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索养老保险费不受仲裁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14-11-23 | 浏览:810次 ] |
追索养老保险费不受仲裁、诉讼时效限制 时间:2009-12-17 09:42 作者: 来源: 我要评论(0) 【找法网 保险金消灭时效】案例:吴桂荣系肢体三级残疾人,1993年6月1日,经劳动部门批准招收为福建省长汀县华丰纸箔厂(以下称华丰厂)的集体合同制工人,合同期为1993年6月起至1996年5月止。合同签订后一年多,华丰厂因亏损停产后,所招的工人包括吴桂荣在内自然离厂,工人也没再享受工资等各种待遇至今。吴桂荣被招收为华丰厂的合同工后,华丰厂一直未为吴桂荣等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为吴桂荣缴过社会保险费,也未申请办理缓缴手续。劳动合同期满后,吴桂荣与华丰厂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有关终止合同的手续。2001年8月17日,吴桂荣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与华丰厂存在劳动关系,华丰厂应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8月24日,劳动仲裁机关以超诉期为由对吴桂荣的申诉决定不予受理。8月29日,吴桂荣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在1993年6月-1996年5月成立。1996年5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由于被告单位连续停产,且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领取劳动报酬,双方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既未续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有关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参照劳部发[1996]354号《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4条之规定,不能视为原、被告已续订了劳动合同。且从1994年下半年原告的劳动权利受到侵犯时起至1999年6月止,原告既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劳动仲裁,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关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从1993年6月1日起至1996年5月31日止三年劳动合同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从1996年6月1日以后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用人单位的被告没有义务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予支持。判决:华丰厂应为原告吴桂荣补办社会保险登记,补缴从1993年6月1日起至1996年5月31日止的养老保险费,若不能执行前款判决,被告华丰厂向原告吴桂荣赔偿从1993年6月1日起至1996年5月31日止被告华丰厂应承担、补缴的养老保险费。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2年4月29日,龙岩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国发[1991]33号文《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指出:企业逾期不缴,要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由此可知,企业应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而不是任意性的。虽然被告属经济困难的企业,若暂无力缴纳,也只能办理缓交手续,但不得免交,故原告追索养老保险费等国家强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没有仲裁诉讼时效的限制,而是“将来应当给付的”。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仲裁申诉期限,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是正确的。 追索养老保险费不受仲裁、诉讼时效限制 时间:2009-12-17 09:42 作者: 来源: 我要评论(0) 【找法网 保险金消灭时效】案例:吴桂荣系肢体三级残疾人,1993年6月1日,经劳动部门批准招收为福建省长汀县华丰纸箔厂(以下称华丰厂)的集体合同制工人,合同期为1993年6月起至1996年5月止。合同签订后一年多,华丰厂因亏损停产后,所招的工人包括吴桂荣在内自然离厂,工人也没再享受工资等各种待遇至今。吴桂荣被招收为华丰厂的合同工后,华丰厂一直未为吴桂荣等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为吴桂荣缴过社会保险费,也未申请办理缓缴手续。劳动合同期满后,吴桂荣与华丰厂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有关终止合同的手续。2001年8月17日,吴桂荣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与华丰厂存在劳动关系,华丰厂应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8月24日,劳动仲裁机关以超诉期为由对吴桂荣的申诉决定不予受理。8月29日,吴桂荣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在1993年6月-1996年5月成立。1996年5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由于被告单位连续停产,且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领取劳动报酬,双方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既未续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有关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参照劳部发[1996]354号《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4条之规定,不能视为原、被告已续订了劳动合同。且从1994年下半年原告的劳动权利受到侵犯时起至1999年6月止,原告既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劳动仲裁,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关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从1993年6月1日起至1996年5月31日止三年劳动合同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从1996年6月1日以后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用人单位的被告没有义务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予支持。判决:华丰厂应为原告吴桂荣补办社会保险登记,补缴从1993年6月1日起至1996年5月31日止的养老保险费,若不能执行前款判决,被告华丰厂向原告吴桂荣赔偿从1993年6月1日起至1996年5月31日止被告华丰厂应承担、补缴的养老保险费。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2年4月29日,龙岩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国发[1991]33号文《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指出:企业逾期不缴,要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由此可知,企业应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而不是任意性的。虽然被告属经济困难的企业,若暂无力缴纳,也只能办理缓交手续,但不得免交,故原告追索养老保险费等国家强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没有仲裁诉讼时效的限制,而是“将来应当给付的”。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仲裁申诉期限,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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