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法院裁判:职工被开除前的工龄可否视同缴费年限——陈锡旺诉梅县区人社局、梅州市人社局行政撤销纠纷案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1-08-03 | 浏览:693次 ] |
【裁判要旨】 能够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必须是能够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而针对被开除职工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原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刑事或者劳动教养处分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内人事福字〔59〕第704号)规定,被开除职工的连续工龄一般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算。据此,职工被开除前的工作年限,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裁判文书】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14行终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锡旺,男,汉族,1947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新城行政区文化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纪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宁,广东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新中路82号。 法定代表人伍卫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志生,该局社会保险管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黄长云,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锡旺与被上诉人梅州市梅县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梅县区人社局)、梅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梅州市人社局)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兴宁市人民法院(2019)粤1481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锡旺是原梅县(现梅县区)供销合作社职工,1976年11月参加工作,时任雁洋供销社售货员。1983年4月,原告因违反当时计划生育政策强生了第三胎,梅县雁洋供销社于1983年9月19日作出了梅供人字(1983)第12号《关于陈锡旺不执行计划生育开除出队的决定》,决定对原告给予行政上开除出队的处分。2017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梅县人社局提出信访事项,诉求为:“1.对早期离开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人员登记表中‘开除’两字不服;2.原告参加工作7年办社保时不算工龄也不服;3.梅县供销社改制时没有买断工龄享受”。被告梅县人社局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关于陈锡旺同志信访案件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书》),认为根据梅州市人民政府梅市府〔2008〕82号《关于解决早期离开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早期离开企业人员社保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属于早期离开企业人员,其原来在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的工作年限经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确认后,可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由个人缴纳)。一次性缴纳年限最长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确认的其1993年12月31日前在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的工作年限。收到该《答复意见书》后,原告未向梅县区人民政府或梅州人社局申请信访复查。2018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梅州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梅县人社局作出的《答复意见书》,被告梅州人社局受理后,于2018年7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梅府行复人社〔2018〕3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梅县人社局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原告仍不服,遂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诉请。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粤1481行初135号《行政裁定书》以涉案《答复意见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粤14行终79号《行政裁定书》以《答复意见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为由,裁定撤销了本院的上述一审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继续审理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坚持为:一、撤销两被告分别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及《复议决定书》;二、被告梅县人社局应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一次性社保缴费将原告离岗前的7年工龄视为社保缴费年限予以扣除,并为原告办理60岁起算(即2007年起算)的退休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三、被告梅县人社局应退还原告于2010年8月间已缴交的7年社保缴费的本息;四、两被告赔偿原告的诉讼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400元。 另查明,梅州市梅县区从1994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粤府[1993]83号《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梅县区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从1994年1月1日起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原告陈锡旺于2010年8月27日向被告梅县人社局办理了早期离开企业人员一次性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处理主要涉及如下几方面:一、涉案《答复意见书》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15〕行立他字第4号)第一点规定:“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如信访答复对信访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不服答复意见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则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本案中,被告梅县人社局在2017年6月26日作出涉案《答复意见书》,认为根据梅州市人民政府梅市府〔2008〕82号《早期离开企业人员社保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属早期离开企业的人员,其离开企业前的工作年限不符合国家和省计算连续工龄的政策规定,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原告在原企业的工作年限经审核确认后,可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可见,该《答复意见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应产生了实质影响,原告作为《答复意见书》的相对人,应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且原告的诉权也已由生效的(2018)粤14行终79号《行政裁定书》中所确认,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受理。二、涉案《答复意见书》及《复议决定书》是否应当撤销问题。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可知,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后,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相应的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又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1993年8月1日实施的《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第十一条规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积累计算,不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本规定实施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根据以上规定,能够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必须是能够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而针对被除名职工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原劳动部办公厅作出的劳办发〔1995〕104号复函第三条的规定:“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我们的意见是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原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粤劳社函〔2003〕1019号复函规定:“对于除名职工,除名时当地尚未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连续工龄从重新就业时起计算;除名时当地已经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连续工龄从当地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时起计算。”