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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异议之诉中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案例分析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2-11-24 | 浏览:1003次 ]

一、裁判要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债权人可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仅指已届履行期限尚未履行出资义务,不包括未届履行期限的情形。这是因为认缴制旨在鼓励创业,减少投资成本,赋予股东出资利益,且出资时间已进行公示,债权人应当审查综合确定交易风险,公司资不抵债时应申请破产以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在股东未有主观恶意的情况下,出资义务不应加速到期。债权人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2.根据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判决一般仅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根据法律规定,在执行阶段,基于既判力主体范围之扩张,可将执行依据未记载的股东纳入执行程序作为债务人。债权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被驳回后,债权人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旨在改变执行程序主体,为许可执行之诉。

二、基本案情

原告姚雨臣起诉称,被执行人天津市洁翼涂层防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翼公司”)停止经营,且对外欠债严重,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其股东张立勇认缴出资6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是2044年10月28日,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现申请追加张立勇为被执行人。

被告张立勇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且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仅在破产法中有明确规定,如在执行程序中适用该制度,与认缴制存在明显冲突。

法院经审理查明,洁翼公司于2013年4月7日成立,公司实收资本为50万元。2014年10月29日,洁翼公司召开股东会,将注册资本变更至2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于2044年10月28日前缴齐,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18年3月27日,河西法院受理原告姚雨臣与被告XXX、洁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作出(2018)津0103民初4550号民事判决:被告洁翼公司偿还原告姚雨臣借款1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后原告姚雨臣就该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经过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无银行存款、无社保、无车辆。现申请执行人无其他的财产线索提供,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法院作出(2018)津0103执5686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姚雨臣向法院提出申请,追加股东张立勇为被执行人。法院院作出(2018)津0103执异232号执行裁定,驳回姚雨臣的异议请求。而后,姚雨臣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三、裁判结果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2018)津0103民初1562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姚雨臣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姚雨臣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津02民终37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例评析

认缴制下,股东对股东出资期限和出资数额享有自治权,法律不再强制规定。实践中,涌现大量公司认缴出资数额畸高,认缴期限畸长,出资期限一度成为“老赖”的保护伞。由此,股东在公司非破产情形下出资义务是否应加速到期引发一系列论战。各地法院对此尚未达成共识,裁判结果截然不同,严重影响法律的统一运用。

一、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争议观点集成

(一)肯定说:股东出资义务可以加速到期

肯定说基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判断标准的不同,亦可分为“债务不能清偿说”“资不抵债说”“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说”,由此又分裂为两大阵营:一是根据诉讼经济原则,为节约诉讼成本,审判阶段可直接起诉公司和股东,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是股东享有先诉抗辩权,经过执行程序,公司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才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享有出资期限自由,共同被告模式增加股东的诉讼成本,且未经强制执行很难知悉公司财产状况,并不满足要求股东承担责任之前提。肯定说的主要论据在于:

一是从解释论上,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进行扩大解释。根据法律规定,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未届履行期限而未履行出资义务依然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文义预测可能性的射程之内[1],为平衡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应予以扩大解释。

二是股东出资期限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认缴出资、认缴期限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根据相对性原理,其仅对股东、公司以及董事等具有约束力,其对外的效力约束并不及于债权人。

三是破产程序救济导致债权人成本收益失衡。破产程序周期长,时间成本高,还需支付必要费用,而普通债权清偿顺位在破产费用、职工工资等优先债权之后,清偿率普遍较低,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的案件数量非常有限。并且很多情况下个别股东出资足以偿付公司债务,没必要实行破产。[2]

四是加速到期未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认缴制不是永久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仅是暂缓缴纳,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即应缴纳出资,未加重股东的义务,仅影响其期限利益。

五是加速到期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虽然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当公司无力偿债时,固守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导致其权利义务严重错位,对债权人有失公平[3]。

(二)否定说:股东出资义务不可加速到期

否定说认为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不可加速到期,应保护股东的出资利益,主要理由在于:

一是加速到期缺乏法律依据。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仅有破产和解散清算时才可加速到期。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此处仅指主观存在过错,已届履行期限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

二是可通过破产清算等途径予以救济。公司资不抵债或丧失清偿能力,符合破产条件,债权人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获得救济,亦可避免个别清偿,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4]

三是认缴期限已公示,债权人应风险自担。根据公示公信原则,股东认缴数额、认缴期限、实缴数额等均可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建立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公开平台进行查询,债权人在进行交易前应当进行尽职调查对交易风险作出预判,否则,导致部分未尽合理义务、自冒风险的债权人将本应自行承担的市场风险,转化给无过错的股东。

(三)折中说:原则上股东出资义务不可加速到期

折中说认为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除非债权人有合理理由对股东出资产生高度信赖,原则上股东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加速到期有违股东出资义务不断放宽限制的趋势。从立法演化进程上看,1993年《公司法》以“强化事前监督管理”为中心,规定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全额实缴制,一次性缴纳出资。2005年《公司法》立法目标转变为“鼓励投资创业,促进市场繁荣”,实行分期缴纳制,但限制首次出资的缴纳比例及期限。2013年《公司法》确立完全的认缴制,减少对出资的干预,取消出资期限和比例限制,授予股东自治。如若允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剥夺股东期限利益,则与趋势背道而驰。

二是加速到期不符合认缴制的立法目的。认缴制是现代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其提出的政策背景是“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旨在降低股东创业门槛,减少其创业制度成本。股东依法获得期限利益应予以保护,动辄牺牲股东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认缴制度的设立初衷。

三、加速到期无三段论中的“大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虽规定债权人可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履行补充清偿责任。但根据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仅包括已届履行出资期限的股东,而非涵盖未届履行期限的股东。股东应按期缴纳出资,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届满前,股东不存在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不应加速到期。

四是加速到期不利于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加速到期的前提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往往亦丧失清偿能力或资不抵债,应予以破产。加速到期导致个别清偿,有损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利益衡量,全体债权人的利益顺位优先于个别债权人。

五是加速到期不符合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要求。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旨在调整经济结构,提升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数量。清理“僵尸企业”为市场剔除肌体死细胞,是助推经济提质增效的有力举措。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股东亦不主动履行出资义务偿还债务,说明股东已无继续经营公司的意愿和诚意,应及时予以破产出清。一味坚持加速到期,让公司继续苟延残喘,扭曲要素配置,不利于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例外情况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主要包括以下四点:一是股东向债权人承诺或双方约定,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放弃期限利益的。二是恶意延长出资期限逃避出资义务的。三是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时不可能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如出现破产、清算等;四是主观存在恶意,大力强调其注册资本,淡化出资期限,使债权人产生高度信赖。

(整理:张盼)

(审核:唐丽丽)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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