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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人能否排除债权人对被挂靠企业存款的强制执行?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1-01-29 | 浏览:343次 ]

挂靠人能否排除债权人对被挂靠企业存款的强制执行?

作者 | 李舒 李元元 张华耀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从事施工,这种挂靠经营模式在建设工程领域比较常见。作为挂靠人的实际施工人与被挂靠企业签订“挂靠协议”,约定以被挂靠企业名义开立银行账户,用于项目资金的收支。那么,当被挂靠企业对外负债,其债权人申请执行被挂靠企业名下的银行存款时,挂靠人能否以其属于该账户资金的实际所有人为由,排除被挂靠企业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这遵循了物权公示原则和权利外观主义。从该规定的字面上看,债权人申请执行被挂靠企业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实际施工人无权排除执行。

司法实践面对的问题是纷繁复杂的,有些法院认为,能否执行被挂靠企业名下的存款,关键在于认定账户内的资金是否特定化,是否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相混同。如果账户内的资金符合“特定化”,那么,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实质重于形式,应当认定被挂靠单位名下的该账户资金属于挂靠人所有,挂靠人能够排除被挂靠单位债权人的强制执行。但不同法院对何为“特定化”的认定标准意见不一。

此外,除了施工领域的挂靠,还存在其他领域的挂靠经营。那么,其他领域的挂靠,挂靠人能否排除债权人对被挂靠企业账户资金的强制执行?本文通过几则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被挂靠单位名下账户的资金来源于施工项目的工程款及挂靠人存入的资金,资金也主要用于施工项目的材料等相关费用的支出,即案涉账户是施工项目工程的专用账户,而挂靠人又是该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挂靠人有权排除债权人对被挂靠单位账户资金的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

一、九江中院判决三建公司给付欧阳宗科500余万元。欧阳宗科依据生效判决,向执行法院申请冻结了以三建公司名义在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内的500余万元资金。

二、案外人王天祥向九江中院提出异议,主张被冻结的资金应属其所有。执行法院以不予审查实体权利为由,裁定驳回王天祥的异议。

三、王天祥向九江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决确认王天祥为以三建公司名称在中国建设银行武宁支行所开立账户的实际所有人,请求排除欧阳宗科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申请。

四、九江中院审理确认王天祥与三建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涉案账户是“武宁建材家居综合大市场项目”工程的专用账户,判决支持了王天祥的诉讼请求。

五、欧阳宗科不服,上诉至江西高院,江西高院认为原审法院排除对案涉账户资金的强制执行,优先保护王天祥对案涉账户资金的所有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以三建公司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武宁支行所开立的账户的实际所有人是否为王天祥?对该账户的资金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关于以三建公司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武宁支行所开立的账户的实际所有人是否为王天祥,九江中院和江西高院均认定王天祥是实际所有权人。理由主要包括:第一,王天祥与三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挂靠协议》,王天祥是以三建公司名义承建“武宁建材家居综合大市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第二,三建公司与发包人武宁嘉典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王天祥又与武宁嘉典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王天祥承建“武宁建材家居综合大市场项目”工程。第三,以三建公司名义在建行武宁支行所开立的涉案账户的印鉴上除有三建公司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外,还有王天祥的个人私章。第四,案涉账户的资金来源于“武宁建材家居综合大市场项目”的工程款及王天祥本人存入的资金,也主要用于“武宁建材家居综合大市场项目”的材料等相关费用的支出,即案涉账户是“武宁建材家居综合大市场项目”工程的专用账户。第五,王天祥承建的“武宁建材家居综合大市场项目”的分项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因此,涉案账户的实际所有人为王天祥。

关于对该账户的资金能否排除强制执行,九江中院和江西高院均认定能够排除执行。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仅进行形式审查。但执行异议之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对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应进行实体审查。虽然从外观和形式上看,案涉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名义上的所有人是三建公司,但是,王天祥拥有案涉账户资金的实体权益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王天祥有权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形式审查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实质审查。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只是对案外人异议的初步审查判断,在价值取向上侧重于效率。形式审查标准主要遵循物权公示原则和权利外观主义。案外人异议审查结论并非终局结论,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再审,通过法院的实质审查进行救济。本案中,上诉人欧阳宗科认为,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法院应当根据银行存款的账户名判断权利人,而法院认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判断银行账户的实际权利人。

