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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虽不属于遗产,但应参照遗产进行分配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2-09-07 | 浏览:226次 ]

一、裁判要旨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侵权行为所受到赔偿应归其近亲属所有。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属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财产性损害赔偿,也是对死者家属精神、心理损害的赔偿,不属于遗产,应当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等参照继承法规定综合考虑、合理分配。

二、基本案情

原告谷淑芬诉称,原、被告系继母子关系。原告丈夫尚国民于2016年9月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义务人已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款430,000.00元汇到本院账户。现要求确认原告对上款享有权利,并要求分得350,000.00元。

被告尚琳琳辩称,赔偿义务人已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款430,000.00元汇到本院账户属实,但不同意原告分得350,00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尚国民为非农业家庭户户主,与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系该户常住人口。尚国民与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与吕东英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宾县宾州琳琳浴馆经营者为被告。尚国民生前与原告居住的宾县宾州镇迎宾怡园小区8号楼3单元201室房屋系被告在哈尔滨冰城益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所购买。2016年9月8日,尚国民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286.00元。同日,尚国民死亡。被告为尚国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殡葬服务费3,480.00元、丧葬用品款41,490.00元、购烟款5,250.00元、就餐费5,8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被告关于尚国民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00,000.00元,李志成赔偿原、被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80,000.00元,邱爽赔偿原、被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0.00元,上款暂存本院。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2017)黑0125民初3865号判决:一、原告谷秀芬对尚国民死亡赔偿金享有权利;二、尚国民死亡赔偿金40,7502.54元,原告谷秀芬分得24,7502.54元,被告尚琳琳分得160,000.00元;

三、尚国民丧葬费20,575.06元归被告尚琳琳所有;四、尚国民医药费1,922.40元归被告尚琳琳所有。

原告谷秀芬、被告尚琳琳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没有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

生效裁判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尚国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原、被告作为尚国民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侵权行为所受到赔偿应归原、被告所有。

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李志成、邱爽赔偿的经济损失没有确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数额,本院按比例确定为死亡赔偿金407,502.54元、丧葬费合计20,575.06元、医药费1,922.40元。

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属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财产性损害赔偿,也是对死者家属精神、心理损害的赔偿,应当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等综合考虑、合理分配。尚国民因交通事故去世前,自2016年4月14日以来,一直与原告居住生活,尚国民对其尽扶助义务,尚国民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亲密性较高。并且,现原告生活困难,经济状况较差,对赔偿款的依赖性较高。综合以上情况,应当对原告多分。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尚国民死亡,被告尚琳琳已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其合理部分被告有权请求,因请求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应归被告尚琳琳所有,故丧葬费20,575.06元、医药费1,922.40元不属于应分割财产范围。

三、案例评析

1、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死亡赔偿金,也称死亡补偿费,是指受害人因各种非正常事故死亡的,有相关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死者家属的一定数量的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指死亡赔偿金是对谁的何种损害的赔偿。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死亡赔偿金共识是其绝非对死者的赔偿,而是对死者有关的一些亲属的赔偿。对死亡赔偿金认识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以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作为依据的“扶养丧失说”。依据“扶养丧失说”,受害人死亡后,其被扶养人因此失去了生活来源,侵害人对此应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范围是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对受害人死亡导致的预期收入减少,不予赔偿。二是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预期收入减少为依据的“继承丧失说”,即侵权人向死者近亲属赔偿死者余命年限内(主要以一个国家的平均寿命减去死者死亡时的年龄)将获得的除去生活费等正常开支的剩余收入。从这两种模式分析,死亡赔偿金都是对特定近亲属的预期财产损失的赔偿,是特定近亲属的财产性权利。

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因死亡赔偿金是对特定近亲属的预期财产损失的赔偿,不是死者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故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

2、死亡赔偿金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从该两个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采取“继承丧失说”,并对“继承丧失说”的“收入损失”赔偿作了技术处理,将收入损失分解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以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为项目予以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从此可以看出该解释以“继承丧失说”为依据,将原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合并到收入损失中,赔偿项目名称统一为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没有发生变化。

3、死亡赔偿金权属确定

死亡赔偿金按其权利人多少加以区分,可以分为个人所有和多数人共有两种形式。在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人为一人的情况下,该权利归其所有不成问题,但在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人为多人的情况下,对其权利人加以界定就成为必要。按照“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为死者余命年限内(主要以一个国家的平均寿命减去死者死亡时的年龄)将获得的除去生活费等正常开支的剩余收入,该剩余收入应由其继承人享有。继承法 第十条 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死者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人的范围。死亡赔偿金分配顺序就应当与继承法关于继承顺序一致。本案中谷秀芬、尚琳琳系死者妻子、长子,系死者近亲属,应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为死亡赔偿金权利人。

赔偿请求权人为多人,且赔偿义务人支付给赔偿权利人的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与医疗费其他款项的,支付时已明确款项各自数额的,则没有问题;如双方形成调解协议,没有明确各款项具体数额,特别是赔偿权利人或死者近亲属作出让步放弃部分权利的,确定死亡赔偿金具体数额就需要按各款项实际应赔偿数额及各赔偿款项的比例予以确定,再予以析出。本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李志成、邱爽赔偿的经济损失没有确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数额,本院按比例确定为死亡赔偿金407,502.54元、丧葬费合计20,575.06元、医药费1,922.40元进行处理公平、合理。

4、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原则。

按照“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为死者余命年限内(主要以一个国家的平均寿命减去死者死亡时的年龄)将获得的除去生活费等正常开支的剩余收入,该剩余收入应由其继承人享有,即预计死者届至预期寿命之日止死亡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死亡赔偿金根据以下不同情形进行分割:一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均生存的情形,应将配偶财产从作为死亡赔偿金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析出再参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分割;二是配偶已死亡情形就直接参照继承法规定处理;三是在同等情况下照顾老人、妇女及未成年家庭成员。参照继承法上述原则进行分割,同根据赔偿权利人或死者近亲属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等考虑分割死亡赔偿金两种方法处理结果相一致。

(整理:张盼)

(审核:唐丽丽)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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