,那怎么证明双方都是确实自愿的呢? 事实婚姻案件判决书案例遇到婚姻文书问题?上法邦网,资深婚姻律师免费咨询! 法邦网事实婚姻案件判决书案例法律知识专题为您提供《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的解除,财产处理及子女抚养怎么办?》、《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的区别是什么,怎么处理?》、《事实婚姻如何离婚,法院怎么处理事实婚姻,怎么判?》、《什么是事实婚姻,怎么处理?》、《什么是事实婚姻,司法实践中对事实婚姻如何认定?》、《事实婚姻受法律保护吗,事实婚姻离婚时的注意事项》等内容,资深婚姻律师为您免费解答有关事实婚姻案件判决书案例及婚姻文书、婚姻裁判文书等婚姻法律咨询。 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的解除,财产处理及子女抚养怎么办?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的,在实际社会生活中,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所形成的关系,通常会产生两种法律后果,一种是属于符合我国事实婚姻构成的条件,属于事实婚姻的;一种即只能是一种同居关系。这同时也会涉及到同居关系与事实婚姻的关系的认定、同居关系与事实婚姻的关系的解除以及财产处理及子女抚养纠纷处理等一列问题。通过本文,你会对这些问题有一个全面的了解。 一、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的怎么解除,法律是怎么规定的? 1. 事实婚姻的解除 事实婚姻怎么解除,法律是怎么规定的?事实婚姻离婚是存在客观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起诉离婚的一种情况,如果是协议和平分手,法律在所不问。事实婚姻作为同居关系的一种特例,《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应理解为将同居关系认定为事实婚姻进行审理,还应符合主观、客观两个要件。 ... 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的区别是什么,怎么处理?一、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的区别是什么? (一)事实婚姻是什么?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虽未进行婚姻登记,但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并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事实婚姻的要件有: ① 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欠缺形式要件。 ② 符合婚姻的实质条件,从而有别于非法同居关系。 ③ 具有目的性和公开性,即必须公开地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 ④ 必须发生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管理登记条例实行前。 (二)非法同居关系是什么? ... 事实婚姻如何离婚,法院怎么处理事实婚姻,怎么判?一、事实婚姻如何离婚? 事实婚姻是相对于合法登记的婚姻而言的,事实婚姻未经依法登记,本质上属于违法婚姻,但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为了维持一定范围内的,特别是广大农村人口婚姻关系的稳定,国家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之间的关系有条件的予以认可,这就产生了事实婚姻这一概念。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进一步明确指出:“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因此,1994年以后我国不承认事实婚姻。 由于法律不承认事实婚姻,所以事实婚姻不存在离婚一说。法律把事实婚姻的“离婚”称为“解除同居关系”。对于同居关系的解除,可以采取两种方式: ... 不承认时期 (1994年2月1日至2001年4月28日)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进一步明确指出:“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此间,我国不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 事实婚姻效力待定时期 (2001年4月28日后) 新《婚姻法》释义 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正后,其第八条规定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而对未补办结婚姻登记的事实婚姻的效力却没有明确规定。对此我认为其婚姻效力待定,有待于当事人采取积极的态度予以确定。 自2001年12月27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经补办登记,其事实婚姻关系可溯及既往地合法化,得到承认与保护。 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什么是事实婚姻,怎么处理?一般来说,事实婚姻是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我国婚姻法对事实婚姻未做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1994年2月1日为时间界限,以是否补办结婚登记为标难,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两性结合区分为事实婚姻和同居关系。具体如下: 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可以补办结婚证;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同居关系处理。 