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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法务


转账凭证的附言作为单方备注,不能证明双方借贷合意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3-02-08 | 浏览:137次 ]

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117

一、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沈某某与被申请人中泰公司合作经营,沈某某于2019年8月21日支付给被申请人中泰公司、舒某某人民币47000元,汇款时注明是“带船开支”,后又分别于2019年8月23日、25日向舒某某支付50000元、60000元,用于偿还中泰公司登记所有的“中泰101”轮的银行贷款,汇款时均在交易附言中注明“中泰101还贷金”。沈某某主张上述三笔款项均系其支付给中泰公司的借款,主张二被申请人返还借款。

二、法院认为

案涉三笔款项中,沈东红对于47000元是向中泰公司支付的借款还是为徐荣法向中泰公司支付的垫付款,主张前后不一。50000元和60000元款项的转账凭证中的附言中虽然标明了款项用途,但仅是沈东红的单方备注,不能证明其与中泰公司存在借贷合意。在中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沈东红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时,沈东红仍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负有证明义务。沈东红未能进一步举证,原判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案例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16条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作为主张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一方,虽然没有能够提交借款合同作为直接证据,但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即应当认为其对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此时,被告如果提出双方之间款项支付的其他事实基础,则需对其主张予以举证证明。

相应的,在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的情况下,由于原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其所主张的借款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因而原告应当进一步针对被告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在原告不能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对于法官来说,即面临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不能确定的问题,此时的结果责任仍应归于原告,由原告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整理:胡钟升)

(审核:郭蓓蕾)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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