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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清欠


三亚凯利投资有限公司、张伟男海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2-08-08 | 浏览:256次 ]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960号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判决日期: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一、裁判要旨

1.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属于对原相关政策进一步深化落实的,不属于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其主张上述相关政府政策调整构成不可抗力进而主张免责的依据不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否认公司法人格,须具备股东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该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定要件。认定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判断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是否存在其他混同情形等。公司向股东的单笔转账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公司和股东构成人格混同。债权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公司的该笔转账行为严重损害了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故人民法院不得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径行判令股东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同时,作为公司股东在未能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或者借贷关系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接收公司的转账,虽然不足以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但该行为在客观上转移并减少了公司资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该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并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的责任形态的规定,股东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键词:股东 人格混同 赔偿责任

二、基本案情

2017年7月15日,凯利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1.凯利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与碧桂园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2017年8月1日,凯利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碧桂园公司作为乙方(委托贷款人),建行三亚分行作为丙方(代理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

2017年8月7日,碧桂园公司通过其在建行三亚分行的账户向凯利公司在建行三亚分行的账户转账3.2亿元。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0006583号不动产权证载明,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人为凯利公司,用途为综合用地,面积为16969.08平方米,坐落于三亚市吉阳区红沙网枝村东侧。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0006583号土地使用权于2017年8月3日被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为琼(2017)三亚市不动产证明第0008162号,抵押物类型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担保债权金额为3.2亿元,权利人登记为建行三亚分行。
2017年10月31日,凯利公司向碧桂园公司出具《情况说明》,
2017年11月12日,凯利公司收到碧桂园公司发出的《催款函》,该函载明凯利公司已逾期退还3.2亿元诚意金,严重影响碧桂园公司资金安全。现再次函告凯利公司解除合同,请凯利公司立即无条件退还3.2亿元诚意金及相应违约金至碧桂园公司账户。
2017年11月16日,凯利公司、碧桂园公司向建行三亚分行出具《提前还款申请》,载明凯利公司(借款人)、碧桂园公司(委托贷款人)与建行三亚分行于2017年8月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委贷字第05号委托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委托贷款金额为3.2亿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日,贷款利率为7%,利息结算至实际还款日,还款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
2018年1月29日,凯利公司收到碧桂园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返还资金催告函》,2013年1月31日,海南华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的海华合会验字[2013]第801049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3年1月30日止,凯利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1000万元,以货币出资1000万元。凯利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张伟男(出资500万元、占股50%)、梁璐(出资500万元、占股50%)。
2015年8月4日,梁璐作为甲方,张伟男作为乙方,圣方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的《凯利公司增资协议书》约定:凯利公司增资前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增资前股本结构为:甲方出资500万元,占股50%,乙方出资500万元,占股50%。丙方以货币出资1000万元,该出资由丙方于本协议生效后根据三亚海景泰鑫花园房地产(在建)项目需要汇入目标公司相应账户。凯利公司增资后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凯利公司增资后的股本结构为:甲方出资500万元,占股25%,乙方出资500万元,占股25%,丙方出资1000万元,占股50%。
2015年8月5日,凯利公司制定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名称为梁璐(出资500万元、占股25%)、张伟男(出资500万元、占股25%)、圣方公司(出资1000万元、占股50%)。梁璐、张伟男在2013年1月30日前将认缴出资一次性缴付到位,圣方公司应在2015年8月30日前将1000万元认缴出资一次性缴付到位。
2017年5月25日,圣方公司作为甲方与张伟男作为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6月7日、2017年11月27日的凯利公司的工商机读档案资料显示圣方公司实缴出资为0。2018年2月1日和2018年11月6日的凯利公司的工商机读档案资料显示张伟男认缴出资为1500万元,实缴出资为500万元。
2015年8月5日,凯利公司作为甲方与圣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期限及资金占用费。1.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借款2000万元,本协议生效后根据借款用途需要,乙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所借款项。2.借款期限自乙方划出借款之日起算,借款期限为12个月。3.借款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12%计算。第二条,借款用途。甲方向乙方所借款用于乙方支付受让三亚海景泰鑫花园酒店公寓房地产(在建)项目款项,不得挪作他用。
2015年8月5日,凯利公司作为甲方,圣方公司作为乙方,乌鲁木齐中盛天誉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借款三方协议》约定乙方委托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1000万元,该金额计入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总额度内,即甲方剩余提供借款额度为1000万元。
2015年8月5日,凯利公司作为甲方与张伟男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借款2000万元,本协议生效后根据借款用途需要,乙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所借款项。
2015年10月26日,凯利公司向圣方公司出具《借款确认函》载明,凯利公司与圣方公司于2015年8月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圣方公司向凯利公司提供20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12个月。因项目资金紧急需要,经凯利公司及凯利公司授权代表张伟男先生申请,圣方公司已委托乌鲁木齐中盛天誉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凯利公司提供了1000万元借款。凯利公司确认该笔借款已收到,且该笔借款期限、利率及用途均按照《借款协议》执行,计入《借款协议》总额度内。
2015年12月18日,圣方公司向凯利公司转账650万元。2016年2月19日,圣方公司向凯利公司转账350万元。2017年5月25日,圣方公司作为甲方与凯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5年8月5日签署《借款协议》,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2000万元。经双方平等协商,各方就上述借款及资金占用费的偿还,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6月16日,乙方应付甲方借款本金2000万元,资金占用费419.1616万元,共计2419.1616万元。二、乙方应于2017年6月16日之前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第三方付清上述借款及资金占用费;否则由乙方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2017年5月25日,张伟男作为甲方与凯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5年8月5日签署《借款协议》,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2000万元。经双方平等协商,各方就上述借款及资金占用费的偿还,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6月16日,乙方应付甲方借款本金2000万元,资金占用费951.8384万元,共计2951.8384万元。二、乙方应于2017年6月16日之前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第三方付清上述借款及资金占用费;否则由乙方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2017年8月8日,凯利公司向圣方公司转账2419.1616万元,凯利公司向张伟男转账2951.8384万元。
三、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五项;

