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内退人员在新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3-04-26 | 浏览:483次 ] |
该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3期(总第257期) 【裁判要旨】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企业内退人员,在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到另一单位从事劳动、接受管理的,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内退人员在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新用人单位是工伤保险责任的赔偿主体,应由其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各项义务。 【裁判文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连民终字第00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开发区黄河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金立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新武,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尹继良,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伏恒生(伏运山父亲),无固定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花(伏运山妻子),无固定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伏彩军(伏运山之子),无固定职业。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莉,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市政园)与被上诉人伏恒生、张正花、伏彩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4日伏恒生、张正花、伏彩军的亲属伏运山在华源市政园从事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09年12月15日,伏运山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华源市政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2010-023号案件终止审理确认书确认终止该案审理。伏运山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后(2011)港民初字第0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伏运山与华源市政园自2006年8月起至2010年6月止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判决书已经二审维持原判。伏运山于2011年8月30日被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系工伤并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五级。伏运山于2013年3月22日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工伤赔偿,该委于2014年9月28日以第2013-027号案件终止审理确认书终止对该案件审理工作。2013年12月9日伏运山因病死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伏恒生、张正花、伏彩军申请变更诉讼主体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同时查明,伏运山1955年6月23日出生,伏恒山系其父亲,张正花系其妻子,伏彩军系其之子。伏运山因同一起交通事故向侵权人提起民事赔偿,于2009年6月24日评残。(2009)港民一初字第08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伏运山误工期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 上述事实,有伏恒生、张正花、伏彩军提交的连云港市连云区(2011)港民初字第0104号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一份、连云港市劳动能务鉴定结论通知书、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案件终止审理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及诊疗证明、户口本两份;华源市政园提交的工资明细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伏运山一直在主张权利,故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企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即使内退职工的原用人单位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新用人单位亦应自用工之日起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转移手续并续缴工伤保险费,从而实现分散企业用工风险和保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新用人单位未履行该法律义务,劳动者在该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依法应当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赔偿的法律义务。伏运山与被告华源公司自2006年8月至2010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由(2011)港民初字第01014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伏运山于2008年12月14日在被告从事卫生保洁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依法应对伏运山因工伤产生的各项待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伏运山受伤后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同时经鉴定为五级伤残,予以确认。对伏运山申请仲裁和各项费用,认定如下:一、停工留薪期工资43700元。伏运山停工留薪期经本院(2009)港民一初字第08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伏运山于2009年6月24日评残)。伏恒生、张正花、伏彩军主张按12个月计算未能举证,不予采信。2008年连云港市社保缴费基数为1369元,伏运山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8670元(6月×1369元/月+1369元/30天×10天)。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642元。伏运山伤残五级,其一次伤残补助金为24642元。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119.4元。伏运山与华源市政园于2010年解除劳动关系,故应按2009年连云港市当地职工平均工资28212元/年计算其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统计数据当地人口平均寿命为76周岁,伏运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69119.4元(21年×1.4月/年×28218元/12月)。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09元。伏运山于2010年6月与华源市政园解除劳动关系已超过55周岁,应给予六个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应以2009年连云港当地职工平均工资28212元/年计算,故对伏恒生、张正花、伏彩军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09元(6月×28212元/12月)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伏恒生、张正花、伏彩军工伤赔偿金合计116084.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伏运山已交纳,华源市政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伏恒生、张正花、伏彩军)。 上诉人华源市政园上诉称,1、伏运山属于雇工,其交通事故已获赔偿,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赔偿项目和数额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在本院组织的听证过程中,上诉人补充四点意见:1、2008年连云港市的社保缴费工资基数是890元,而非1369元,原审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计算错误;2、伏运山月工资为800元左右,原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错误;3、根据最新解释,自2015年6月1日起没有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这一项;4、伏运山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应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被上诉人伏恒生、张正花、伏彩军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2008年连云港市社保缴费工资基数为890元,原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是1369元;3、上诉人主张的关于没有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规定自今年起执行,本案工伤发生在几年前,该规定不适用本案;4、死者达到退休年龄不享受就业补助金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能成立;5、原审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关于死者工资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故没有认可上诉人的主张。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审法院关于2008年社保缴费工资基数的认定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数额均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善娟 审 判 员 宋建霞 代理审判员 周文元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盼盼 (转自行政涉法研究)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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