3.1994年2月l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一方或双方仍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同居关系处理。 关于事实婚姻的效力,应掌握下列要点: ... 什么是事实婚姻,司法实践中对事实婚姻如何认定?一、什么是事实婚姻 顾名思义,事实婚姻就是指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姻。事实婚姻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事实婚姻指一切未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姻,狭义的事实婚姻仅指国家有条件的承认的未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姻。学者多采取广义,司法实践中多采用狭义。 事实婚姻是相对于合法登记的婚姻而言的,事实婚姻未经依法登记,本质上属于非法婚姻,但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为了维持一定范围内的,特别是广大农村人口婚姻关系的稳定,国家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之间的关系有条件的予以认可,这就产生了事实婚姻这一概念。 二、司法实践中对事实婚姻如何认定 认定事实婚姻的主要依据有以下几方面: (一)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双方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 事实婚姻受法律保护吗,事实婚姻离婚时的注意事项一、事实婚姻受法律保护吗 既然事实婚姻是普遍存在于过去农村地区,那么,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是否还有对事实婚姻的相关规定么?答案是肯定的。法律是用来解决实际问题的,过去人们采用摆酒席的办法代替登记领证,那现在这些人的婚姻状况如何认定,法律应该回应实践的需要。 根据最高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论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冲突及解决 作者:戴牡红 发布时间:2012-09-25 09:27:29 [摘 要] 本文以法律制度的内在和谐以及法律与现实生活之间的良性互动作为评价立法合理性的标准,对事实婚姻的基本理论进行了简单介绍,然后在此基础之上分析了我国事实婚姻存在的现状及原因,回顾了我国事实婚姻的立法沿革,引出我国事实婚姻立法与现实生活的矛盾及我国法律体系内部对事实婚姻认定的矛盾,最后提出了关于构建中国特色事实婚姻制度的浅见。 [关键词]事实婚姻;双重矛盾;法律保护的演变;重婚;弱度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 周男和张女于1993年“结婚”并生子,但并未领取结婚证。张女“婚后”因与婆婆不和,遂带着孩子远去新疆三年。期间,周男与本村徐女交往后准备结婚,周男到村委会口头承诺已离婚并取得离婚证明,婚姻登记机关在没做任何核实工作的情况下即给周男和徐女颁发结婚证,二人领证后结合并育有一女。三年后张女从新疆返回发现丈夫又“婚”,遂以周男重婚为由到公安机关报案。后县检察院以重婚罪对周男提起公诉。县法院认为,周男在有配偶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结婚,重婚罪名成立,并解除周男与徐女的婚姻关系。在周男刑满释放一个月后,张女接到县法院起诉离婚的传票。2001年9月,县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县法院认为,张女1993年和周男同居时未达法定婚龄,二者系非法同居关系。① 在仅仅相隔半年的时间里,一个法院的刑庭和民庭对同一个客观事实在法律上作出了性质完全不同的认定,即对于周男与张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刑庭认为是事实婚姻,而民庭则认为是非法同居。这种令人尴尬的认定结果反映了存在于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双重矛盾,即法律与现实生活的矛盾和法律体系内在的逻辑矛盾。 法律与现实生活之间的良性互动以及法律制度的内在和谐是法律有效调整社会生活的前提,也是对一项既存法律制度进行合理性评判的标准。 一方面,法律的创制是为了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再严密的法律也不能代替社会生活本身,法律的逻辑更不能代替生活的事实,这就要求法律应紧密地关注现实生活并对其作出合理的反 ① 引自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2003年5月27日),网址http://www.cctv.com/ program/lawtoday/20030527/ 100406.html.2012年6月1日访问。 映。另一方面,法律内在的和谐性是保证其普遍适用性和稳定性的前提,法律的普适性又是法治的关键,不同部门间的法律制度以及同一法律部门内的法律规范间存在矛盾会给法律适用带来困难,同时也有损法律的权威性。然而,由于我国法律对事实婚姻的规定还存在着立法上的模棱两可、事实婚姻的概念界定不甚完善、重形式轻实质等问题,导致了法律脱离生活的现实冲突和法律体系内部的逻辑矛盾,使事实婚姻关系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焦点和难点问题,一直困扰着我国法学界和司法界。 本文通过这个案例引出我国目前事实婚姻制度存在的双重矛盾,继而通过对现行事实婚姻制度的分析和反思,提出在借鉴的基础上构建中国特色事实婚姻制度。 二.事实婚姻的界定 事实婚姻是法律婚姻的对称。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明确指出所谓的事实婚姻就是一种非法同居,因此,实际上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已经没有有关事实婚姻关系的规定,而在法学理论研究中,有关事实婚姻的概念,一直存在争议,归纳起来,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持广义说者认为,事实婚姻是指未履行法定结婚程序,公开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两性结合。