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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共同担保中,债权人如何实现债权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3-06-20 | 浏览:908次 ]

案号:(2020)渝04民初56号

裁判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2020年12月10日

一、裁判要旨

在混合共同担保中,若当事人对担保责任履行顺序没有约定,但债务人自己提供了物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未清偿部分,债权人可再就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关键词:混合共同担保 实现债权 保证责任

二、基本案情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黔江支行)。被告:重庆暹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暹钭房开公司)等。

暹钭房开公司因生产经营融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贷款合同。2016年7月19日,暹钭房开公司因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金额2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9日至2018年5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结息,分期还本。若暹钭房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7月29日,原告向暹钭房开公司发放了本笔贷款。本笔贷款为最高额贷款合同项下的一笔。

为保证最高额贷款的偿还,暹钭房开公司将自有房屋、在建工程等财产抵押给了原告,除在建工程外,其余财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锦云公司、刘锦云、廖从君、暹钭实业公司、段远大以自有房屋等财产为最高额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暹钭实业公司、磊鑫公司、道和公司、暹钭酒店公司、段远大、李超、何秀兰、李超、段菲、王宗秋、李洪灯为前述最高额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保证。原告与暹钭房开公司、道和公司还在担保合同中约定,若暹钭房开公司、道和公司存在擅自处分抵押物、违反合同承诺等违约行为的,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18年、2019年,原告分别与各被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展期后贷款期限延展为2020年5月13日至2021年11月12日,同时将还款方式调整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分期还本约定2021年8月31日归还本金94.2万元,2021年11月12日归还本金1994.8万元。经各方确认,暹钭房开公司偿还利息至2020年2月25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未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89万元。

2020年6月1日,原告以暹钭房开公司违约为由,向暹钭房开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同通知书,确认贷款于2020年6月1日提前到期,要求暹钭房开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计算至2020年5月20日)。该通知书也一并附送本案其他被告。后因各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20年7月3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暹钭房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89万元,并从2016年7月19日起支付罚息及相应的复利;2.判令暹钭房开公司、道和公司分别支付违约金110.3万元、220.6万元;3.判令对各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暹钭房开公司等抗辩称,2020年3月至5月期间的利息是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公司没有恢复生产而未支付,原告请求从2016年7月19日开始计算罚息、复利错误;抵押人、保证人没有违约情形,原告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

三、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暹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借款本金2089万元及利息(从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6月20日的利息,以2089万元为基数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执行;从2020年6月21日起至偿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以2089万元为基数在《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的基础上上浮50%执行;如重庆暹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不能及时偿还利息,逾期利息的复利,以逾期利息金额为基数在《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的基础上上浮50%执行;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在次年的1月1日按约定予以调整执行利率;以上各阶段利率调整后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被告重庆暹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负债务,以其提供的抵押财产(以抵押登记的财产为限),在折价、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后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优先受偿;

三、被告重庆暹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区锦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段远大、刘锦云、廖从君对被告重庆暹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所负债务,在重庆暹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本判决第二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以其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以抵押登记的财产为限),在折价、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后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优先受偿;

四、被告重庆磊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道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暹钭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暹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段远大、何秀兰、李超、段菲、王宗秋、李洪灯对被告重庆暹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所负债务,在重庆暹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本判决第二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对尚未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法院认为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暹钭房开公司对借款事实,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约定、偿还情况、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等事实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暹钭房开公司既是案涉贷款的借款人,又是抵押人,因身份的转化,应当按照各自的身份确定民事法律责任。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如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等,均应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故暹钭房开公司的抵押担保范围仅限于主债务,其与原告就担保违约金的约定无效。同理,道和公司与原告就担保违约金的约定亦不应予以支持。

暹钭房开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20年2月25日,从2020年2月26日起未按约定偿还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暹钭房开公司抗辩因疫情原因无法生产致使无法按时偿还借款利息,与实际情况相符,虽然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时间是2020年6月1日,考虑到双方合同约定利息结算时间是每月20日,故酌定从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6月20日期间按正常执行利率计算借款利息;2020年6月20日我国疫情基本得到控制,各行各业生产生活基本恢复正常,暹钭房开公司仍然没有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因此,酌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的第一个结息日之次日起,即从2020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计算罚息、复利。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在混合担保中,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顺序没有约定的,若主债务人自身提供了财产抵押,应当先就主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不足部分再由其他抵押人或者保证人根据债权人的请求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因暹钭房开公司自身提供了抵押担保,故应当就暹钭房开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先行予以清偿,不足部分才由抵押人在其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遂判决:一、暹钭房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重庆农商行黔江支行借款本金2089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及复利,其中罚息及复利从2020年6月21日起计算);二、暹钭房开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负债务,以其提供的抵押财产(以抵押登记的财产为限),在折价、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后由重庆农商行黔江支行优先受偿;三、暹钭实业公司、锦云公司、段远大、刘锦云、廖从君对暹钭房开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所负债务,在暹钭房开公司按照本判决第二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以其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以抵押登记的财产为限),在折价、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后由重庆农商行黔江支行优先受偿;四、磊鑫公司、道和公司、暹钭酒店公司、暹钭实业公司、段远大、何秀兰、李超、段菲、王宗秋、李洪灯对暹钭房开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所负债务,在暹钭房开公司按照本判决第二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对尚未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案例评析

担保可分为物保和人保,其中物保是以债务人自己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人保则是以第三人的个人信誉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同一债权债务关系中既有物保又有人保时即为混合担保。

混合担保责任顺位的确定规则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

在混合担保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关于担保责任承担顺位的约定主要涉及债权人、物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一般不会对公共利益产生影响,故原则上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担保责任的承担顺位。若当事人约定了担保责任承担顺位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主张权利,法院应予支持。

(二)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优先于保证

物权法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担保责任承担顺位的情况下,若债务人以自有财产为债权提供了担保,则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若债权人没有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实现债权,则保证人有权进行抗辩。但要明确的是,该规定不是“物的担保责任绝对优先说”观点的体现,而是出于公平和成本的选择。本案中,债务人暹钭房开公司自己提供了物保,故应先就其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才能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三)第三人提供的物保责任顺位可参照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确定

本案中,除了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和第三人提供的保证外,还有第三人提供的物保(抵押)。与保证人一样,抵押人在承担抵押责任后,也面临向债务人追偿的问题。同时,在混合担保关系中,保证与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均是为保障债务履行而提供的担保,抵押与保证除担保形式和责任范围有所不同之外,对保障债权实现而言并无实质差别,抵押人与保证人在混合担保关系中处于平等地位。因此,在债务人自己提供了物保的情形下,抵押人的责任顺位理应与保证人保持一致,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后,未清偿部分再由抵押人以抵押财产为限承担担保责任。

(四)第三人提供的物保与人保地位平等

如前所述,提供物保的第三人和保证人都不是债务的最终责任承担者,债权人无论是先实现物的担保还是先实现人的担保,物上保证人或者保证人都存在向债务人追偿的问题。因此,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从狭义的法律层面明确了提供物保的第三人和保证人在担保责任承担顺位上的平等地位,并赋予债权人选择权,让债权人自行选择有利于实现债权的方式。

(整理:谭瑞华)

(审核:王蓉)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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