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槌定音!最高院:长期“两不找”,劳资双方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2-03-30 | 浏览:663次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39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某某,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星,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三环东段6号。 法定代表人:于顺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科,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松涛,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田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层气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田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依法仅需交纳10元诉讼费。一、二审分别收取19400元诉讼费,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已查明田某某与煤层气公司系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煤层气公司提起破产清算未将田某某列入职工名单,依法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而非经济补偿金。(三)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中止,于法无据。煤层气公司未为田某某依法缴纳社保,2018年田某某生病住院未能取得医保报销的损失,依法应当获得支持。(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后田某某未再向煤层气公司提供劳动错误。《煤炭洗选加工投资协议》及煤层气公司规划发展部部长蒋某出具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田某某被派遣至煤层气公司郏禹分公司,在当地煤炭洗选加工项目担任管理人员。2.不存在所谓的“长期两不找”的事实,现行法律也没有“长期两不找”的说法和法律依据。从2015年8月返回公司总部后,田某某一直与煤层气公司沟通自己工作的事宜。3.关于确定田某某的工资标准的事实认定有误。田某某在原单位永贵公司工作时,2012年至2013年度,年薪328180元,月薪平均为27348元。现在因为煤层气公司的原因,导致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依据煤层气公司单方提供的工资标准来计算田某某的工资,属事实认定错误,最低应以2013年河南省煤炭从业管理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 煤层气公司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2014年8月后,田某某未提供劳动,擅自离岗。田某某提供的证据中,仅有蒋某的证言,煤层气公司数次联系原规划部长蒋某,蒋某对此也明确予以否认。2.煤层气公司没有派遣田某某去做煤炭洗选业务。既没有派遣的手续,也没有煤层气做该项业务的任何证明,即使田某某在洗煤厂上班也只是其私人行为,与煤层气公司无关。煤层气公司没有进行相应的洗选、深加工方面的业务。3.田某某在煤层气公司工作应享受同工同酬的薪资待遇,若严格按照公司薪酬制度,只应享受科员级别待遇。田某某以过往收益、预期的收益、或煤炭整体待遇要求工资待遇并无法律依据。(二)煤层气公司提出以下几点敬请法院酌情考虑。1.因田某某个人原因,拒不办理工作调动手续,且由其补办的调动手续中显示其工资已由原单位发放并缴纳,与煤层气公司产生诉讼纠纷时又提供的原单位永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贵公司)证明,自相矛盾。2.田某某无组织、无纪律是一惯行为。离开永贵公司不辞而别,离开煤层气公司不辞而别,煤层气公司下属煤矿河南永安矿矿长张世标、总工程师荣中亚贪腐刑事案件时,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曾要求其配合调查。2014年开始,煤层气公司一度陷入严重的生产经营困境,与田某某期望的薪酬待遇相差巨大,也是导致其不辞而别的原因。人力资源部门之所以没直接将其开除,只因国有企业固有惯例等种种原因,不想激化矛盾(永贵公司也没对其进行开除处理)。3.煤层气公司曾安排专人先后与其进行十数次磋商,甚至愿意为其提供项目经理等高收入岗位并补偿十余万元,但其拒不协商。4.煤层气公司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已作出最大可能的让步。比如,对田某某在永贵公司是否发放工资,多年在外工作等问题并未深究;田某某在煤层气公司并未任命任何职务,仍同意按照正科级别计算工资、补偿金;尊重田某某本人意见,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予补偿金。实在不愿意与职工闹到不可挽回的僵局。(三)田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中,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再审法定原因,其提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田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田某某与煤层气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自2013年5月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且田某某提供劳动至2014年7月。田某某称2014年8月后煤层气公司委派其到煤层气公司郏禹分公司协助开展选煤加工业务至2015年7月份,但其提供的蒋某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蒋某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煤炭洗选加工投资协议》并无煤层气公司委派其履行该合同的内容,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受煤气层公司派遣至煤层气公司郏禹分公司工作的事实。劳动者提供劳动属于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构成要件,原审法院认为田某某未举证证明其于2014年8月后提供劳动,从而认定其提供劳动至2014年7月,后双方形成“长期两不找”的事实,自2014年8月起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并无不当。由于此后双方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田某某申请再审认为2019年煤层气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及煤层气公司应赔偿其2018年生病住院未能取得医保报销的损失,缺乏依据。 关于田某某申请再审工资标准问题。田某某认为应按照原工作单位永贵公司的月薪27348元或者2013年河南省煤炭从业管理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和相关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煤层气公司提供的工资标准计算田某某的工资,并无不当。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故诉讼费计算问题不属于再审事由,田某某如认为原审判决对计算的诉讼费金额有异议可依据上述规定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复核。 综上,田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李敬阳 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正明
(转自今日法律评论)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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