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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法务


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能否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3-04-24 | 浏览:101次 ]

一、基本案情

蓝天公司成立于2016622日,注册资金300万元。公司初始股东为钱某、周某,其中钱某认缴出资100万元,周某认缴出资2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1661日。2020610日,周某将股权转让给何某。20205月,蓝天公司与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南中院二审判决蓝天公司返还朱某货款30万元。该案立案执行后,因蓝天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槐荫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朱某以周某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为由,申请追加周某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未履行出资范围内对蓝天公司在上述执行案件中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槐荫法院审查后,裁定追加周某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2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生效判决中蓝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某不服该裁定,遂向槐荫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请求判令撤销追加周某为被执行人的裁定。

二、法院判决: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执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蓝天公司注册成立时,股东周某认缴出资 200 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 20166 1 日,周某于 2020610日将股权转让给何某。周某及蓝天公司均称周某在任股东期间已完成出资,但周某所提交的证据中,其转付蓝天公司的300万元款项并未注明为出资。蓝天公司在收款后,也将相关收款列入“其他应收款”的会计科目,而非列入所有者权益类中的“实收资本”科目。因此,周某提交的上述转账及入账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到期出资义务。

且在周某转让股权后,何某将其出资认缴期限延长至 203012 31 日。此事实也证明,周某在转让股权时,并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因此,周某作为初始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后未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即将股权转让,其应当在未出资200 万元范围内对蓝天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朱某要求在相关执行程序中追加周某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周某的诉讼请求,周某不服,上诉至济南中院,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例评析:

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关于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能否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应当分两种情况讨论。如果该原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已届满而其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如本案),则该原股东应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司法实践对此持一致态度。但是,对于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能否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则存在争议。

肯定的观点认为,足额缴纳出资是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前提,公司资本认缴制是为了保障股东期限利益,但是股东未出资即转让股权,是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未届的出资义务,为避免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原股东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因此,可以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否定的观点认为,在出资期限未届满情况下,原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出资义务由受让股东继承。对此,山东高院执行局发布的《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三)》问题10中给出了参考意见,即两种情形下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且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应予支持: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通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四、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整理:赵纬红)

(审核:张盼)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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