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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主动离职是否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3-04-07 | 浏览:687次 ]

案号:【(2017)陕03民终1542号】

裁判法院: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由: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2018年01月24日

一、裁判要旨

员工主动辞职是因为用人单位未发工资、未缴纳社保等原因主动提出辞职,依然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基本案情

吉林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7)*民事判决,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吉林某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其中一项内容是被上诉人系主动辞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前置条件,故其要求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84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杜某某于2009年2月入职于被告吉林某某公司,担任被告在陕西省宝鸡市的销售人员。被告自原告入职以来一直未按照法律规定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2016年4月1日,原告委托律师给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后原告向宝鸡市仲裁委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302.50元,宝鸡市仲裁委以原告诉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为由,于2017年3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宝鸡市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

又查,宝鸡市区自2015年5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为1370元/月。

再查,原告因与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争议,将被告诉至宝鸡市仲裁委。2016年12月25日,宝鸡市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原、被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保险费。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七年时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也未要求原告缴纳其个人应缴纳部分的失业保险费或代为扣缴,因现行失业保险政策不允许对个人账户向前补缴,原告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缴其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用,对此被告存在过失。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未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且依据我国《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为用人单位和个人已按规定履行了缴费义务满一年,原告因此无法办理失业登记,依据《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关于由于单位过失致使失业人员无法办理失业登记的,其失业保险待遇,由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期限支付的规定,原告的失业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支付。根据该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18495元〔1370元/月×75%×18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1849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关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案法院应该受理。被告辩称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属于我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五)项中规定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对被告关于“原告系其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而非‘非因自己意愿离职’”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三、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失业保险,并缴纳相应的保险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七年时间,用人单位未给被上诉人办理失业保险,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无法办理失业登记。原审法院依据《<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当依企业法人所在地《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规定》的16个月计付,不应按照《<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18个月计算。因被上诉人的工作区域在陕西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吉林敖东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失业保险,并缴纳相应的保险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七年时间,用人单位未给被上诉人办理失业保险,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无法办理失业登记。原审法院依据《<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当依企业法人所在地《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规定》的16个月计付,不应按照《<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18个月计算。因被上诉人的工作区域在陕西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

五、案例评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六、案例评析

1.员工因为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费用,而导致员工无法享受社保待遇的案件,属于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2.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未缴纳失业保险金,员工失业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3.员工主动辞职是因为用人单位未发工资、未缴纳社保等原因主动提出辞职,依然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整理:谭瑞华)

(审核:王蓉)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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