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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3-04-03 | 浏览:508次 ]

竞业限制劳动争议案

一、案情简介

2020年1月黎某到某早教中心从事教学及相关教育软件的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三年。合同约定黎某担任该早教中心的教学主管,负责教学质量监督和评估,工资8000元/月,年终按工作绩效考核结果发放绩效工资。同日,双方订立了《保密协议》,约定黎某在职期间应当履行对早教中心包含用户信息、教育软件产品销售渠道、知识产权等在内的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黎某在离职后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期限为两年,竞业限制范围为本市,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为3400元/月。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该早教中心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教育教材及软件的开发、销售;早期婴幼儿智力开发服务等。早教中心使用的幼教专业教材系其独立开发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并在当地享有唯一销售和使用权。2022年1月30日,黎某与早教中心劳动合同期满终止。黎某离职后,早教中心按照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按月向黎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400元/月。2022年3月,早教中心发现黎某应聘至本市某少儿培训中心工作。早教中心随即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黎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135000元,并请求裁决黎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该少儿培训中心作为本案第二被申请人参加仲裁活动,少儿培训中心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少儿音乐培训、舞蹈培训、美术培训等”,其课程安排中不包含早教中心开发的教材课程或与之雷同的相关课程内容。

二、处理结果

仲裁裁决认定黎某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驳回早教中心关于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仲裁请求,并裁决双方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相关内容。早教中心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法院一审判决结果与仲裁裁决结果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三、案例评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签署保密协议;也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即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工作,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同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案中,早教中心以其开发的教材为其教学特色开展经营活动,该教材内容系具有商业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商业秘密,且教材本身受知识产权保护。早教中心与黎某建立劳动关系后签订了书面保密协议,并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享有各自权利。早教中心称黎某离职后在某少儿培训中心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条款,经核实,少儿培训中心与早教中心经营范围不存在相同或类似内容,相关课程及教材亦无抄袭或雷同内容。早教中心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黎某在少儿培训中心工作时存在泄露早教中心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之行为。早教中心仅凭“少儿培训中心”的名称及两用人单位同属一个市级行政区域即称黎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黎某与早教中心均应当继续遵守竞业限制条款,履行相关义务。

四、典型意义

竞业限制制度的核心意义在于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防止员工因流动而造成商业上的不正当竞争,保护劳动者就业自由和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竞业限制既要考虑形式层面约束当事人的行为,又要考虑是否引发市场主体的不正当竞争。若劳动者再就业未在同行业间形成不良竞争,未对原用人单位造成商业利益上的损失或潜在风险,则不应当扩大竞业限制的适用范围,误认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

(整理:王蓉)

(审核:唐丽丽)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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