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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间借贷案件是否必须审查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出借资金为自有资金等事实问题?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3-11-03 | 浏览:1793次 ]

【裁判要旨】

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是否存在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出借资金为自有资金等事实问题,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可以进入再审的事由,而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前述事实的存在,故其此项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法民申4529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宏,男,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军,男,略。

再审申请人唐宏因与被申请人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宏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唐宏与唐军就案涉借款约定了利息,利息按3.5%计算属认定事实错误。除20161013日发生的借款载明扣除利息3.5万元外,其余借款均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且无法确定扣除利息3.5万元适用于其他借款。根据还款明细,虽然在借款500万元时每月还款20万元,但之后的还款数额就无法与月息3.5%对应,亦无直接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5%

(二)二审法院认定700万元借条是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而非新的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70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故该700万元借款的借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其他借款附有利息的约定的依据。二审法院将2018年之前的借款利息假定为年息36%,认定在唐宏出具700万元借条之前本息尚未清偿完毕,并将700万元借条视作对前期借款本息的结算显属错误,实际上本案借款并无利息,唐宏在出具700万元借条时已经付清了全部借款本金。二审法院将年息36%的利率用于结算并将月息3.5%推算至其他借款的处理错误。

(三)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截止20181010日唐宏尚欠借款本金428万余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来适用法律。

(四)按照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有义务对出借人是否属于职业放贷人的身份以及出借资金是否属于自有资金进行审查,二审法院未尽审查义务。唐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就案涉借款利息作出约定的问题。二审法院已经查明,2014324日,唐宏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人承诺借款到期应本息一次付清;20161013日,唐宏在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注明“借唐军款100万元,扣除利息35000元,实际收到现金965000元”;2018521日,唐宏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唐军700万元,利息按月息3.5%支付;唐宏实际收到借款为1276.5万元,在向唐军偿还了1460.5万元后,仍以房屋作价220万元抵顶债务,其所偿还的款项大于所借款项,唐宏未能给予合理解释。而在唐军与唐宏就案涉款项问题进行的协商交谈中,也多次出现唐宏要求将利息由3.5%降为2%的内容。故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附有利息、利率为月息3.5%的认定有充分的事实根据,亦更符合常理。

关于700万元借条是对双方当事人之前债务的结算还是新的借款的问题。基于前述案涉借款应当计算利息、利率为月息3.5%的认定,二审法院根据借款发放以及唐宏还款的实际情况,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得出唐宏未能清偿前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结论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就700万元借款的口头协商内容认定该700万元借条系双方对前期借款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有事实根据,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本案是否存在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出借资金为自有资金等事实问题,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可以进入再审的事由,而唐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前述事实的存在,故其此项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唐宏的再审申请因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宏的再审申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严格依法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

豫高法[2019]59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本院各部门: 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完善,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供了支持和帮助。随着民间借贷的繁荣发展,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也在高速增长,案件类型呈现多样化、复索化,尤其是近年来不断出现违反金融监管规定进行资金拆借、为获取高额收益实施一系列规避法定利息的行为以及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民事违法行为,甚至出现虚增债务、伪造证据、转单平账、收取高额费用等“套路贷”新型诈骗犯罪,对金融秩序造成冲击,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挑成,审判实践中也出现证据审查力度不够、定利率把握不严、民事借贷事实与刑事犯罪不能正确区分等问题,导致裁判标准不统一,上诉和申请再审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增多,案件质效不高现象。为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统一裁判标准,妥善审理民间借货件,防范化解各类风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民间借货案件中,出借人为证明存在借贷关系一般提交的证据多为借款合同、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借款合同、借据、久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真审查,同时应加大对下列事实的审査力度:款项来源是否为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交付款项数额与债权凭证约定数额是否一致,还应结合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对于借款人抗辩借款合同、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系本金加高息形成、借款人抗辩债权凭证系受出借人胁迫所出具、投资担保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借人的,要严格证据审査。有违法犯罪等合理怀疑,代理人对案件事实无法说明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查明事实真相。