另外,梅州市人民政府为解决早期离开企业人员社保问题,亦作出梅市府〔2008〕82号《早期离开企业人员社保问题的通知》的操作性规定,规定1978年6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期间离开原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的原固定工和干部(即早期离开企业人员),其离开企业前的工作年限不符合国家和省计算连续工龄的政策规定,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早期离开人员其原来的工作年限经审核确认后,可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一次性缴费年限最长为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确认的早期离开人员离开原企业前的工作年限;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含利息)由早期离开人员承担。本案中,因原告陈锡旺在本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之前已被原工作单位除名,根据上述规定,其在原工作单位的工作年限不能认定为连续工龄,其离开原工作单位的工作年限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故被告梅县人社局作为信访事件处理部门,依照上述信访条例及相关文件规定,作出涉案《答复意见书》,事实清楚,并无不妥。原告对此《答复意见书》不服,向梅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被告梅州人社局作为适格的复议机关,对原告的复议事项进行审核后,依《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作出维持《答复意见书》的《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亦无不当。故现原告以两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有法不依为由,而请求撤销涉案《答复意见书》及《复议决定书》,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梅县人社局是否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将原告离岗前的7年工龄视为社保缴费年限,为原告办理60岁(2007年)起算的一次性养老保险缴费的退休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问题。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原劳动部办公厅作出的劳办发〔1995〕104号复函、原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粤劳社函〔2003〕1019号复函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陈锡旺因违反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在1983年9月19日被梅县雁洋供销社开除出队的事实,有被告梅县人社局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是在本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之前已被原工作单位除名的职工,也是属1978年6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期间离开原国有企业和县以上集体企业的固定工和干部(即早期离开企业人员),根据上述规定,其在原工作单位的工作年限不能认定为连续工龄,其离开原工作单位的工作年限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而给予扣除。因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其办理60岁起算的一次性养老保险缴费的退休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手续,将其在原企业的工作年限(7年)在一次性缴费年限给予扣除,并退还本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也在2010年8月间已选择了按梅市府〔2008〕82号文的规定缴交一次性养老保险费而享受了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故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其未被原企业开除(即原企业无权将其开除)而不是“早期离开企业人员”不适用梅市府〔2008〕82号《早期离开企业人员社保问题的通知》,并认为梅市府〔2008〕82号文是属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文件,被告梅县人社局未依法办事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400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可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的侵害时,方有权取得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梅县人社局和梅州人社局依法分别作出涉案《答复意见书》及《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涉案《答复意见书》及《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维持,原告诉请撤销该《答复意见书》及《复议决定书》、主张被告梅县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将其离岗前的7年工龄视为社保缴费年限,为其办理自60岁(2007年)起算的一次性养老保险缴费的退休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将其已缴纳的7年(即离开原企业前的工作年限)保费给予退还本息及赔偿诉讼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合计4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锡旺的诉讼请求。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锡旺负担。 上诉人陈锡旺提起上诉称,我因为违反计划生育问题被单位越权作出开除处分决定,人社局认为我被开除无权享受企业职工退休待遇:一次性缴费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除“开除”外。7年的工作年限问题要依法解决。2010年8月,我选择一次性养老保险缴费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经艰难维权取得的。我要求赔偿诉讼费400元等问题是实事求提出来的,有宪法和法律依据。兴宁市人民法院对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对我的诉讼请求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不当,请求撤销原判。 梅县区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的《关于陈锡旺同志信访案件的答复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正确。上诉人于2017年6月7日到答辩人处信访,称其在1976年11月至1983年在雁洋供销社工作期间的7年工龄应视同社保缴费年限等诉求。经答辩人核查,上诉人于1976年11月被吸收为梅县供销合作社职工,根据梅县供销合作社1983年9月19日作出的梅供人字(1983)第12号《关于陈锡旺不执行计划生育开除出队的决定》显示,上诉人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梅县供销合作社对其作出开除出队的决定。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1993年8月1日起实施的粤府〔1993〕83号《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积累计算,不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本规定实施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规定,能够认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必须是能够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而针对被除名职工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原劳动部办公厅作出的劳办发〔1995〕104号复函第三条规定“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我们的意见是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原广东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粤劳社函〔2003〕1019号复函规定:“对于除名职工,除名时当地尚未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连续工龄从重新就业时起计算;除名时当地已经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连续工龄从当地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时起计算。”梅州市人民政府梅市府〔2008〕82号《关于解决早期离开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1978年6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期间离开原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下称“早期离开企业人员”)的原固定工和干部,其离开原企业前的工作年限不符合国家和省计算连续工龄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不能视同养老缴费年限。