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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法务


提供劳务一方符合一定条件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劳务合同实际受益人主张权利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3-04-03 | 浏览:512次 ]

一、裁判要旨

提供劳务一方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实际受益人主张权利,具体要件为:1、债权已经明确;2、债务履行期已届满;3、接受劳务一方与实际受益人就案涉款项财产混同,进而导致处理案涉事务上人格混同。

二、基本案情

原告陕西宝兴盛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恒大公司与被告洛川城投公司合作开发延安市洛川狮子岭商业中心项目。2017年7月27日,由被告恒大公司与原告签订《销售代理合同》,委托原告为其进行楼盘销售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从事销售工作至2017年9月左右,因二被告之间合作冲突,致楼盘建设停顿,销售工作也随之停滞,造成原告销售工作大量窝工。2018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恒大公司签订《洛川狮子岭商贸中心销售代理合同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并确认被告恒大公司累计拖欠原告佣金2243352元,原告认为二被告系本案所涉狮子岭项目的共同开发建设单位。原告与恒大公司签订的协议与解除协议的效力及于洛川城投公司,二被告所签订的项目转让未实际履行,至少在履行过程中双方进行了变更履行,由转让变成了联合开发,事实与二被告自认的基本事实完全符合。原告代为销售楼盘的票据、合同都由被告洛川城投公司提供,回收资金由二被告共同使用,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土地转让项目,也没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转让对价款,因此原告与被告恒大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与二被告共同签订的合同,因此二被告应该够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第三条中,“甲方承诺”之后内容不属于原告同意确认的内容,该协议只是被告恒大公司向原告单方意思表示,不排除原告在甲方的承诺内容之内主张权利。被告恒大公司答辩认为第三条甲方承诺内容系约定的付款时间,原告认为将条款理解为付款时间,那该条款属于约定不明的付款期限,根据合同的规定合同约定不明的,权利方可以随时主张,被告恒大公司依约定的时间尚未成就为由,拒绝付款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只规定了附条件或附期限可以导致合同生效或解除的情形,没有规定履行期限条款可以导致合同生效或解除。解除协议第三条甲方承诺内容里约定的,甲方承诺7个工作日内付款的约定不一定到来,不符合合同法附期限的法律要件。第三方转让不一定会发生。综上,对于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24335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月23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恒大公司辩称:1、解除协议系被告恒大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恒大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截至原告起诉前,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尚未到达,原告要求支付合同款项及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2、原告既然已经在解除协议上签字盖章,就应当承担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的正常商业风险。3、本案案由系原告诉被告恒大公司、洛川城投公司劳务合同或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原告无权对二被告间项目转让协议的法律性质、效力、履行等提出诉求,二被告项目转让协议相关问题非本案审理范围、亦非本案受理法院管辖。4、解除协议第三条中系原告与被告恒大公司对付款时间有具体约定,该约定具体明确,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约定不明的情形,不适用《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及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也可以约定附期限。但不管是约定附条件及附期限,均是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进行的约定。对于本案来讲,解除协议第六条已经明确约定,本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因此,原告的关于《解除协议》效力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洛川城投公司辩称:1、其与本案劳务合同纠纷无关,涉案项目转让后即销售完全归被告恒大公司组织实施。2、原告与被告恒大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并履约,之后的结算解约也应证了与被告洛川城投公司无关。3、原告没有当庭提交有效的该劳务纠纷与被告洛川城投公司有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虽然二被告在履行转让协议中存在履约不完全,提供合同文本收据由被告洛川城投公司进行资金监管的事实,但这些事实并未改变被告恒大公司的自主投资开发销售,一方从中获利的事实。被告洛川城投公司只是按政府要求履行项目监管义务。所以被告恒大公司在未给被告洛川城投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第三方在未见授权的情况下,对二被告的履约情况无权提出异议,也无权认为被告恒大公司的责任及于被告城投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洛川城投公司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7日,被告陕西恒大公司与原告陕西宝兴盛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代理被告销售“洛川狮子岭商业中心”。合同签订后,原告从事销售工作至2017年9月左右,楼盘建设因故停顿,销售工作也随之停滞。2018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恒大公司签订《解除协议》,该协议第二条载明,因被告陕西恒大公司的原因,原告无法继续销售涉案项目楼盘,被告陕西恒大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代理服务佣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2243352元;该协议第三条载明,鉴于被告陕西恒大公司就涉案项目转让事宜与第三方协商中,被告恒大公司承诺,在收到第三方转让金后7个工作日内按照被告陕西恒大公司收到的转让款比例支付原告相应比例的服务佣金,该协议第六条载明,本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生效。

