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抵押合同签订即生效,因抵押人过错未能办理抵押登记的如何处理?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2-03-20 | 浏览:724次 ] |
♢ 案例索引:洪建英与杨铭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7849号】 ♢ 裁判要旨:杨铭杰与洪建英之间成立抵押合同法律关系,虽然双方未就洪建英提供的担保物办理抵押登记,但担保物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杨铭杰与洪建英之间抵押合同的效力,杨铭杰与洪建英均应受到该合同约束,洪建英以其拍卖所得的上述不动产为李桂雄的债务提供担保,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又因洪建英未能缴付涉案担保物相关税费等,导致涉案担保物未能过户登记在洪建英名下,并进而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审法院以洪建英对于涉案担保物未能办理抵押登记存在全部过错,杨铭杰对此并无过错,洪建英应对杨铭杰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为由,判令洪建英应在其提供涉案担保物的价值范围内对李桂雄不能清偿欠付杨铭杰的借款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8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洪建英,女,1943年10月1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铭杰,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桂雄,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再审申请人洪建英因与被申请人杨铭杰、二审上诉人李桂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9)粤民终2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洪建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再审撤销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52民初62号民事判决、广东高院(2019)粤民终2645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杨铭杰的全部诉讼请求;3.原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铭杰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第一,抵押权的关键在于是否有优先受偿权的优先意思表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此的表述为:如果李桂雄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杨铭杰有权申请拍卖洪建英拍卖所得的土地使用权即地上建筑物以偿还李桂雄的借款。“用地及其建筑物”并非仅指土地,其中的“建筑物”是可以拆建增减,属未有明确的抵押物,无明确的抵押合同标的物。合同中虽然出现了不动产,但双方并没有针对此担保物或其变卖价值用于优先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仅仅约定了洪建英个人有限范围内的保证责任,应适用个人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和规定进行审理。第二,本案涉及揭阳市建信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信公司)实体权利,但原审法院不仅未追加建信公司到庭,也未通知、释明,更未向建信公司调查取证,直接导致建信公司没有参与本案诉讼,遗漏建信公司作为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进行判决,且本案判决直接影响建信公司的实体权益,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纠正。第三,李桂雄一直否认实际取得70万元借款,该70万元借款是涉及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债务,该实践性需结合相关合伙协议才可认定,但原审法院直接回避了这个问题。新借的62万元款项大部分用于双方合作工厂的供应商及建筑商付款,也证明了本案借款明显是双方合作期间的款项往来,并非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而且杨铭杰自认其个人账号一直给合作公司使用,原审法院也未能对借款形成的实际原因和双方基础法律关系予以查清核实。据此,原审法院在借款行为明显存疑的情况下,未进行合理的借贷行为实践性调查,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再审情形,故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准许洪建英的再审申请。 杨铭杰提交书面意见称,洪建英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第一,优先受偿权是随着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设立抵押权而产生,而不是抵押合同中必须有优先受偿的表述。洪建英以双方合同条款中有无关于“优先受偿权”的约定来作为评判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是抵押合同的标准,没有法律根据。第二,杨铭杰注重的是洪建英提供的特定的不动产,而不是洪建英的名誉、信誉。双方约定洪建英不转移财产即不转移担保物的占有,以特定的房地产作为债权担保,符合抵押担保的法律特征,而不是个人保证。抵押合同条款中有对特定抵押物的描述。第三,建信公司以“往来款”的形式汇款至杨铭杰用于公用的账户与本案借款无任何关联,故建信公司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第四,涉案《借款合同》中杨铭杰与李桂雄已确认了杨铭杰于2015年年底前已向李桂雄借了70万元。杨铭杰于合同签订后,又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22万元和40万元至李桂雄指定的账户,洪建英关于李桂雄收到的62万元不是借款的说法不成立。因此,原审法院判令洪建英在其提供的抵押担保物的价值范围内对李桂雄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完全正确。洪建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因此,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原审法院关于洪建英应在其提供的涉案担保物的价值范围内对李桂雄不能清偿涉案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处理意见是否妥当等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11日,杨铭杰(贷款人,作为乙方)与李桂雄(借款人,作为甲方)、洪建英(担保人,作为丙方)自愿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是涉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借款合同》约定,丙方(洪建英)作为甲方(李桂雄)借款的担保人。如甲方未能如期清还贷款,乙方(杨铭杰)有权向法院申请拍卖于2016年6月2日在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拍卖买下的4120平方米用地及其建筑物。如甲方未能如期清还贷款,乙方有权向法院申请拍卖该用地及其筑物清还贷款。另一方面,涉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甲方(李桂雄)於2015年年底为止,共向乙方(杨铭杰)借入70万元人民币,并已全数经不同途径到位,截至签定此合同为止未作任何还款”的内容;该约定表明杨铭杰与李桂雄确认,杨铭杰于2015年年底前已向李桂雄出借了70万元。因此,原审法院经综合全案情况后认为,杨铭杰与洪建英之间成立抵押合同法律关系,虽然双方未就洪建英提供的担保物办理抵押登记,但担保物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杨铭杰与洪建英之间抵押合同的效力,杨铭杰与洪建英均应受到该合同约束,洪建英以其拍卖所得的上述不动产为李桂雄的债务提供担保,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又因洪建英未能缴付涉案担保物相关税费等,导致涉案担保物未能过户登记在洪建英名下,并进而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审法院以洪建英对于涉案担保物未能办理抵押登记存在全部过错,杨铭杰对此并无过错,洪建英应对杨铭杰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为由,判令洪建英应在其提供涉案担保物的价值范围内对李桂雄不能清偿欠付杨铭杰的借款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并无不当。而洪建英关于其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洪建英虽主张涉案70万元是涉及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债务、新借的62万元款项的用途可以证明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未能对借款形成的实际原因及双方基础法律关系予以查清核实等,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而建信公司如认为其合法权益因原判决遭受损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通过相应法律途径予以主张。因此,洪建英关于原审法院遗漏关键、必要的诉讼主体建信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洪建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洪建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少阳 审 判 员 孙祥壮 审 判 员 熊劲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闻 书 记 员 张 宾
(转自法律实务讲库) (编辑人: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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