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责任的认定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3-01-16 | 浏览:721次 ] |
一、裁判主旨 针对总承包人欠付分包人工程款的情形,发包人中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分包人承担补充给付责任,而非与总承包人一起对分包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中昌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昌)诉称:2014年3月1日,上海中昌与丹东航道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丹东航道工程局)签订《丹东港航道疏浚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上海中昌投入耙吸式挖泥船进行丹东港大东港区航道疏浚工程分包施工,工程单价为10.5元/立方米,如有单方违约不履行合同,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1 000 000元。根据2014年4月16日丹东海事局发布丹海事(2014)航字第3号《航行通告》,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港集团)系上述合同项下丹东港大东港区航道疏浚工程的建设单位,丹东航道工程局系施工单位。2015年8月28日,上海中昌与丹东道工程局就《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签订《丹东港航道疏浚工程(中昌2014年分包工程)工程结算书》,双方确认上海中昌完成工程总量为8 264 573立方米,工程款总额为87 292 256元,扣除应扣款项36 411 250元,丹东航道工程局应向上海中昌支付50 881 006元。2015年9月30日、2016年2月1日,丹东航道工程局分别向上海中昌支付了5 000 000元、8 000 000元。此后,上海中昌于2017年5月27日向丹东航道工程局发出《关于丹东港航道疏浚工程剩余欠款的催款函》,但丹东航道工程局未再支付剩余工程款。截至今日,丹东航道工程局尚欠上海中昌37 881 006元工程款。丹东航道工程局未如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丹东港集团作为本案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丹东航道工程局辩称:对于上海中昌第一项诉讼请求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对其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违约金实际是赔偿违约的,实际双方已经履行合同,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迟延付款利息双方合同无约定,若其主张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上海中昌当庭陈述与书面起诉状相互矛盾,书面起诉状具有法律效力。上海中昌主张丹东港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 丹东港集团辩称:上海中昌所诉事实与其无关,丹东港集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建设施工解释》并不适用本案。上海中昌是合法分包人,而并非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和《建设施工解释》的规定和精神,要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上海中昌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应举证证明丹东航道工程局欠付其款项为劳务分包工程款,且该欠付的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其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的农民工工资;否则上海中昌要求丹东港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丹东港集团与上海中昌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海中昌的诉讼请求不具有请求权基础。根据《建设施工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明确规定,要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担人、发包人提起的民事诉讼。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上海中昌与丹东航道工程局签订《丹东港航道疏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上海中昌投入耙吸式挖泥船,船名分别为“新海虎8”及“中昌浚16”,进行丹东港大东港区航道疏浚工程分包施工,工程单价为10.5元/立方米。2014年4月16日,丹东海事局发布丹海事(2014)航字第3号《航行通告》,通告中指明:丹东港集团系丹东港大东港区航道疏浚工程的建设单位,丹东航道工程局系施工单位,施工时间为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2月25日,通告中还列明了包括上海中昌所属船舶在内各疏浚船舶的施工范围。2015年8月28日,上海中昌与丹东道工程局就《丹东港航道疏浚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共同出具《丹东港航道疏浚工程(中昌2014年分包工程)工程结算书》,一致确认上海中昌完成工程总量为8 264 573立方米,工程价款总额为87 292 256元,扣除应扣款项36 411 250元,丹东航道工程局应向上海中昌支付50 881 006元。2015年9月30日及2016年2月1日,丹东航道工程局分别向上海中昌支付了5 000 000元及8 000 000元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丹东航道工程局营业执照记载其经营范围:承担航道工程、港口工程、丙级设计:航道工程施工(二级),航道工程测量,航务工程施工(二级)。 三、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大连海事法院(2018)辽72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丹东航道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中昌航道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7 881 006元及此款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在其欠付丹东航道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上海中昌航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2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例评析 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审查 在司法实践中,确定原、被告主体,就是确定原、被告本身应当为真实、合法的诉讼主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否则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原、被告主体只有在能够独立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时,才具备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律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明确的被告”问题,通常认为有两层含义:一是原告诉讼请求所所指向的必须有具体的姓名或名称且实际存在;二是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能明确该特定的主体为的被告。作为被诉诸法律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重点应看其在案件中的地位、权利和责任归属,即其自身能否决定、支配自己的行为,并独立承担行为后果。符合上述情况,就可以说是被告明确。审查被告是否明确时,无需审查被告是否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如果案件受理后经审查被告与原告之间无民事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则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丹东港集团是独立法人,能够决定、支配自己的行为,根据《建设施工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丹东港集团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即发包人,可以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被告参加诉讼,如果上海中昌就其应得工程款向丹东港集团主张权利不能得到支持,则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丹东港集团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合同被确认无效,违约金罚则的法律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此可知,违约金罚则一定发生在合同一方违约的情况下。 本案中,根据上海中昌与丹东航道工程局之间的合同第十四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5、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如有单方违约不履行合同,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100万元违约金。”即该约定旨在双方合同合法有效且依约履行前提下防止一方违约而订立,而上海中昌主张因丹东航道工程局属超越资质订立合同,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最建设施工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如果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根据丹东航道工程局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为航道施工(二级),其可允许承揽工程的施工范围与涉案总工程不符,国家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了承包各建设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因此,丹东航道工程局因超越资质订立合同,符合《建设施工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在合同无效前提下合同双方应承担的是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上海中昌无权就对方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违约行为而主张履约违约金,对于上海中昌的违约金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合同相对性及其突破的法律思考 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对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应当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由于交易关系的复杂化以及持久合作关系的普及,减少了合同当事人的确定性。第三人介入了原来的合同关系,法律无法忽视他的存在。为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合同相对性原则已有所突破,合同相对性理论也得到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史尚宽先生曾言:由个人自觉,及于社会自觉,契约之意义及价值,渐自社会立场加以重估,因而,法律应该确立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主体,同时,承认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更加充分、完善的保护财产的流转。而确立这种模式的意义:一方面,加强债权的保护,扩张了债的效力,促进了合同的有效履行,提高了民事交易效率,有利于社会财富增长和社会进步;另一方面,在债的关系与社会其他关系的互动层面上,由极端地强调合同自由,尊崇意思自治不受干预,转变为兼顾社会公正,更加注重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利益,社会利益的合理平衡。 《建设施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反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因为实际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不得随意扩大实际施工人的适用范围。 (整理:张盼) (审核:唐丽丽)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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