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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永华诉鄢靖、向芬、向世贵民间借贷纠纷案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2-10-19 | 浏览:580次 ]

一、基本案情:

原告黄永华诉称:2017118日,鄢靖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黄永华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期为2017517日,并用其与向芬名下的一套房产及向世贵名下的一套房产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鄢靖、向芬、向世贵共同偿还黄永华借款本金50万元;从2017118日起按合同类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鄢靖、向芬、向世贵承担。庭审中,黄永华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为,因向世贵系案涉借款的担保人,要求其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要求鄢靖、向芬、向世贵以所欠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75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鄢靖、向芬共同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偿还了一部分。

被告向世贵辩称:因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无效,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黄永华要求向世贵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没有事实依据。

二、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 2017118日,鄢靖、向芬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黄永华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118日至2017517日,共4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该合同项下还就借款人的权利义务、贷款展期及违约事件等进行了约定。鄢靖、向芬在借款人栏处签名捺印。同日,双方还形成《借据》一份,再次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予以确认,并约定用向世贵的房屋(房权证州直字第201240019号)以及鄢靖、向芬共同所有的房屋(房权证州直字第201340653号)作担保。与此同时,黄永华与向世贵签订了《担保抵押合同》,向世贵用其名下位于恩施市东风大道443号(房产证号为:恩施州房权证州直字第201240019号)房屋为鄢靖、向芬的借款作抵押担保。次日,黄永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鄢靖的个人账户中转账人民币50万元。此后,鄢靖支付利息至2017517日,本金未偿还。后经黄永华多次催收未果。

另查明,鄢靖与向芬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1027日登记结婚。案涉两套房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

再查明,向世贵与黄永华在《担保抵押合同》第5条抵押物登记 5.1约定,乙方(向世贵)应在甲方(黄永华)要求的期间内,配合甲方持本合同及有关资料到相应的抵押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物登记,登记中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

又查明,本案所涉的抵押物,即向世贵位于恩施市东风大道443号(房产证号为:恩施州房权证州直字第201240019号房屋)的房产已被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该房产的执行程序尚未完全终结,故具体的拍卖或抵偿价值未能查明。

三、裁判结果: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943日作出(2019)鄂28民终142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鄢靖、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永华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5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向世贵以位于恩施市东风大道443号(房产证号为:恩施州房权证州直字第201240019号房屋)房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鄢靖、向芬追偿。三、驳回原告黄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鄢靖、向芬、向世贵不服上述判决,向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维持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1民初63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鄢靖、向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永华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5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1民初637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向世贵在其位于恩施市东风大道443号(房产证号为:恩施州房权证州直字第201240019号房屋)房产拍卖或者抵偿价值的50%范围内向黄永华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四、驳回黄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例评析

(一)未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性质

未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是以特定物为债权人设定担保,保证主债务得以实现的合同。抵押合同是债权合同,其目的是设立物权,即抵押权。抵押合同仅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未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与抵押担保相比,二者均以特定财产设立担保,但抵押担保属于物权,而未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设立的是债权。未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与保证担保方式有相似之处。二者均属于债权担保,但保证以保证人的信誉进行担保,而未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以特定财产担保,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这种担保是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没有法律规定,参照与其最相近的保证的法律规定。

(二)债权人依据合法有效的不动产抵押合同享有的权利

依法成立并生效的抵押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债权人虽不能以未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但根据该条规定,有权向抵押人主张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的原因而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人只能要求抵押人承担合同上的担保义务,不能主张抵押权不成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五、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整理:赵纬红)

(审核:张盼)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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