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环境污染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认定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3-07-05 | 浏览:701次 ] |
——李某某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裁判要旨 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可以依法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数额等可量化的生态环境损害作为计算基数,同时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量侵权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生态修复成本,侵权人的履行能力、赔偿态度和刑事处罚等因素,确定相应倍数作为赔偿额度。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在承包昌邑市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期间,违规为他人处理外运的化工废水,并于2021年3月安排将部分化工废水倾倒至昌邑市某纺织厂北墙南侧的水池内,其中为山东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倾倒化工废水337.85吨,为山东某科技有限公司倾倒化工废水79.46吨,为山东某化工有限公司倾倒硫氢化钠溶液59.38吨,为东营市某化工有限公司倾倒化工废水46.67吨。以上废水和溶液经雨污管道流入昌邑王氏义沟,造成环境污染。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委托潍坊市某环境资源有限公司对被污染的王氏义沟进行了修复。经鉴定,上述废水、硫氢化钠溶液均属于危险废物。在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非法倾倒危险废物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失471024元并承担1.5倍的惩罚性赔偿金706536元;在省级及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经评估,李某某造成的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损失471024元。被告人李某某主动缴纳生态环境损失471024元、惩罚性赔偿706536元,上缴违法所得,预缴财产刑保证金。 裁判结果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鉴于李某某具有认罪认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承担惩罚性赔偿金、上缴违法所得、预缴财产刑保证金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八万元,追缴违法所得;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赔偿生态环境损失471024元,承担惩罚性赔偿金706536元;在省级及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案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本条首次将民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运用于环境侵权责任中,契合了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实际需要,为环境侵权中的被侵权人请求惩罚性赔偿提供请求权基础。根据本条规定,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特别构成要件有三:一是侵权人实施了不法行为,即侵权人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仅是社会正常发展所必需,也应为法律所保护和鼓励,故对企业的排污行为施以惩罚,必须以企业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否则不具有正当性。二是侵权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要目的,就是制裁不法的恶意侵权人,故侵权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是惩罚性赔偿责任能否成立的特别要件之一。民法典对新增加规定的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保持了谦抑性,将侵权人的主观状态限定为故意,而未包括重大过失。三是侵权人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此种严重后果,必须是已经实际发生的、现实存在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者生态环境损害,不能仅是一种风险。 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数额等可量化的生态环境损害作为计算基数,同时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量侵权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生态修复成本,侵权人的履行能力、赔偿态度和刑事处罚等因素,确定相应倍数作为赔偿额度,既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威慑等功能,又不过于加重违法行为人的责任承担。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侵权人的恶意程度、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侵权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侵权人所采取的修复措施及其效果等因素,但一般不超过财产损失数额的二倍”;第十二条规定:“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作为被侵权人代表,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前述规定予以处理。但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应当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数额作为计算基数”。依据上述规定,检察机关以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471024元作为计算基数,要求李某某承担1.5倍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遂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侵权人的恶意程度、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侵权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侵权人所采取的修复措施及其效果等因素,但一般不超过财产损失数额的二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十二条 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作为被侵权人代表,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前述规定予以处理。但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应当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数额作为计算基数。 (整理:张海燕) (审核:唐丽丽)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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