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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人初始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时间,应当认定为行使担保物权的时间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2-12-13 | 浏览:122次 ]

号:【(2020)最高法民再110号】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由:抵押权纠纷

裁判日期:2020年09月30日

一、裁判要旨

在担保物权人初始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情况下,因上述特别程序与普通程序具有法定程序的接续性,只要担保物权人后续并未明显不合理地迟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其初始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时间,就应当认定为行使担保物权的时间,而不能简单的以后续提起担保物权诉讼的时间作为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时间。

关键词:担保物权 特别程序 时间

二、基本案情

一、2014年9月12日,赵继胜与实华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实华房地产公司向赵继胜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实华物业公司(抵押人)与赵继胜(抵押权人)签订《本溪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由实华物业公司用位于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解放南路8栋、建筑面积49820.82平方米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的范围包括赵继胜依据《抵押借款合同》向实华房地产公司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等以及赵继胜为实现抵押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在辽宁省本溪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本案抵押担保的房屋到目前为止共设立了9位抵押权人,其中: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抵押担保金额6亿元(2014年6月26日,他项权证号:本房平山区他字第2014004368号);第二顺位抵押权人米娜,抵押担保金额6000万元(2014年8月25日,他项权证号:本房平山区他字第2014005597号);第三顺位抵押权人赵继胜,抵押担保金额5000万元(2014年9月12日13时48分,他项权证号:本房平山区他字第2014005916号);第四顺位抵押权人本溪市平山区金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担保金额4200万元(2014年9月12日14时47分,他项权证号:本房平山区他字第2014005917号);第五顺位抵押权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国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抵押担保金额500万元(2014年9月18日,他项权证号:本房平山区他字第2014006084号);第六顺位抵押权人本溪市平山区金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担保金额2000万元(2014年11月26日,他项权证号:本房平山区他字第2014007345号);第七顺位抵押权人王东宏,抵押担保金额1700万元(2015年1月29日,他项权证号:本房平山区他字第2015000423号);第八顺位抵押权人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抵押担保金额4900万元(2015年6月24日,他项权证号:本房平山区他字第2015003524号);第九顺位抵押权人本溪同盛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担保金额2亿元(2018年4月14日,他项权证号:辽(2018)本溪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2277号),共计104300万元。赵继胜是第三顺位抵押权人,抵押担保金额5000万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辽05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赵继胜对实华物业公司的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二、赵继胜有权就实华物业公司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52550元,由实华物业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为借款合同担保而产生的行使抵押权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赵继胜提起的抵押权诉讼是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是否适用法律错误,应该适用哪个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8)辽民终8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5民初3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赵继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2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2550元,均由赵继胜负担。

最高院再审查明以下事实:赵继胜于2016年10月18日就案涉主债权对借款人实华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偿还欠款诉讼,该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辽05民初30号民事判决,并于2017年1月19日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各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依法于2017年2月4日生效,赵继胜于同月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2017年6月6日,赵继胜向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该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并于2018年7月9日以2017)辽0502民特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赵继胜的申请。2018年7月24日,赵继胜对实华物业公司提起本案行使抵押权诉讼。

三、裁判结果

综上,赵继胜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对实华物业公司名下的案涉抵押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并依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一、二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均部分正确、部分错误,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判决结果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82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5民初31号民事判决。

四、法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抵押权纠纷,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案涉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赵继胜依法享有抵押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二审法院均予认定,本院亦予确认。当事人在再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抵押权人赵继胜行使抵押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间。对此,本院结合上述查明的案涉事实予以认定,同时对原审判决中存在的其他问题一并作出评价。

(一)关于赵继胜行使抵押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间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判断赵继胜行使抵押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间,主要在于赵继胜行使抵押权时间的认定。

