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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期限是否具有消灭质权的效力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3-07-04 | 浏览:909次 ]

案号:(2016)粤03民终19804号

裁判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物权保护

判决日期:2017年5月8日

一、裁判要旨

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权利质押,其保护期限无论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是参照适用物权法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最迟也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致,而不应以登记时间为准。因此,质权人提起诉讼时超过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期限不具有消灭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

关键词:质押 登记 消灭

二、基本案情

1、2012年12月13日,融易保理公司与宝利斯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合同》一份,约定融资人向宝利斯公司提供投资,融易保理公司对宝利斯公司债务提供保证,投资资金购买项目所需原材料,投资额为200万元。

2、融易公司及宝利斯公司分别与10位投资人以电子签名方式签订了上述《项目投资合作合同》,投资人将投资款支付平安银行的账户。

3、2012年12月13日,融易保理公司与宝利斯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宝利斯公司以其应收账款向融易保理公司提供反担保,双方另行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在征信中心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4、2013年3月15日,融易保理公司向投资人偿还投资款本金及收益。之后,融易保理公司起诉宝利斯公司、钱凤军主张偿还投资款本金及收益,法院判决支持了融易保理公司的诉请。

5、2014年3月5日,融易保理公司再次起诉宝利斯公司、钱凤军,主张确认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权,以及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6、深圳龙岗法院一审认为,案涉部分应收账款的登记时间为2013年2月25日,有效期是1年,但融易保理公司起诉时该部分应收账款登记已逾期失效,不应予以确认。融易保理公司不服上诉。

7、深圳中院二审认为,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权利质押,其保护期限无论适用前述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是参照适用物权法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最迟也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致,而不应以登记时间为准。一审法院认定质权超过登记期限而消灭,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三、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部分有误,实体处理部分不当。英维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融易公司的上诉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二百零二条、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

二、在深圳市宝利斯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相关债务的情况下,深圳融易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对深圳市宝利斯科技有限公司对深圳市中兴康讯电子有限公司2012年11月和12月份应收账款(包括提存于原审法院未分配部分和深圳市中兴康讯电子有限公司未支付部分,以不超过人民币2734651.74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在深圳市宝利斯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相关债务的情况下,深圳融易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对深圳市宝利斯科技有限公司对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提存于原审法院的应收账款人民币709784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深圳融易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深圳融易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质押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融易公司超过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期限,提起诉讼要求行使质押权是否应予支持;二是可行使质押权的应收账款的范围。
关于第一个问题,虽然《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因此,上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具有消灭应收账款质押权的效力。虽然我国物权法对权利质押质权人行使质权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此后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权利质押,其保护期限无论适用前述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是参照适用物权法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最迟也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致,而不应以登记时间为准。本案虽然融易公司在诉宝利斯公司、中兴康讯公司、英维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655号】诉讼中并未明确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但在2013年8月5日一审判决生效后,融易公司立即申请强制执行,并查封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也就是说融易公司在登记期限内已经主张行使质押权。综上,一审判决仅以融易公司提起诉讼时超过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期限为由,认定融易公司与宝利斯公司设立的对中兴康讯公司2012年11、12月份应收账款质押权利消灭,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融易公司上诉请求确认宝利斯公司对中兴康讯公司2012年11、12月份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应收账款质押即使进行了登记,但也因次债务人履行债务而消灭,因此,质权人或出质人应当将出质的事实通知次债务人,否则次债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无证据证明融易公司或宝利斯公司将项下应收账款质押事实通知了中兴康讯公司和英维克公司,对质押期间中兴康讯公司及英维克公司实际已经向宝利斯公司清偿的部分应收账款,融易公司不得再主张质押权利。经查,2013年1月30日,英维克公司向宝利斯公司支付了货款200万元,2014年5月6日,英维克公司将对宝利斯公司剩余未付货款709784元提存于原审法院。中兴康讯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宝利斯公司全部付清2012年9月、10月账款,并部分支付了2012年11月货款2239395.5元,2012年12月货款1367177元。剩余2012年11、12月份货款2734651.74元,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2月8日,原审法院及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为相关案件的保全和执行,先后共划扣合计2263757.82元。中兴康讯公司仅2012年12月份货款470893.92元未支付。故一审判令融易公司享有宝利斯公司对英维克公司的2012年10月份应收账款2345320元、宝利斯公司对中兴康讯公司2012年9月应收账款2444494.3元和2012年10月应收账款2018102.6元享有质权,属于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和遗漏。故英维克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在宝利斯公司不履行债务时融易公司仅对英维克公司已提存于原审法院部分的应收账款709784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融易公司上诉请求对登记的中兴康讯公司欠付宝利斯公司的2012年11、12月份应收账款7396339元行使质权,本院仅对2012年11、12月份未支付的部分予以支持(包括提存于原审法院未分配和中兴康讯公司自认未支付部分,以不超过2734651.74元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中兴康讯公司尽管没有上诉,但其一审抗辩主张对宝利斯公司2012年9月和10月货款均已清偿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一审仍然判令融易公司对中兴康讯公司欠付宝利斯公司的2012年9月和10月份应收账款行使质权,有可能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纠正。

五、案例评析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在实务中,应收账款在征信中心进行登记属于重要环节之一,然而在应收账款上设立质押也需要办理登记,如果登记期限届满未展期的,能否再依据质权对应收账款行使优先权,司法实践中争议非常之大。在处理大量案例的基础上,现将该问题的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第一,要做好应收账款质押协议的条款设计。

第二,在应收账款登记期限届满前未展期的预防。

第三,在应收账款登记期限届满后未展期的救济。

(整理:谭瑞华)

(审核:王蓉)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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