二、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判断银行账户实际权利人的标准是该账户中的资金是否“特定化”。如果法院认定被挂靠单位名下账户资金符合“特定化”标准,那么,挂靠人能够排除被挂靠单位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案中,法院认定王天祥是实际施工人,被挂靠单位名下账户的资金来源于施工项目的工程款及挂靠人存入的资金,资金也主要用于施工项目的材料等相关费用的支出,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因此,涉案账户已特定化为项目的专用账户。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对“特定化”的认定标准不一。湖北高院在某施工挂靠案件中认为,挂靠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挂靠单位名下的账户是为挂靠人建立的专门保证金账户,也没有证据证实该账户内的任何一笔资金与被挂靠单位无关。虽然被挂靠单位自认涉案账户已交给实际施工人使用,但该自认仅能证实涉案账户系出借给了实际施工人使用,并不能由此确认该账户为特定化账户。(详见“延伸阅读”案例一)可见,湖北高院对“特定化”的认定标准较高。

三、施工挂靠与其他领域挂靠,对挂靠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裁判规则存在差别。在施工挂靠之外的其他领域,法院并没有从被挂靠单位名下账户资金是否特定化角度,来认定挂靠人能否排除执行。而是直接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根据银行存款的账户名判断权利人。(详见“延伸阅读”案例二)这种差别源于施工挂靠的特殊性。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多方主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权益、有效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应该优先保护实际施工人能够获得工程款。当“被挂靠单位”名下账户资金能够特定化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资金的实际权利人是挂靠人,挂靠人能够排除执行。(详见“延伸阅读”案例三)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 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 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 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 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 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以三建公司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武宁支行所开立的账户(账号:36×××72)的实际所有人是否为王天祥?对该账户的资金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而案外人这一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且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会妨害其所享有的实体权益。故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应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以及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妨害了案外人的实体权益进行审查。就本案而言,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以三建公司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武宁支行所开立的账户(账号:36×××72)及该账户的资金实际所有人是否为王天祥?对该账户的资金能否排除执行?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以三建公司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武宁支行所开立的账户(账号:36×××72)及该账户的资金实际所有人是否为王天祥的问题。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王天祥是以三建公司的名义承建“武宁建材家居综合大市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案涉账户系三建公司同意王天祥以其名义开设的,预留的印鉴上除有三建公司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外,还有王天祥的个人私章,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账户的实际所有人为王天祥有事实依据。根据王天祥提供的案涉账户的收入情况明细,案涉账户的资金来源于“武宁建材家居综合大市场项目”的工程款及王天祥本人存入的资金,也主要用于“武宁建材家居综合大市场项目”的材料等相关费用的支出,即案涉账户是“武宁建材家居综合大市场项目”工程的专用账户。而王天祥又是“武宁建材家居综合大市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武宁建材家居综合大市场项目”的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是王天祥,“武宁建材家居综合大市场项目”业主支付到案涉账户的工程款所有权自然属于王天祥。

欧阳宗科上诉提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来认定案涉账户及该账户资金的所有人。对此,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仅进行形式审查。但执行异议之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对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应进行实体审查。故欧阳宗科上诉提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来判断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对案涉账户资金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本案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既涉及欧阳宗科对三建公司债权的保护,也涉及王天祥所享有的实体权益的保护。诉讼中,王天祥的目的在于排除对案涉账户资金的强制执行,以维护自己的实体权益。而欧阳宗科的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对该执行标的采取强制执行,以尽早实现自己的债权。本院认为,案涉账户资金应该排除强制执行。理由如下:首先,王天祥拥有案涉账户资金的实体权益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从外观和形式上看,案涉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名义上的所有人是三建公司。但是,王天祥是“武宁建材家居综合大市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发包人和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王天祥以三建公司名义开立银行账户,用于支付工程项目的日常费用和收取工程款,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欧阳宗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账户资金所有权不属三建公司。欧阳宗科申请执行案即欧阳宗科与三建公司、百合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欧阳宗科的身份正是实际施工人。也就是说,欧阳宗科也曾挂靠于三建公司,对建设工程承包市场的现状、三建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清楚的;再次,欧阳宗科与三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形成于2013年6月之前,王天祥以三建公司名义开立银行账户和以该账户名义收取工程款的时间在2014年12月以后。即欧阳宗科对三建公司的债权发生在前,案涉账户开设及存取资金在后。由此可以看出,欧阳宗科对三建公司的债权形成之时,案涉账户的资金并非三建公司清偿欧阳宗科债权的责任财产。排除对案涉账户资金的执行并不损害欧阳宗科的信赖利益。所以,原审法院排除对案涉账户资金的强制执行,优先保护王天祥对案涉账户资金的所有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件来源

王天祥与欧阳宗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214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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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挂靠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挂靠单位名下的账户是为挂靠人建立的专门保证金账户,也没有证据证实该账户内的任何一笔资金与被挂靠单位无关。虽然被挂靠单位自认涉案账户已交给实际施工人使用,但该自认仅能证实涉案账户系出借给了实际施工人使用,并不能由此确认该账户为特定化账户。