早起离开人员其原来的工作年限经审核确认后,可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一次性缴费年限最长为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确认的早期离开人员离开原企业前的工作年限;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含利息)由早期离开人员承担。上诉人的档案显示,其属于早期离开企业人员,其原来在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的工作年限经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确认后,可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由个人承担)。一次性缴费年限最长为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确认的其1993年12月31日前在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的工作年限。另根据粤府〔1993〕83号《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规定,梅县区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从1994年1月1日起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上诉人已于1983年9月19日因超生被除名,根据上述规定,其在原工作单位的工作年限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上诉人于2010年7月申请补缴社保提交的登记表,可以证明其认可自己属于早期离开企业的人员,上诉人于2010年8月27日向被上诉人办理了早期离开企业人员一次性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手续。因此,答辩人作出《关于陈锡旺同志信访案件的答复意见》,并无不妥。二、答辩人作出的《关于陈锡旺同志信访案件的答复意见》程序合法。上诉人于2017年6月7日到答辩人处信访,提出其在1976年11月至1983年在雁洋供销社工作期间的7年工龄应视同社保缴费年限等诉求,答辩人向梅县供销合作社等单位核查后,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关于陈锡旺同志信访案件的答复意见》,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关于解决早期离开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梅市府〔2008〕82号)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办理。三、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梅州市人社障局辩称,一、我局作出梅府行复人社〔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属我局的行政职权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我局是被上诉人梅县区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因上诉人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据此,我局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是基于法律授权,是我局的行政职权和职责。二、我局作出梅府行复人社〔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因不服梅县人社局作出的《关于陈锡旺同志信访案件的答复意见》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我局于2018年5月28日决定予以受理并于同日以邮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梅府行复〔2018〕95号)。我局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等申请材料依法发送被上诉人梅县区人社局,并向其发出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梅县人社局于6月5日向我局提交了《关于陈锡旺提出行政复议的答复意见书》及证据材料,我局以邮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该答复书及其证据材料,并告知上诉人提出意见。我局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做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并向上诉人、被上诉人梅县人社局送达。我局认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等法律规定,复议程序合法。三、被上诉人梅县人社局作出《关于陈锡旺同志信访案件的答复意见》具有合法性。我局认为,上诉人就案涉答复意见申请行政复议,而案涉答复意见所反映的上诉人核心诉求是:一是上诉人于1976年11月至1983年9月间在梅县供销社任职的工作年限,能否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二是适用于上诉人的养老保险一次性缴费年限的计算及其缴费方式问题。我局认为,对于历史遗留问题,养老保险的缴费依据相关政策予以规范。为妥善解决我市早期离开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人员社会保险问题,保障他们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我市于2008年12月1日出台了梅市府〔2008〕82号《关于解决早期离开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明确,符合通知适用条件的人员,其在特定期间内离开企业,离开前的工作年限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该工作年限经所在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确认后,可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一次性养老保险费(含利息)由早期离开企业人员承担。案涉答复意见符合上述政策规定,具有合法性。上诉人诉称,案涉工作年限应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要求退费,不符合上述政策规定,于法无据。四、上诉人诉称,应补偿其诉讼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基于上述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经另查明,因机构改革,梅州市梅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再保留,其涉及社会保障的职责由新组建的梅州市梅县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承担,本院依法将被上诉人予以变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锡旺被开除前的工龄可否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第十一条规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积累计算,不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本规定实施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根据以上规定,能够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必须是能够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而针对被开除职工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原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刑事或者劳动教养处分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内人事福字〔59〕第704号)规定,被开除职工的连续工龄一般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算。原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固定职工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确定问题的答复》(粤社保函〔1999〕153号)第二条也规定:自动离职或被开除的固定职工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计算,分两种情况处理:1.在贯彻粤府〔1993〕83号文以前自动离职或被开除的,原连续工龄不能视同缴费年限,但参加养老保险(含退休费统筹)的实际缴费年限可与重新工作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2.在贯彻粤府〔1993〕83号文以后自动离职或被开除的,由于贯彻83号文时已将其连续工龄核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因此其参加养老保险前的连续工龄可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本案中,上诉人陈锡旺在贯彻粤府〔1993〕83号文以前被开除,在被开除前未参加养老保险缴费。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陈锡旺离开原工作单位前的工作年限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被上诉人梅县区人社局作出的《关于陈锡旺同志信访案件的答复意见》认定上诉人离开原工作单位前的工作年限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无不当,符合原内务部、原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局的上述文件规定,上诉人陈锡旺诉请撤销《关于陈锡旺同志信访案件的答复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梅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梅府行复人社〔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上诉人梅县区人社局作出的《关于陈锡旺同志信访案件的答复意见》亦无不当,上诉人诉请撤销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锡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红标 审 判 员 贺 璐 代理审判员 邹俊锋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佳芳
(转自行政法实务) (编辑人: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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