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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礼影像资料丢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周某某、肖某诉某演艺公司合同纠纷案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2-04-11 | 浏览:389次 ]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3月15日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裁判要点:

首先法院认为某演艺公司除摄影资料不能交付外,其余服务均已完成,且周某某、肖某未提出异议,故某演艺公司应返还的服务费应当是摄影部分的服务费600元,而非全部服务费用。其次,本案诉争的摄像资料记载了周某某、肖某夫妇人生中的重要时刻,有着特殊的纪念意义,由于婚礼过程是不可重复和再现的,该摄影资料记载的内容对于周某某、肖某来说,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某演艺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将摄像资料交付给周某某、肖某,造成记录他们婚礼现场场景的载体永久性灭失,某演艺公司的违约行为侵犯了二位新人对其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所有权,对周某某、肖某造成精神上的伤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六条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聚合】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1日,周某某、肖某举行婚礼,聘请某演艺公司为其做婚庆服务,二位在某演艺公司处订购了价值5500元的婚庆服务,包括主持、摄影、摄像、婚车装饰、灯光租赁、音响、花艺师、婚礼现场、运费等,其中摄影服务为600元。周某某向某演艺公司预付了定金500元,婚礼结束后,周某某、肖某支付了全部服务费。尔后,某演艺公司将婚礼过程的摄像资料丢失,无法向周某某、肖某交付该资料,周某某、肖某遂要求法院判决返还服务费5500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某演艺公司除摄影资料不能交付外,其余服务均已完成,且周某某、肖某未提出异议,故某演艺公司应返还的服务费应当是摄影部分的服务费600元,而非全部服务费用。同时,本案诉争的摄像资料记载了周某某、肖某夫妇人生中的重要时刻,有着特殊的纪念意义,由于婚礼过程是不可重复和再现的,该摄影资料记载的内容对于周某某、肖某来说,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某演艺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将摄像资料交付给周某某、肖某,造成记录他们婚礼现场场景的载体永久性灭失,某演艺公司的违约行为侵犯了二位新人对其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所有权,对周某某、肖某造成精神上的伤害。人民法院结合某演艺公司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典型意义

婚礼是极具纪念意义的特殊经历,婚礼现场的影像资料是每一对步入婚姻殿堂的夫妇的珍贵资料,具有不可复制性,一旦毁损灭失将不具可逆性,虽影像资料的丢失未对当事人造成生理上的身体健康及完整性的损害,但此事件对当事人具有精神上的损害,本案中,某演艺公司将他们夫妇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纪念影像丢失,给二位新人造成了不可弥补的精神损失,应当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处理既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能促使经营者不断的规范自己的经营活动,共同营造良好有序、值得信赖的营商环境,同时也重视了婚姻家庭文化的建设,对弘扬文明、自由、平等、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

律师说法:

行为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与普通的种类物不同,特定物往往具有独特性、稀缺性与不可替代性,同时,基于历史、传统、文化等因素,某些特定物会被赋予特定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承载着权利人某种特殊的情感记忆,其精神价值可能远超物质价值,具有重要的人身意义。特定物因为具有人格和身份利益等精神价值,如果因为行为人的过错而造成不可恢复的损毁,将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表面上看损毁的是物,实际上损害的是当事人的人格和身份利益。如果只是责令行为人予以物质损害赔偿,显然不能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因此,民法典超越特定物本身关注其背后的“人身意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显然是必要的。值得一提的是,仅自然人可以请求特定物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因为不具有自然人的思想情感,不会出现自然人的精神痛苦,因此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外,此种责任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特定物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当然,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判断,不可脱离民法典保护民事权益的立法宗旨。

特定物侵权责任的客体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普通物件不是适格客体。对是否属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判断,应符合社会常理。这种特定物应具有典型的人格或身份意义,一旦损毁难以恢复原状,例如倾注心血的手稿、已故亲人的唯一照片、祖传的珍贵遗物等。本案中,虽然婚礼录像资料本身的物质价值并不高,但对周某某、肖某而言却具有极为特殊的纪念意义,具有典型的人格与身份利益,属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特定物侵权责任的结果要件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由法官根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人民法院结合某演艺公司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使受害人得到必要的精神抚慰,对行为人也起到必要的警诫作用,于法有据,于情有理。

在此也提醒相关行业的服务者,应当提高自己对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合理注意义务,而自然人在委托相关服务者时,也应明确告知物品对自己的特殊意义,以期待服务者提高自己的注意义务。民法典为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于保护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其保护的不仅仅是特定物,更是一种承载着特殊情感的人身利益,体现了现代民法以人为本的人文主义精神,是社会文明发展的必然要求,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撰稿:盛媛)

(审核:唐丽丽)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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