二、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张伟男对三亚凯利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三项所负的3.2亿元及其违约金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2951.8384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中利息以2951.838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起分段计算至张伟男实际履行完毕补充赔偿责任之日止;

四、驳回海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法院认为

五、张伟男对凯利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否认公司法人格,须具备股东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该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定要件。
具体到本案中,2017年8月7日,碧桂园公司向凯利公司转账3.2亿元,次日凯利公司向张伟男转账2951.8384万元。张伟男提交了《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书》以及凯利公司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转账3000万元的转账凭证,但未提交其向凯利公司支付《借款协议》约定的2000万元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未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张伟男与凯利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张伟男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凯利公司向张伟男转账支付的2951.8384万元是凯利公司向其归还的借款,并无不当。但是,认定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判断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是否存在其他混同情形等。本案中,凯利公司该单笔转账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凯利公司和张伟男构成人格混同。并且,凯利公司以《资产转让合同》目标地块为案涉债务设立了抵押,碧桂园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凯利公司该笔转账行为严重损害了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凯利公司向张伟男转账2951.8384万元的行为,尚未达到否认凯利公司的独立人格的程度。原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径行判令张伟男对本案中凯利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作为凯利公司股东的张伟男在未能证明其与凯利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或者借贷关系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接收凯利公司向其转账2951.8384万元,虽然不足以否定凯利公司的独立人格,但该行为在客观上转移并减少了凯利公司资产,降低了凯利公司的偿债能力,张伟男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笔转款2951.8384万元超出了张伟男向凯利公司认缴的出资数额,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的责任形态的规定,张伟男应对凯利公司的3.2亿元及其违约金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2951.8384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中利息以2951.838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起分段计算至张伟男实际履行完毕补充赔偿责任之日止。
五、案例评析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情形:

1. 公司的账户与股东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且资金用途复杂,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进行区分。因此,公司与股东之间构成财产混同,公司已经失去了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

2. 公司股东接受公司转账,但无法说明转账的合法依据,如果是单笔转账达不到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程度。但是,该转账行为仍然在客观上转移并减少了公司资产,因此,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整理:谭瑞华)

(审核:唐丽丽)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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