广义的事实婚姻未区分婚姻当事人是否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持狭义说者认为,事实婚姻是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完全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未履行法定程序即以夫妻身份同居生活的两性结合。我国的事实婚姻中多数是符合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也即狭义的事实婚姻。① 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和其他两性结合相比较,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具备婚姻的本质特征。具备结婚的本质特征,是事实婚姻区别于通奸、姘居等非法同居行为和其他非婚同居行为的要件。在内涵上,事实婚姻也是婚姻,具备婚姻的合意及长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和事实,这是婚姻的实质所在。在外观上,事实婚姻具有公开的夫妻身份,并为周围的群众所公认。 第二,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是事实婚姻区别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要件。法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包括无配偶、双方合意、达到法定婚龄、无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无禁止结婚的疾病五个方面。事实重婚因一方或双方有配偶,非法同居因双方虽以夫妻名义同居,但却不具备婚姻的实质要件,从而在概念的内涵上与事实婚姻有重大区别。 ① 杨大文主编:《婚姻家庭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9页。 第三,欠缺法定形式要件。是否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是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的根本区别。事实婚姻由于欠缺婚姻法定形式要件,因此成了游离于婚姻制度之外的事物。①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事实婚姻是一种准婚姻,或者说具有准婚姻效力的客观事实,因为其具有婚姻最本质的特征——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共同生活,而事实婚姻所欠缺的形式要件不过是一定制度下立法者的要求而已,其并不影响婚姻内核的成立。 三.我国事实婚姻立法与现实生活的矛盾 随着文明的演进和社会的进步,婚姻家庭逐渐成为人们的私生活领域,多元化的两性关系被广泛接受,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而事实婚姻虽区别于其他的两性关系,然其存在状况也不容忽视。总的来说,我国现阶段事实婚姻的产生和存在具有广泛性、大量性和长期性的特点。 所谓广泛性是指分布的空间和人群很广泛。无论城市还是农村,无论沿海经济发达地区还是内地或者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无论是青年人还是老年人,无论是汉族还是少数民族,都有事实婚姻的发生。大量性是指社会中事实婚姻存在的数量不是个别、少数的,而是有相当的数量。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新闻渠道不断披露出各种非婚同居的数量持续增加。据报道,江苏省约有1/5的“新婚夫妻”未向行政部门登记。湖北省1988年未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达12.5万对,占当年结婚总数的25.4%,其中13个县市高达50%,有的偏远山区竟高达80%。由于多种原因,不登记婚姻在偏远农村,少数民族地区仍大量存在。在四川省,从80年代以来仍有27.1%的农民结婚时,未履行结婚登记,而只办婚礼,其中有相当一部分集中在少数民族地区。而所谓长期性是指事实婚姻的存在有其自身的历史发展过程,不会在短期内消失。尽管我国规定登记婚制度已有几十年了,特别是1994年以后立法采取强硬态度,完全否认了事实婚姻的效力,但从有关数据来看,事实婚姻的数量并没有太明显的降低。据统计,我国登记结婚数量逐年下降,1980年全国有951万对登记结婚,1995年有934万对,1999年降至885万对,2000年登记结婚数为848万对。在农村,11%的人至今认为结婚没有必要登记,而城市居民认为结婚不必登记的占6.1%。 ① 王丽萍:《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研究》,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93页。 从上述数据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事实婚姻的存在不容忽视。我国结婚登记制度始于1934年,以后各个时期的婚姻条例直至建国后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都有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规定。那么事实婚姻为什么屡禁不止甚至有的地区还有上升蔓延的趋势?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这既有深刻的历史根源,也有现实的经济、文化的影响;既有客观的社会原因,也有当事人主观方面的因素。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是来自传统观念的影响和法制观念的淡薄。