另查,涉案的洛川狮子岭商业中心项目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洛川城投公司,2014年6月3日,被告洛川城投公司与被告恒大签订《项目建设转让协议》,被告洛川城投公司将涉案的洛川狮子岭商业中心项目整体转让给被告恒大公司。原告销售款项部分进入被告恒大公司的银行账户,部分进入以被告洛川城投公司名义开户的银行,该账户为被告洛川城投公司、被告恒大公司的共管账户,被告销售楼盘的使用合同及收款收据均载明收款人为被告洛川城投公司。

三、裁判结果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陕0302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宝兴盛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佣金等共计2243352元,被告洛川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陕西宝兴盛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洛川城投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陕03民终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例评析

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可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劳务合同实际受益人主张权利的问题,实践中观点不一,亟待统一裁判意见。本案裁判观点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实际受益人主张权利,具体如下:1、债权已经明确;2、债务履行期已届满;3、接受劳务一方与实际受益人就案涉款项财产混同,进而导致处理案涉事务上人格混同。

(一)重点阐述合同相对性原则

1、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其价值,该原则源于债的相对性原则,属于其下位概念,合同相对性原则被部分学者称为合同法体系的基石。王利明教授认为:“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1]”即合同债权只能由作为缔约当事人的债权人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即债务人主张;相应的,合同债务和合同责任也只能由债务人来承担,并且是向债权人承担,而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其并非缔约当事人,因而不能主张产生于他人之间的合同债权,当然也就不应承担他人之间的合同债务与责任,即“无契约即无责任”。

2、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分包人

《合同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分包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根据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来看,分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这一规定是在权衡各方利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效率等方面之后作出的立法上的突破。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作为《销售代理合同》的第三人被告洛川城投公司是否应当就原告劳务款项的支付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虽然被告洛川城投公司并非缔约当事人,但是仍然应当就原告劳务款项的支付承担相应责任,理由如下:

1、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陕西恒大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中的标的物“洛川狮子岭商业中心”所有权人实为被告洛川城投公司,案涉项目被告洛川城投公司与被告恒大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但至本案诉讼时,案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所有人依然是被告洛川城投公司,且根据洛川县住建局书面复函显示,案涉项目的开发人亦是被告洛川城投公司,即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案涉项目已转让给被告恒大公司。

2、本案在诉讼中,被告洛川城投公司认可原告宝兴盛公司存在代理销售行为,被告洛川城投公司、被告恒大公司在一审时对于原告提交的《解除协议》所确认的佣金数额无异议。

3、本案中原告的劳务成果,即案涉楼盘的销售款项进入以被告洛川城投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虽被告洛川城投公司辩称系共管账户,实际由被告恒大公司使用,但未举证予以证明,且案涉楼盘使用的销售合同及收款收据均载明收款人为被告洛川城投公司,由此可以分析得出的法律事实为被告洛川城投公司实际获得了原告劳务之成果即案涉楼盘的销售款项,且该款项之归属两被告之间无法清晰分割,不能确定各自份额。即对于案涉楼盘销售事宜上,两被告之间存在财务混同,进而导致人格混同,判令两被告对于原告的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

4、本案的处理结果,符合实质正义及司法效率的价值追求。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陕西恒大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来看,被告恒大公司就案涉项目转让事宜正在与第三方协商中,被告恒大公司承诺,在收到第三方转让金后7个工作日内按照被告恒大公司收到的转让款比例支付原告相应比例的服务佣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第三方”正是本案被告洛川城投公司,不排除两被告恶意串通,侵害原告债权之可能,从案件事实来看,解除协议签订已近一年,两被告就案涉项目转让并未取得实质性进展,且两被告共同分享原告的劳务成果,责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也有利于一次性解决矛盾纠纷,避免产生新的“代位权”之诉等,减少诉累,提高司法效率。

(二)此类案件司法实务操作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提供劳务一方在符合如下条件的情况下,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实际受益人主张权利,但需要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1、债权已经明确,因劳务合同的实际受益人并非缔约当事人,对于债权债务的明晰及确定,依靠缔约双方来完成,符合司法实践的要求。

2、债务履行期已届满,债务已届履行期,是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权利的一个必然要件,否则,其诉请也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3、接受劳务一方与实际受益人就案涉款项财产混同,进而导致在处理案涉事务上人格混同,这也是此类案件的一个核心问题,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人格混同一般从人员是否混同、财产和财务是否混同、股东之间是否相互操控等方面予以考量

(整理:张盼)

(审核:唐丽丽)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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