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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贝尔与西安嘉乐年华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3-06-02 | 浏览:523次 ]

案号:2019)陕0113民初343号

一、案件概述

告胡贝尔与胡某某(已故)系父女关系,胡某某已故前与原告胡贝尔生母已离婚。2018年8月17日,胡某某与被告西安年华建设公司曲江官邸店(会所)签署入会合约,约定胡某某成为会员,会员服务项目为健身等,并持入会会员卡(会员卡押金50元)享受会员服务,服务期限自2018年8月17日至2021年8月16日,交纳入会会员费3298元。同时,该入会合约对会员权利、义务,会所权利义务及会员入会须知进行书面约定,同时,单独就古德菲力会员泳池使用须知进行约定,双方在入会合约上签字、盖章。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事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在被告西安年华健身公司提取的视频监控,根据从公安调取的视频记录显示如下阶段性事实:

第一、在2018年9月14日19时15分前,死者胡某某在泳池中正常游泳,自2018年9月14日19时15分时,死者胡某某站立在泳池靠边水中,双肘支撑在泳池边,双手扶住头部,此时,同在泳池游泳人员发现死者胡某某突然背倒入泳池中,同游人员将死者胡某某从泳池中拖出,开始实施急救。

第二、2018年9月14日19时17分,被告西安年华健身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异常,在泳池旁边来回跑动后离开视频区,直至2018年9月14日19时23分采取急救措施,期间,并未采取急救措施。

上述两个阶段视频显示,在死者胡某某突然落水(2018年9月14日19时15分)直至被告西安年华健身公司工作人员开始采取人工呼吸急救(2018年9月14日19时23分)措施经过约8分钟。自死者胡某某异常倒入水中约8分钟内时间,死者胡某某的急救均由在泳池中穿泳衣的同游人员急救。2018年9月14日19时23分,工作人员开始急救,进行人工呼吸急救,直至急救车到达现场送医,送医救治无效死亡。

审理中,因胡某某死亡原因等有关事实需要鉴定予以查明,后经被告太平洋重庆分公司提出,对案涉死者胡某某死亡原因及自身疾病与死亡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某某符合冠心病急性发作导致水中猝死;冷水刺激及运动为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发因素。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委托事项:1、送检检材常见毒物定性检查;2、硅藻检验。上述两项鉴定,由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分别为:1、未检出任何毒物;2、送检胡某某肺、肝脏、肾脏组织中圆形硅藻和舟形硅藻。以上鉴定事项,被告太平洋重庆分公司垫付32000元;

被告西安年华健身公司在被告太平洋重庆分公司投保,保险明细表显示:被保险人:西安嘉乐年华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古德菲力健身室内恒温游泳馆,赔偿限额:1、累计赔偿限额50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0000元。保险期间:2018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9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

二、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死者胡某某死亡所造成损害依据上述规定,按照各方过错判定各方责任。对于死亡损害的责任坚持过错为原则,未尽到救助义务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自身因素与死亡有关的,则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据此,综合考虑责任判定标准。针对本案胡某某的死亡,法庭认为,第一,胡某某死亡与自身疾病有关,且排除自身毒物导致,死因与溺水有关,故胡某某自身疾病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第二、根据法庭查明可以认定,1、死者胡某某在被告西安年华健身公司溺水,被告西安年华健身公司有救助义务,且疾病发作与死亡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即使死者胡某某因自身疾病发作倒入水中,并不免除被告西安年华健身公司的救助义务。2、根据本院从公安派出所调取的事发时监控视频显示,胡某某溺水至被告西安年华健身公司有效救助经过约8分钟,不排除错过救助时机,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3、自身疾病是事故发生的起因,救助义务则是减轻责任,被告西安年华健身公司未及时救助,无法免责。综上三点,被告西安年华健身公司因对死者胡某某的死亡损害承担次要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问题,按照过错责任,由自身承担60%的过错责任,由被告西安年华健身公司承担40%的过错赔偿责任。第一、原告垫付医疗费2825.75元,停尸费24000元,墓地费用19800元,殡葬用品费4426元,殡葬商品及服务费3021元,合计:53272.75元;第二、1、至于律师代理费6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情况,酌定代理费中部分费用为必要费用,其余部分自行承担,即按照30000元确定;2、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原告据此主张616200元(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连续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全案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依法认定20000元;4、关于交通费,因交通费必然发生,酌定2000元,合计668200元。

三、案例评析

公共场所,就是供不特定人出入、活动的场所,如公园、游乐园、餐馆、商场、银行、地铁、娱乐场所、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动物园、集贸市场等,以及其他向公众开放的场所。

在公共场所因自身疾病发生猝死,能否要求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承担责任?

一、自身原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结果,死亡原因与公共场所管理人没有因果关系,且公共场所管理人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则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不承担责任

二、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当基于其所受损害的事实,提出赔偿义务人负有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则应就其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抗辩,这样才能兼顾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与利益平衡如果对方有过错行为,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可以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包括对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必要注意和照顾义务、事故发生后的救助义务,可以要求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承担相应责任。

四、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整理:郭敬敬)

(审核:张海燕)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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