我国历史上的仪式婚影响深远,在一部分人的头脑中根深蒂固,至今仍难消除,一直以举办婚礼作为结婚成立之标志。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确立了结婚登记制度,但想在中国容纳56个民族的辽阔疆域内整齐划一地实现这个制度,有一定的文化、地区和时间障碍。由于法制观念淡薄,一些人对结婚必须登记抱着无所谓的态度,而在边远山区的少数民族,对于结婚不登记的后果、非法同居、无效婚姻等法律名词,人们更是知之甚少,完全不知道的占绝大多数。 其次是现代社会情感生活方式的多元化。摩尔根说:“婚姻(家庭)是社会制度的产物,它将反映社会制度的发展状况。”①社会的发展,使得现在人们对婚前同居的态度比以前宽容很多,现在不再有人会嘲笑他人婚前同居,这为包括事实婚姻在内的婚前同居乃至更自由的非婚同居提供了宽松的社会环境。据调查统计,现代的青年人仍把爱情作为第一重要的择偶因素,同时越来越重视对方的收入、住房、职业、学历等与经济利益相关的因素,所以当爱情因素和经济因素存在矛盾,现实与理想发生冲突时,更多的青年人选择了自由的、不愿承担责任的情感生活方式。对于老年人婚姻来说,由于再婚容易产生财产继承问题,导致双方家庭之间就去世老人的遗产分割产生纠纷,更多的老年人再婚都选择了事实婚姻的方式。这些现象反映了现代人对于两性结合更多地看重其实质,而不是形式,更倾向于追求自由而不愿意承担责任。 再次是制度缺陷。我国婚姻登记制度采取实质审查制,对于预防违反实质要件的婚姻行为的发生有不可否认的功用,但在公示力方面较之采仪式制、公告制或异议制②的国家有所不足。这不仅不利于行政工作之效率的提高,也不利于群众对于婚姻成立情况的了解。现实生活中人们仍得借助于婚姻仪式等方式向外宣告夫妻关系已告成立。再则,在夫妻对外交往中,虽婚姻登记是明确的,但习惯上并不会在交易等活动 ① 路易斯·亨利·摩尔根:《古代社会》,杨东冼、马雍、马巨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232页。 ② 参见《法国民法典》第63条、第173条和第192条,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中去验明有关双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人们判断是否具有婚姻关系,主要依靠双方当事人夫妻生活之实和对外宣称的身份关系来判别。当“登记制度”的作用与现实相脱节时,难免产生人们以与事实相符的行为来达到公示的目的。 此外,登记搭车收费过高、去登记机关交通不便、登记手续繁杂等诸多原因造成了许多人不愿登记或无法登记的现状。① 法律来源于生活,“法律的实质渊源是人类的现实生活及植根于现实社会中的人的理念。”②法律也归属于生活,正如耶林所说:“生活不因概念而存在,相反,概念因生活而存在。有权存在的,不是逻辑,而是生活、社会关系的需求以及对正义的感知;逻辑的可能或不可能都不是物质的。” 当法律对事实不能提供足够的法律资源去调整时,立法者不能仅仅依靠更加严格的执法,而是也应回头来审视一下法律自身的滞后。法律的方针不是也不应该是以拒绝给予福利、强加惩罚或其他手段来积极阻止事实关系的形成。③在多元的生活中,人们有权自由的选择生活方式,只要不侵犯他者利益和冲击公共秩序,都应当获得法律的尊重。“国家的干预应保持在一定限度内,即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同居双方当事人就其同居期间的权利义务及解除同居关系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进行书面约定。”④ 在现实生活中,一方面事实婚姻广泛、大量、长期存在,另一方面我国现行立法对事实婚姻的规定存在概念不清、名称混乱且脱离国情的弊端,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采取有条件承认事实婚姻的态度,给事实婚姻关系当事人一个补办登记的机会,若当事人补办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该解释的出台本意上是想对事实婚姻立法脱离现实生活的纠正,但做得仍然不够彻底且存在设计上的不合理,不便于实际操作,事实上也是与立法宗旨存在抵触的。因为如果认为事实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仅仅为同居关系,那么基本上也就没有重婚罪可言了,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事实婚姻虽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因为得不到法律的承认保护,从而很容易导致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被男方抛弃,而诉至法院又不受理,最终导致财产被侵吞和无家可归。至于所谓的“责令其补办登记”,则根本无操作性可 ① 刘红芬:《试述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完善》,载于《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9期第25页。 ② 穗积陈重:《法律进化论》,黄尊三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4页。 ③ 陈玉玲:《法理秩序与礼治秩序的冲突与调适:论事实婚姻制度》,载于《东南学术》2007年第6期第14页。 ④ 许莉:《我国事实婚姻立法研究》,载于《东方论坛》2007年第1期第105页。 言,从而形同虚设。因为补办登记是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的,只要一方不同意,则无法补办登记。但往往此时的情况是一方想婚姻关系得到承认,而另一方则极力否认这一婚姻关系,双方达成补办登记的合意基本上是不可能实现的。 既然现实中大量的“事实婚姻”需要保护和救济,而现有的法律制度不能有效地解决这个问题,那么何不放宽视野,进行制度的创新,在借鉴的基础上构建中国特色事实婚姻制度。 四.法律体系内部对事实婚姻认定的矛盾性 事实婚姻是婚姻法上的概念,但由于诸多原因,婚姻法对事实婚姻在不同时期的认定并不一致。 自建国初至1989年11月21日,我国有关司法解释承认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两性关系为事实婚姻,并具有有效婚姻的效力。