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能否排除对名义股东的强制执行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2-09-08 | 浏览:813次 ] |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6275号 一、裁判要旨 股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对公示所体现的权利外观具有信赖利益,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债权人基于公示登记对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进行保全并通过执行程序变价受偿具有信赖利益,无论隐名股东对名义股东名下股权是否拥有实体权利,隐名股东均不能依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抗债权人。 二、基本案情 天成公司于2010年成立,注册资本为1亿元,众成公司出资1千万元,持股10%。后众成公司与芳绿公司签订《委托持股协议》,约定由芳绿公司代持上述股权,实际股东权利及相应投资收益均由众成公司享有。 2013年,联鑫公司与三宝公司、芳绿公司、山东好汉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州中院”)判决三宝公司偿还联鑫公司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担保费,芳绿公司、山东好汉公司等负连带清偿责任。 2014年,滨州中院裁定查封芳绿公司持有天成公司的200万元股权。2015年6月,经隐名股东众成公司申请,滨州中院裁定解除对上述股权的查封,并同时裁定冻结众成公司银行存款260万元。 该案于2016年立案执行。2017年,隐名股东众成公司向滨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对芳绿公司的债务无偿还义务,因此其为解除股权保全而提供的担保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解除对其260万元银行存款的保全,对该款项不予扣划。滨州中院裁定驳回众成公司异议。 众成公司向滨州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芳绿公司持有的天成公司200万元的投资股权为众成公司所有,停止联鑫公司申请执行众成公司因解封股权而缴纳的保证金260万元的执行。滨州中院一审支持众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联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众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众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众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结果: 1、确认原告滨州市众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登记在第三人山东芳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滨州市滨城区天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0万元股权享有实际权利; 2、不得执行原告滨州市众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解封股权而缴存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的260万元保证金。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邹平县联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判决结果: 1、撤销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6民初114号民事判决; 2、驳回滨州市众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判决结果: 驳回滨州市众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四、裁判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1、在事实认定方面,围绕案涉天成公司的股权是否属于众成公司的问题,对于众成公司提交的天成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联鑫公司提出异议,在天成公司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为未经天成公司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有利于保护股权实际权利人以及天成公司的利益不受侵害。二审判决并未对争议股权是否为众成公司所有的事实作出认定,认为即便众成公司为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也不影响联鑫公司请求强制执行众成公司提供的260万元,因此,众成公司是否为实际出资人,并不属于影响本案法律适用的基本事实,故众成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2、在法律适用方面:(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名称等事项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在公司对外关系上,名义股东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隐名股东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抗外部第三人对名义股东的正当权利。股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对公示所体现的权利外观具有信赖利益,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在联鑫公司与三宝公司、芳绿公司等之间的借贷纠纷诉讼中,芳绿公司名下财产均是对外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联鑫公司作为债权人,基于公示登记对芳绿公司名下的天成公司股权进行保全并通过执行程序变价受偿具有信赖利益,故联鑫公司与芳绿公司之间虽无股权交易关系,但无论众成公司对芳绿公司名下天成公司的股权是否拥有实体权利,众成公司均不能依据其与芳绿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抗联鑫公司。众成公司自愿提供260万元保证金代替已被保全的涉案股权,联鑫公司即对该260万元具有信赖利益。据此,二审判决认定众成公司即便是涉案股权实际投资人也不影响联鑫公司请求对260万元保证金进行强制执行,并无不当。(二)二审判决未认定天成公司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审判决认为众成公司是否为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并不影响对能否排除执行的认定,故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直接改判,并无不妥。(三)众成公司自愿提供260万元代替已被保全的涉案股权的行为发生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之前,其虽提出对该股权享有实体权利,但该行为仍属于对财产保全的担保,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并无错误。故众成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五、延伸阅读 隐名股东是否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在商事外观主义的原则下,隐名股东无法排除强制执行 理由:《执行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工商登记表现的权利外观应作为认定股权权属的依据。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 观点二:支持隐名股东的主张 理由: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享有投资收益,那么隐名股东就是实质上的股权所有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无权执行非被执行人的财产,法律应当保护实质权利人。 《九民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119条曾经规定,“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等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有证据证明其系实际出资人,与被执行人存在借名买房、隐名持股等关系,请求阻却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在九民会议纪要正式稿中将该条予以删除,由此可以看出,对于隐名股东实体权利的保护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冲突不断,此种隐名股东可以阻却执行的观点,尚值得商榷。 针对该规定,江苏高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18规定: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真实股东或实际出资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或一并提出确认其股东资格的,不予支持。 案外人因此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如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申请执行人明知或应知其是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的,应予以支持;否则,不予支持。 (整理:张洁莲) (审核:盛媛)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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