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根据我国担保物权法律制度和规范,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即可依法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方式和途径是:担保物权人既可以先行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如该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担保物权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担保物权的普通诉讼程序;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担保物权的普通诉讼程序。在担保物权人以提起普通诉讼程序的方式行使担保物权时,既可以在主债权诉讼中一并提出,也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单独以担保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在担保物权人初始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情况下,虽然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担保物权人应当在多长期限内提起普通诉讼程序,但因上述特别程序与普通程序具有法定程序的接续性,只要担保物权人后续并未明显不合理地迟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其初始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时间,就应当认定为行使担保物权的时间,而不能简单的以后续提起担保物权诉讼的时间作为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时间。

本案中,无论抵押权人赵继胜是初始提起申请实现抵押权特别程序抑或是后续提起抵押权诉讼普通程序,均属于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行使抵押权行为,只要其初始行使抵押权行为发生在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内,人民法院就不能在后续抵押权诉讼中再简单以行使抵押权超过法定期间为由而不予支持。本案赵继胜与债务人实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初始起算时点应为借款期限届满日之次日,即2015年9月12日。赵继胜于2016年10月18日对借款人实华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偿还欠款诉讼,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出现中断事由,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重新计算。赵继胜于2017年6月6日向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抵押权,在2018年7月9日被裁定驳回后,于同年7月24日提起本案抵押权诉讼。本案应当认定赵继胜行使抵押权的时间是其向一审法院提起申请实现抵押权特别程序的2017年6月6日,而且其在实现抵押权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在很短时间内(15日)即提起诉讼,显然也不存在明显不合理迟延起诉的问题。同时,本案在赵继胜行使抵押权的上述时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尚未施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来计算本案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本案中赵继胜行使抵押权的时间,不论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初始起算时点为准计算,还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时点为准计算,均未超过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期间。二审判决以赵继胜提起的抵押权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有关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实华物业公司有关赵继胜在已取得主债权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再申请实现抵押权属于权利滥用和分别依据主合同与抵押合同启动两个执行程序来保障一个债权系浪费司法资源的再审抗辩主张,显然没有理据,是对担保物权制度的刻意曲解,本院不予考虑。

(二)对原审判决存在的其他问题的评价

首先,关于抵押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二审判决认为,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并以案涉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依据计算本案所谓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指出,抵押权是担保物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否则有违传统民法理论。抵押权只存在行使期间的问题,只是依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该行使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相同,随着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止而变化。也就是说,抵押权行使期间只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为参照来计算,并不等于对抵押权也要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赵继胜在本案中主张的抵押权应予支持,系因其行使抵押权未超过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法定行使期间,而非直接对其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结果。二审判决立足于诉讼时效制度裁判本案,明显违背了抵押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传统民法理论。同时,二审判决以案涉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期限即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计算本案抵押权“诉讼时效期限”为自2015年9月13日起的两年期限,并据此得出赵继胜于2018年7月24日在一审法院提起行使抵押权诉讼“已超过法定二年诉讼时效”的结论,也明显不符合物权法二百零二条关于“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及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物权法与担保法解释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期间不一致的问题。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的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显然,物权法与担保法解释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规定并不一致。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物权法作为上位法,且颁布实施时间在后,应当优先适用,故本案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对此,一审判决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有误,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纠正正确。

此外,一审判决在论理部分提到,赵继胜应在主债权案件2016)辽05民初3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在本案再审申请审查和再审审理期间,赵继胜因对主债权案件2016)辽05民初30号民事判决利息计算方式不服对该判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一审法院也以2020)辽05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该主债权案件。对主债权案件因利息计算方式错误进行的再审,只涉及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范围计算,并不影响本案对赵继胜是否享有抵押权以及优先受偿权问题的裁判,因此,本案的处理无需等待主债权案件的再审结果。

五、关联法律、司法解释

《担保法解释》(已失效)第十二条第二款: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物权法》(已失效)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四条: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案例评析

抵押权人应关注行权期限并及时行使权利。此外,对于抵押权行使期限的问题,在《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出台后,法律适用方面再发生争议的可能性较低,加之本案的再审判例的影响,抵押权人的行权限制进一步放宽。

(整理:谭瑞华)

(审核:王蓉)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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