1950年婚姻法确立了形式婚主义,规定结婚应当进行登记,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属于违法行为,应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但并没有否认事实婚姻的效力。对事实婚姻引起的纠纷,凡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应按一般离婚纠纷处理。如经调解双方和好或撤诉的,应令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① 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1989年司法解释)对事实婚姻的效力采取分情况认定的限制承认态度,即以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为限,在此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而在此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以下简称1994年通知)则采取了以时间作为认定事实婚姻界限的绝对否认态度。通知中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 ① 王胜明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立法资料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46页。 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这意味着自1994年2月1日起,我国法律已经取消了事实婚姻的概念,而代之以非法同居。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采取有条件承认的态度,不再一概以非法同居来处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两性结合,而是给当事人一个补办登记的机会,当事人补办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该解释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①在此,该司法解释并未采用事实婚姻的概念,而只是将补办婚姻登记作为当事人婚姻关系合法化的必要条件。 由此可见,在立法上对事实婚姻没有明确其效力的情况下,我国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事实婚姻的效力认定和保护问题却走过了一条从承认到否认再到有条件承认、从注重实质要件到注重形式要件、从无可奈何的容忍到最终走向强硬的过程。②2001年的相关司法解释从否认事实婚姻的效力到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是一个进步的探索,较好地平衡了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但它仍然没有脱离全盘否认不登记婚姻私法效力的老路子,仍然采用以行为状态产生或者存续的时间作为区分是否是事实婚姻的标准。然而,无论立法上的逻辑论证是怎样的严密,如庞德所言应由社会决定法律而不是法律决定社会,“事实婚姻在我国由来已久,它是从仪式婚作为合法婚姻标志起源的,它的存在与我国风俗习惯和文化传统密切相关。”婚姻首先是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其次才是一种法律关系,而且可以不依赖法律关系而存在,以时间作为区分不同法律性质的标准更是对现实延续性的一种扭曲,③这种立法上的混乱必然导致法律体系内部的冲突以及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的无所适从。 1994年以后,我国婚姻法对事实婚姻持否定态度,即使2001年的相关司法解释采取了有条件承认的态度,但也未明确地对事实婚姻的概念进行界定,在一定程度上 ① 王胜明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立法资料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2页。 ② 巫昌祯主编:《中国婚姻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2页。 ③ 张洪波:《事实婚姻的立法冲突及解决》,载于《法学论坛》2009年第1期第142页。 仍将事实婚姻等同于同居关系而不予保护。然而,我国1997年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构成重婚罪。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在其中提到:“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旧按重婚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事实婚姻在1994年2月1日之后的刑法领域内依然予以承认和保护,但这种“事实婚姻”已经不是婚姻法领域内的“事实婚姻”。在婚姻法领域内,事实婚姻如前文所述,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具体讲,是指行为人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是并未登记,不符合结婚形式要件。刑法领域内的“事实婚姻”则指已有配偶的行为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的事实形态,虽然行为人亦不符合婚姻法中结婚的形式要件,但是对于行为人主体的限制仅仅是要求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而无婚姻法中结婚的实质要件的要求。 探讨刑法中的重婚行为时,通常应以民法中的重婚认定规则为基础。民法中的重婚与刑法中的重婚具有内在的逻辑关系,二者应该互相对应,共同构筑保护我国一夫一妻制的法律屏障。