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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霖、刘某娜与天津小鸟车业有限公司、招远市小鸟电动车专卖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3-06-05 | 浏览:629次 ]

一、基本案情

2016919日,原某芬在招远市小鸟电动车专卖店购买电动自行车一辆(车架号为20022160300XXXX,电机号:16HG9XXXX)2019310日原某芬骑该电动自行车在招远市路口与孙某磊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某芬在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9316日去世。原某芬所骑电动车经交警部门委托广东恒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为机动车,交警部门依据上述鉴定于20194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有:孙某磊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原某芬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原某芬驾驶无牌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认定孙某磊、原某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刘某霖、刘某娜系死者原某芬的法定继承人。原某芬的合理经济损失经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审核为903532元,该保险公司依交强险全额赔偿给刘某霖、刘某娜121000元、依商业险按50%责任分成赔偿给刘某霖、刘某娜391266

刘某霖、刘某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6506元。

二、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决:天津小鸟车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霖、刘某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253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天津小鸟车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车辆痕迹鉴定是根据车辆的车体痕迹、车轮痕迹、车辆附属部件以及分离物痕迹所反映的特征,对嫌疑车辆进行检验,认定或否认嫌疑车辆的过程。车辆痕迹鉴定包含分析判断车辆的种类,无需单独的认定车辆属性鉴定资质。一审法院依据广东恒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并无不妥。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某芬因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而负事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上诉人天津小鸟车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也无不当。故作出(2020)06民终22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天津小鸟车业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1、关于原审法院采信广东恒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有无事实依据问题。涉案车辆在20169月购买,20193月发生事故,广东恒泰司法鉴定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鉴定该车为机动车,小鸟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主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车辆属性的鉴定资质,本院认为,车辆痕迹鉴定是根据车辆的车体痕迹、车轮痕迹、车辆附属部件以及分离物痕迹所反映的特征,对车辆进行检验。车辆痕迹鉴定包含分析判断车辆的种类,并不需要单独鉴定车辆属性的鉴定资质。故小鸟公司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有车辆属性鉴定资质主张鉴定结论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对广东恒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小鸟公司的该项申请事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小鸟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有无事实依据问题。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某芬因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规定及无证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虽然原某芬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规定系其个人过错,但小鸟公司以非机动车名义生产实际被认定为机动车的产品,在产品警示说明方面存在缺陷,误导了消费者,致使肇事电动车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原审综合上述原因,酌定小鸟公司承担50%的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小鸟公司原审提交的本院另案裁判文书,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未予采信亦无不当。故作出(2020)鲁民申7507号民事裁定:驳回天津小鸟车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案例评析

电动车生产商以非机动车名义生产实际被认定为机动车的产品,在产品警示说明方面存在缺陷,误导了消费者,致使肇事电动车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消费者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且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自行车生产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整理:赵纬红)

(审核:张盼)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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