案例一:李邦武、朱劲松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448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李邦武对申请执行人对涉案账户查封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之规定,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资金,应当以账户的名称作为权属判断的基础与依据。但对于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资金,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资金的特殊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资金权属,并确定能否对该账户资金强制执行。在案外人提出的对于账户资金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权益判断上,关键在于认定账户内的资金是否特定化,是否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相混同。如果该账户资金能够特定化,能够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相区分,则可以阻却执行,反之不能。本案中,李邦武主张其是九江石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九江三建已将涉案账户的银行预留印鉴交给了李邦武,李邦武占有和控制诉争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进而对涉案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为此,李邦武向人民法院提交了《项目经理合同书》、备忘录、《建筑工程挂靠协议》、《工程分包合同书》、《九江分公司煤焦代油改造改造项目辅助土建分包工程合同》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即便该组证据属实,其仅能证明李邦武与九江三建公司系挂靠关系或分包关系或李邦武是相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涉案账户系九江三建设立,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账户的设立系九江三建为李邦武例如质押合同等建立的专门保证金账户,也没有证据证实该账户内的任何一笔资金与九江三建无关。尽管在一审庭审中,九江三建自认涉案账户已交给李邦武在使用,但该自认仅能证实涉案账户系出借给了李邦武使用,并不能由此确认该账户为特定化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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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施工挂靠之外的其他领域,法院并没有从被挂靠单位名下账户资金是否特定化角度,来认定挂靠人能否排除执行。而是直接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根据银行存款的账户名判断权利人。

案例二:杨水龙与孟祖焱、兰州兴达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221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杨水龙对案涉账户资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杨水龙与兴达石化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明确约定了杨水龙借用兴达石化公司的银行账户,双方也存在利益核算、管理费收取等挂靠事实,兴达石化公司也认可案涉账户已借给杨水龙使用,其中的资金为杨水龙所有,故可以认定杨水龙挂靠兴达石化公司并借用了兴达石化公司账户进行经营的事实,因此,杨水龙依据挂靠协议和借用账户的事实对案涉账户中的资金享有一定的权益,但是,杨水龙享有的权益不足以排除孟祖焱对案涉账户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因有三:第一,杨水龙与兴达石化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并借用兴达石化公司的账户经营,这属于内部法律关系,孟祖焱以对兴达石化公司享有债权为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涉账户,这属于外部法律关系,案涉账户的户名毕竟是兴达石化公司,账户名称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杨水龙不能以其与兴达石化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对抗孟祖焱与兴达石化公司的外部法律关系;第二,杨水龙借用兴达石化公司的账户经营本身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律禁止借用他人银行账户进行经营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该行为会导致金融秩序混乱,存在较大风险,容易产生纠纷,本案恰恰是因杨水龙借用兴达石化公司账户进行经营出现的风险和纠纷,法院判决具有一定社会导向作用,若杨水龙对案涉账户资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相当于杨水龙将违法行为导致的风险转嫁出去,会助长借用账户经营的违法行为;第三,执行异议之诉中如何判断银行账户内资金的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已有明确规定,即通过银行账户户名进行判断,故杨水龙的主张并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杨水龙对案涉账户资金享有的权益不足以排除孟祖焱的强制执行,至于杨水龙的权益可通过另诉或其他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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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多方主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权益、有效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应该优先保护实际施工人能够获得工程款。当“被挂靠单位”名下账户资金能够特定化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资金的实际权利人是挂靠人。

案例三:曾祥吉、卡若区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412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多方主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权益、有效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允许转包法律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欠付的工程款。也即在非法转包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主张权利,经查明发包人确有未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确定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而非只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分别确定发包人与承包人、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中,三江公司提交的转款记录、收款收据、《授权委托书》及《联合施工协议书》等证据能够印证工程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质保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虽名义上由承包人路桥公司缴纳,但实际系三江公司依据其与路桥公司的转包关系履行的缴纳义务。三江公司提交的西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财政厅转款记录及昌都市交通运输局函件表明,案涉款项系发包人昌都公路建设中心退还的部分工程质保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在该笔款项能够特定化且实际施工人三江公司提出权利主张的情形下,根据前述规定,应当认定三江公司为案涉款项的实际权益人。曾祥吉主张三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质保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其支付,也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系发包人退还的工程质保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曾祥吉主张,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认定路桥公司系案涉款项的权利人。本院认为,前述司法解释适用于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即在执行中系主要以登记的账户名作为该账户内资金所有权人的判断标准。但在当事人对账户内资金实际权利人发生争议而另行提起的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依法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进而对实际权利人作出认定。曾祥吉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转载自法客帝国微信公众号)

(编辑人: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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