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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周诉董某营、董某松、人保某营业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3-06-20 | 浏览:615次 ]

一、基本案情

2012年2月12日下午4时许,被告董某营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董某松的京PS7xx7号轿车在城市朱滩至范集公路范集粮管所处将在该段骑电动三轮车回家的原告吴某周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被告董某营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司法技术鉴定其身体受损程度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董某松的京PS7xx7号车在被告人保某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尚在有效期内。原告吴某周于2010年9月28日受雇于项城市园艺科技开发公司看大门每月工资1000元

为此,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治疗费8852.89元 误工费4000元 护理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 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261.5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3653.24元、气垫床700元 电动车损失费268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77836.7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本事故发生的事实客观存在及公安机关对事故处理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因事故致其身心受到损害应当获得赔偿。被告董某营、董某松要求原告返还先期垫付给原告的治疗费用1600元一并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采信。

三、争议焦点

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是否支持其索要误工费的请求。

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

四、案例评析

实践中,对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原告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产生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另一种观点是原告虽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不等于其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是原告收人减少的直接损失,若原告在其劳动能力范围内有正式工作或单位,应根据其实际收人减少的情况,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损失。

目前我国并未有明确的法律对主张误工费赔偿的受害人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此可知,误工费的主张应以受害人的收入状况来确定,如果受害人有收入来源,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进行计算,即使受害人超过退休年龄,只要能够举证证明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便有权以此为由要求赔偿误工费,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吴某周虽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在项城市园艺科技开发公司担任门卫,每月工资 1000 元,因其受伤,四个月内无法继续从事门卫工作,自然也无法得到相应的酬劳,实际利益遭受损失。因此,其索要治疗和休养期间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当获得法院支持。

(整理:赵纬红)

(审核:张盼)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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