二、依法严守法定利率红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确立了法定利息红线,应当从严把握,对于约定利率标准超过法定利率标准的利息部分,一律不予支持。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依法不予支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与出借人以居间费用形式规避利率法律保护上限规定的,应当认定无效。对于“出借人主张系以现金方式支付大额贷款本金”“借款人抗辯所谓现金支付本金系出借人预先扣除高额利息”的,要加强对出借人主张的现金支付款项来源、交付情况等证据审查,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根据客观证据依法认定借贷本金数额和高额利息扣收事实。对于有证据证明出借人以“失联”等故意行为造成借款人违约的,对于出借人“失联”后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借款人已经偿还的款项中超过法定利率的利息部分,根据借款人的主张,对其超过部分冲抵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发现交易平台、交易对手、交易模式等以“创新”为名行“高利贷”之实,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应当及时向金融监管部门发送司法建议。

三、从严规制职业放贷行为。出借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行为,所签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接照无效合同进行处理。各地法院要根据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程度、出借金额、资金来源等特征来认定民间借贷是否为职业放贷行为。在相关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加强对证据和事实的审査,尽量促使双方当事人见面,查清債权债务真实情况,对于借款人自愿支付部分利息的,可以依法调解。对于出借人将债权转让给他人后债权受让人提起诉讼的,要加强审查,防止通过債权转让规避其违法行为。

四、严格区分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要切实提高对“套路贷”诈骗 犯罪行为以及存在高息放贷、暴力收贷的涉黑恐犯罪行为的警觉,加强民间借贷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的甄别,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线索的,要及时接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处理。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违法犯罪的,应当栽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相关司法机关。“套路贷”诈骗系以通过虚增債权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故意失联制造违约等方式实施,形成证据链条闭环,并借助民事诉讼程序实现非法目的违法行为。对于存在“套路贷”嫌疑的,要加大证据审査力度,切实防范犯罪分子将非法行为合法化,利用民事判决侵占被害人财产。在刑事判决认定出借人构成“套路贷”诈骗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对已按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生效判决,应当及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五、加大对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的防范和制裁。针对民间借贷案件中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较为突出的问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遁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综合判断外,还应依法严格审查,主动依职权对是否属于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对債权债务没有争议且要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加大证据审查力度,审查是否存在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行为,若存在真实的借贷事实,应动员原告撤诉,确有合理理由和必要的,方可出具调解书。在标的额较大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人、担保人为躲债逃避诉讼现象较多,公告适用率高,为出借人恶意隐瞒借款人偿还部分借款本金或者掩盖非法高息的事实提供机会,人民法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开庭通知等法律手续时,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尽可能通过大数据等智能方法査找被告,实现有效送达。加强对公告送达的管理,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才能适用公告送达,慎重适用缺席判决,尽最大努力让当事人参加诉讼,以便于查明借贷事实。对于发现虚假诉讼或恶意诉讼行为的,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对于恶意制造虚假诉讼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

六、建立涉众型民间借货纠纷防范和解决机制。人民法院在防范和化解民间借贷各类风险中,尤其在审理涉众型民间借贷案件时,要树立大局意识,积极依靠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加强与政府、政法委、公安及检察机关沟通协调。建立重大、涉众型民间借贷案件的信息专报和请示报告制度,及时研究应对措施,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加强调査研究,认真总结审判经验,有针对性地开展民间借贷审判专题培训,提升专业化审判水平。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引导社会良好风气。

七、强化严格司法的责任意识。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要强化责任意识,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认真细致、公平公正地审理好每一起案件。对因审理程序不合法、主观上的重大失误或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者不真实借贷、违法高息以判决或调解形式予以支持的,要依法依纪启动问责惩戒程序,严格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层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31

(转自法律籍汇)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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