①然而,民法与刑法性质迥异,二者有着各自的调整对象和范围,分别属于独立的部门法,彼此的侧重点有较大差异,刑法中讨论重婚是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为落脚点,而民法中讨论重婚则以维护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落脚点,②加之我国公法和私法长期以来的制度壁垒,造成了针对前后婚姻都为事实婚姻时民法和刑法在认定是否重婚时会出现不同的结果,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由是,刑法与婚姻法关于事实婚姻在司法层面上的冲突实属必然,周男与张女之案的根源亦在于此。刑庭依据1997年刑法第258条规定认为周男构成重婚罪,民庭则依据1989年司法解释第2条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即二人在1993年形成同居关系时张女尚未达到法定婚龄,不具备婚姻的实质要件。 ① 王志祥,姚兵:《论事实婚姻在重婚罪犯罪构成中的地位》,载于《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第34页。 ② 吴爱辉:《事实婚姻与“重婚”关系之探讨——兼议民刑“重婚”之关系》,载于《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6年第3期第23页。 五.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重构 如前所述,我国事实婚姻制度有尽快完善的必要,以期解决法律体系内部的矛盾和法律脱离现实生活的冲突。笔者认为,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重构应立足我国国情,在有条件承认事实婚姻的基础上,吸收来自学界的先进理论,借鉴别国的立法经验。 (一)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明确事实婚姻的概念 这是我国事实婚姻制度重构的基础。其立法依据在于:首先,目前我国“事实婚姻”关系大量存在且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继续存在;其次,婚姻法是私法,私法的精髓在于“自治”,法律的功能不是“禁止的”干预,而是赋予当事人的行为以效力,从而引导和保护其权利;再次,有利于对弱者的保护。基于以上几点,我国立法者应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即双方未进行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在双方共同生活满一定期限、有子女的情况下,可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赋予其一定的法律效力。同时,笔者建议立法者尽快对事实婚姻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消除民、刑领域内对事实婚姻界定的逻辑矛盾。 (二)弱度保护 事实婚姻虽欠缺法律的形式要件,但其已具备了结婚的实质性要件,且有夫妻共同生活之实质内容,法律上不认可其婚姻关系,按非法同居对待,显然是对社会现实和当事人婚姻利益的漠视。同时国家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有序状态,对结婚予以登记公示,对维护社会公益又确有必要。完全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有损于社会公益,一概不承认其效力,则有损于私益。在公益与私益的综合衡量中,有的学者借鉴外国立法,提出弱度保护理论,以期达到二者之间的平衡。 所谓弱度保护,就是对事实婚姻在法律上要对其予以保护,赋予其一定法律效力,但不如登记婚周密。对其予以保护,目的在于保护事实婚姻当事人的正当利益,但对其保护又较登记婚为弱,目的则在于维护等级制度之功能,兼顾社会公益。 对事实婚姻应予弱度保护,但如何掌握其“度”,在何种限度内予以保护方不失妥当,颇值得研究。事实婚姻已具备婚姻生活之实际内容,涉及当事人及其子女之幸福与家庭、社会秩序之稳定,对其保护应以不违反婚姻法之基本精神并能维护正常婚 姻之存在为合理限度。①在不破坏婚姻制度的前提下对维护婚姻生活不可缺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事实婚姻应与登记婚相同,如: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原则对其同样适用,但与夫妻身份有密切联系且不影响婚姻生活的人身或财产权利则对事实婚姻予以限制,这样方属妥当。 笔者认为,弱度保护制度使公益和私益得到兼顾,较最高法院要么保护公益要么保护私益的单一价值选择更有可取之处。 结语 英国法学家丹宁勋爵曾说过,制定法和法律文件的语言永远不能是绝对明确的,因此解释它们时最重要的目标不是实现法律,而是实现正义。法律对社会习俗、民间礼法的尊重与有目的的引导以及对该习俗的进化常常是功不可没,这已经被人类的法律文明的历史一再证明,②可见,我国在此背景下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立法者根据本国实际,借鉴其他国家经验,给事实婚姻一个科学的定义,并可以附加一些合理的条件,赋予具备一定条件的事实婚姻与等级婚姻相同的效力,这不仅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更是我国法治建设和现实生活的需要。它有助于对婚姻自由、一夫一妻这些基本婚姻秩序的保护,尊重他们多元的情感生活方式,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权利保障途径,并能真正起到保护婚姻当事人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保护他们子女的利益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吴爱辉,何霞,等.论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双重矛盾[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3):1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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