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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法务


判令交付不动产的判决,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3-05-16 | 浏览:523次 ]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770号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

一、裁判要旨

1. 人民法院作出的交付不动产等裁判文书本质上属于给付性法律文书,不具有直接导致该不动产物权变更的法律效果。所以,当事人认为此裁判文书具有变更物权效力,并进而主张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依法不能成立。

2. 原《担保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故当事人关于抵押权人因抵押登记期限届满而不再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

二、基本案情

栗先宾申请再审称:(一)《抵押合同》《房屋抵押登记审核意见》《在建工程抵押证明的存根》等资料载明,约定建设工程抵押期限期满后,当事人未再办理继续抵押登记;建设工程形成房屋后也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记载的债务履行期限早已超过。可见,抵押登记已经失效,抵押权人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其所购房屋已经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房屋也已执行交付,依法具有物权效力。在前述判决及执行行为未撤销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执行调解书为据径行查封拍卖涉案房产,是对生效裁判和执行行为的否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三)中旅银行、中山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所涉每栋房屋均有估价和抵押价值。退一步讲,即便抵押有效,其亦可通过代偿债务涤除抵押权。(四)其无固定工作,希望购房养老。一审法院长期查封涉案房产,使其无法使用或转让,每年损失数十万。原审判决结果可能致其失去生活来源。中旅银行购买的房产也包含在抵押合同范围中,却正常使用至今。另外,抵押资料载明贷款总金额3450万元,抵押房屋多达277套。一审法院非要查封拍卖其所购房屋用于还贷,明显不公。(五)执行异议诉讼对于生效调解书虽然不作实质审查,但本案特殊性在于出现的两个法律文书中,房屋买卖的判决在前。原审法院关于判决书与调解书以及相应执行行为之间的关系没有厘清。另外,中旅银行、中山公司进行调解时,法院应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与相关诉讼。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中旅银行提交意见称:(一)栗先宾与中山公司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实为中山公司向栗先宾借款的担保,并不是真实购房意思表示。栗先宾一次性付清数百万的房款,却用于购买当时无法办理网签备案手续的在建工程房产有违常理,由此可证明其目的是为挣取高额利息。(二)中山公司早在2013年即把涉案房产抵押给中旅银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栗先宾于2014年与中山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并未通知中旅银行,买卖合同依法应属无效。(三)涉案房产仍在中山公司名下,栗先宾并未取得房产所有权。涉案房产早已被查封,栗先宾也未占有涉案房产。中旅银行早在博爱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即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决将涉案房产交付给栗先宾于法无据,该判决亦不能视为对涉案房产的确权。(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旨在保护购房人的居住权,但是涉案房产为商铺而非住宅,不能适用前述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栗先宾的再审请求。

三、裁判结果

综上,栗先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栗先宾的再审申请。

四、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根据原审查明,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2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山公司向栗先宾交付涉案房产,后经执行,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9日将涉案房产交付栗先宾。前述民事判决本质上属于给付性法律文书,不具有直接导致涉案房产物权变更的法律效果。所以,栗先宾认为上述民事判决作为法律文书具有变更物权效力,并进而依据判决的执行情况主张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依法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所以栗先宾关于焦作中旅银行因抵押登记期限届满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栗先宾申请再审所称可以按比例代为清偿部分债务的方式消灭相应部分房产的抵押权,亦与法律规定不符。况且,栗先宾也未实际代为清偿债务并因而消灭抵押权,故其所称可以涤除涉案房产抵押权并由此主张排除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栗先宾以一审法院(2017)豫08民初81号、82号民事调解书存在不合法情形为由质疑执行依据的意见,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涉案房产系商业用房,栗先宾作为房屋买受人故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在栗先宾不能证明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情况下,其所称购房养老、法院查封致其遭受损失等其他理由,均不能推翻原审认定。

五、案例评析

针对诉讼、仲裁和执行中的程序性问题或者特定事项作出的裁定、决定、命令、通知书等,以及单纯解决身份关系的法律文书,原则上不涉及物权设立、转让、变更或者消灭,不会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确认法律文书只是确认当事人是否享有所争议的物权,并不改变原来已存在的物权,亦不导致物权变动。

(整理:谭瑞华)

(审核:王蓉)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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