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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奥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贾正元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3-01-16 | 浏览:146次 ]

案号:(2019)沪03行终101号

一、裁判要旨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得由职工和用人单位协商排除该法定义务。认定工伤不以用人单位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前提。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在被认定为工伤后可以依法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基本案情

贾正元的妻子汪朝云在奥德公司担任保洁员一职,工作时间为7时至19时。2017年6月16日6时13分许,汪朝云驾驶悬挂牌号为(上海)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北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申虹路路口,遇吴某驾驶牌号为沪DF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南右转弯,大货车车头右前角与电动自行车左后侧相撞,汪朝云倒地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汪朝云与吴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年5月31日,汪朝云的丈夫贾正元向长宁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6月5日,长宁区人社局受理申请并向奥德公司及贾正元送达受理决定书。长宁区人社局在对汪朝云事故情况进行调查后,于2018年8月1日作出长宁人社认(2018)字第41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7年6月16日6时13分许,汪朝云骑电瓶车上班途中,经闵行区北翟路申虹路路口处,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死亡。汪朝云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分别送达奥德公司及贾正元。奥德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

三、争议焦点

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可否由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处分?员工提交的放弃缴纳社保申请能否构成奥德公司主张应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

四、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奥德公司及贾正元对长宁区人社局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没有异议,长宁区人社局贾正元对汪朝云与奥德公司的劳动关系亦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汪朝云在入职后向奥德公司提交的放弃缴纳社保申请能否构成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相关保险费。这是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义务,并不是由职工和用人单位自由协商处分的权利。而且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与认定工伤并无直接关联,人社局受理工伤申请以及认定工伤并不以伤(亡)者是否缴纳社会保险为依据,只是未缴社会保险费用一旦发生工伤就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故对奥德公司主张的汪朝云放弃缴纳社保申请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奥德公司认为汪朝云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主要事故责任,也无证据证实。故长宁区人社局认定汪朝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五、案例评析

1、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可否由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处分?员工提交的放弃缴纳社保申请能否构成奥德公司主张应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

不可以。员工签署了《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声明》也不能免除公司缴纳社保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可见,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保是法定强制性义务,单位无权要求员工放弃,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是劳动者应享有的权利。劳动者也有义务缴纳社保,放弃同样无效,故可不受已签订的放弃声明约束。

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由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排除,认定工伤不以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前提,亦不影响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用人单位未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员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依法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给员工缴纳社保,以工资补贴、让员工自愿放弃缴纳的做法都是违法的。

劳动者需要用人单位补缴的,可以通过和单位协商、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举报、投诉等方式进行补缴;不予补缴的,同时可以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单方面向用人单位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通过劳动仲裁的方式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附件1: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2、《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十条第一款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整理:郭敬敬)

(审核:张海燕)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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