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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清欠


最高法最新判例: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亦系借款人的保证人时,其在出借人催款函的借款人处签名,能否认定为系其作为保证人的签字确认?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2-03-19 | 浏览:856次 ]

作者陈鸣鹤法律团队

阅读提示:出借人向借款人发送催款函主张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亦系借款人的保证人时,其在催款函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借款人公章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系其对作为保证人的签字确认?

案件来源

再审申请人黔东南州雷山县银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凯里市格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智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民申1541号

裁判要旨

1.“债务清偿期限”应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的主债务(本案指借款本金)的清偿期限,而不应将借款利息的偿还期限理解为债务清偿期限。否则,在主债务未偿还的情况下,包括已经超过约定的借款期限的情况下,随着时间的推移会不断产生利息,债务清偿期限将是一个不确定时间,该理解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2.保证人同时亦系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借人向借款人发送催款函主张履行还款义务,而未向保证人个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保证人作为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催款函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借款人公章的行为,可以认定系法定代表人代表借款人的职务行为,而不应将该签名认定为保证人对其本人作为保证人的签字确认。

法院裁判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黔东南州雷山县银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凯里市格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智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智勇(基本信息略)。

再审申请人黔东南州雷山县银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小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凯里市格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兰房开公司)、杨智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河小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理解有误。1.银河小贷公司与格兰房开公司就还款抵偿顺序有特殊约定,并实际依据该约定执行,应当按照双方约定顺序认定还款本金和利息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并未明确“债务”仅指借款本金而不包含借款利息,到期利息同样属于该规定的“债务”范畴。双方在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约定之前的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不再执行,按照新约定履行。在全部借款到期后,双方在2014年12月8日经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1月30日,格兰房开公司尚欠银河小贷公司借款本金6300万元(不含银河小贷公司代格兰房开公司支付的沿街门面工程款100万元),利息68,256,559元,共计欠款131,256,559元。根据上述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对于格兰房开公司已偿还款项的处理方式应当为偿还全部借款在此前已产生的利息,如有剩余再按照借款先后用于抵偿本金;并且,双方通过对账已经将合计6300万元的几笔借款作为一笔借款进行总体结算,不再单独对每笔进行计算。双方对于还款顺序已经存在特殊约定,格兰房开公司对此偿还顺序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一、二审法院不顾双方约定,按照借款本金到期先后顺序进行逐笔抵扣存在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已经偿还的款项应当优先用于归还所有借款的到期利息,如有剩余才能视为偿还本金。一、二审法院仅将借款本金认定为上述规定中的“债务”,忽视了利息这一类债务,从而按照借款本金的到期先后对每一笔借款单独予以抵充,与上述规定严重不符。(二)杨智勇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格兰房开公司实际由杨智勇一人掌控、从未公开经营账目、对外负有巨债、借款远超该公司项目所需、资金流向存疑,且杨智勇均在催款函上签字,其不仅是代表格兰房开公司签字,亦是对其本人作为保证人的签字确认。因此杨智勇应对格兰房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银河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

格兰房开公司、杨智勇提交意见称,本案所涉数笔债务不应合计为一笔债务进行计算,双方亦未对债务抵充顺序进行约定,一、二审法院判定各笔债务应逐笔分别结算以及根据各笔债务到期先后顺序进行抵充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杨智勇无需对超过保证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银河小贷公司关于格兰房开公司经营状况、资金流向等方面的消极评价属于毫无根据的主观臆断,而且与杨智勇是否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债务抵扣顺序是否正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上述规定中的“债务到期”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本案中,一、二审判决根据银河小贷公司和格兰房开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确定债务是否到期,并按照借款到期的先后顺序逐笔抵扣,先扣利息再扣本金,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银河小贷公司主张,一、二审法院在认定债务是否到期时忽视了利息这一类债务,从而按照借款本金的到期先后对每一笔借款单独予以抵充,与上述规定严重不符。对此,本院认为,该主张的实质是将利息偿还期限理解为债务清偿期限,根据该理解,在主债务未偿还的情况下,包括已经超过约定的借款期限的情况下,随着时间的推移会不断产生利息,如果将利息偿还期限认定为债务清偿期限,将是一个不确定时间,该理解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且一、二审判决在抵充债务时先行抵充利息,并未忽视利息这一类债务。银河小贷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银河小贷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抵偿顺序和实际履行情况进行抵充。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银河小贷公司和格兰房开公司在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借款利率、时间不再执行,但其作此约定的前提是约定将相关房屋抵偿四笔借款并于2012年11月30日前办理房屋产权证,此后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而且上述《补充协议》对于抵偿四笔借款的本金数额的确定,是建立在先行抵扣借款合同约定的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高额利息的基础上,本身不应得到支持;对于2014年12月8日的对账,双方在对账单中并未明确约定债务抵充顺序,格兰房开公司也不认可对账行为是对债务抵充顺序进行约定,对账单也因其计息方式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未获一审法院采信。综上,一、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的顺序对借款进行抵充并无不当。

二、关于杨智勇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共有三份借款合同要求杨智勇承担保证责任,截至起诉之日该三份合同均已到期未还款且已超过六个月。银河小贷公司向格兰房开公司发送的催款函只是向格兰房开公司主张履行还款义务,未向杨智勇个人主张保证责任。杨智勇的签名在催款函的借款人处,其上有格兰房开公司公章,可以认定系杨智勇代表借款人格兰房开公司的职务行为。银河小贷公司主张该签名是杨智勇对其本人作为保证人的签字确认,缺乏事实依据,其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银河小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黔东南州雷山县银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郎贵梅

审判员 王朝辉

审判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洪燕

相关法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废止)

第二十条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条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第五百六十一条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订,自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转自今日法律评论)

(编辑人: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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