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无效抵押借款合同办理的抵押权登记,能否撤销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3-06-02 | 浏览:508次 ] |
裁判法院:山东高级人民法院 案由:撤销他项权行政登记纠纷 案号:(2020)鲁行终65号 一、裁判要旨 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涉案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无效。即作为抵押权法律关系的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抵押权存在的合意,行政机关相应的抵押登记行为也就失去了前提和基础 二、基本案情 2015年9月1日,祝某某持伪造的身份证冒用其哥哥祝某的身份信息(身份证上的头像是祝某某本人)与刘某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载明:借款人与抵押人祝某,借款金额160000元,抵押物:位于莱阳市旌旗西路××号东方××商城0××8号。同日,抵押权人刘某某申请抵押登记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经莱阳市国土资源局审查,依法为刘某某颁发了莱阳市房××号房屋他项权证。2017年10月10日,一审法院以祝某诉刘某某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作出(2017)鲁0682民初302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025号民事判决),该生效的判决书中载明:祝某的弟弟祝某某以祝某的名义与刘某某于2015年9月1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祝某名下的位于莱阳市旌旗西路××号东方××商城××号房产作为抵押,向刘某某借款160000元,合同上祝某某均签署了祝某的名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祝某与刘某某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2017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以祝某某犯诈骗罪作出(2017)鲁0682刑初469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469号刑事判决),该生效的判决书载明:祝某某于2015年9月持伪造的身份证冒用其哥哥祝某的身份,以祝某名下的位于莱阳市旌旗西路××号东方××商城××号房产作为抵押,与刘某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骗取刘某某人民币14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祝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责令祝某某退赔非法所得人民币146000元,发还被害人。2018年1月29日,原莱阳市国土资源局收到祝某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018年5月28日,原莱阳市国土资源局针对该申请书的内容作出答复意见,其内容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申请人祝某未向我局提交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我局依职权撤销申请人祝某名下的位于莱阳市旌旗西路××号东方××商城××号房屋的抵押登记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年8月8日,祝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莱阳市房××号房屋他项权证。 另查明,刘某某系梁某某之丈夫,其于2018年5月4日死亡。 还查明,祝某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2013年3月5日依法取得位于莱阳市旌旗西路××号东方××商城××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上的房屋所有人及土地使用人均是祝某,单独所有。 三、裁判结果 综上,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基本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行终122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2行初33号行政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莱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四、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已查明,3025号民事判决明确载明:“祝某的弟弟祝某某以祝某的名义与刘某某于2015年9月1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祝某名下的位于莱阳市旌旗西路××号东方××商城××号房产作为抵押,向刘某某借款160000元,合同上祝某某均签署了祝某的名字”。469号刑事判决亦载明:“祝某某于2015年9月持伪造的身份证冒用其哥哥祝某的身份,以祝某名下的位于莱阳市旌旗西路东方××商城××号房产作为抵押,与刘某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骗取刘某某人民币14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祝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责令祝某某退赔非法所得人民币146000元,发还被害人”。以上两份生效判决可以说明,案涉抵押登记申请人向莱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的申请抵押权登记相关材料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存在当事人以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骗取房屋登记的情形。有鉴于此,被申请人为刘某某颁发莱阳市房××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行为,缺乏真实的事实基础和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他项权登记发证行为,并无不当;但关于被诉他项权证登记行为合法的认定意见,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予以指正。 本案中,人民法院302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并判决祝某与刘某某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该生效判决产生的法律效果是涉案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双重失效。即作为抵押权法律关系双方的祝某和刘某某之间并未形成抵押权存在的合意,行政机关相应的抵押登记行为也就失去了前提和基础。且就法律性质而言,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因此,主债权债务关系无效后,根据担保关系的附随性,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自然也归于无效。原二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之规定,认为涉案房屋抵押权被刘某某善意取得,并进而对被诉抵押登记行为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的判决方式,不但会造成抵押权脱离主债权而存在,也与生效的民事判决对作为主债权的借款合同和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作出的无效认定相矛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被申请人梁某某主张,其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符合“善意取得”要件,原二审法院判决确认被诉抵押登记行为违法不撤销,与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再95号行政判决确立的裁判理念一致。但该案例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且该案中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该案涉房屋抵押贷款行为的效力,并认定抵押权人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与本案中涉案借款及抵押合同被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的事实,明显不同。因此该案例在本案中不具有参考价值,被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因该错误登记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可以依照法定途径另行寻求救济。 五、案例评析 就法律性质而言,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依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因此,主债权债务关系无效后,根据担保关系的附随性,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自然也归于无效。如若认为涉案房屋抵押权被善意取得,并进而对被诉抵押登记行为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的判决方式,不但会造成抵押权脱离主债权而存在,也与生效民事判决对作为主债权的借款合同和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作出的无效认定相矛盾。 (整理:谭瑞华) (审核:王蓉)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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