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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对工伤医疗待遇审核的合法性审查——袁晓艳诉山东社保中心社保行政行为及山东省政府行政复议案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1-08-03 | 浏览:667次 ]


【裁判要旨】

对工伤医疗待遇审核的合法性问题,依法应当由审核部门提供证据及依据证明其审核行为的合法性,职工对审核部门的证据及依据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反证据证明。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行申86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晓艳,女,195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生,男,195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袁晓艳之夫。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亓军,该中心主任。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干杰,该省省长。

再审申请人袁晓艳因诉山东省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以下简称山东社保中心)社保行政行为及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东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行终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晓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以药物说明书判定“舒血宁注射液和芪参益气滴丸”两味药物不属于治疗工伤的药物事实根据不足。(二)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再审申请人认为山东社保中心审核工伤费用行为不当,应当由山东社保中心提供证据。(三)原审程序违法,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证据,法院未予以处理,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山东省政府鲁政复决字(2019)344号复议决定书;依法认定山东社保中心在审核报销其工伤治疗费用的行为不当,责令其纠正,返还应支付的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五款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对工伤医疗待遇审核的合法性问题,依法应当由审核部门提供证据及依据证明其审核行为的合法性,职工对审核部门的证据及依据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山东社保中心在审核后认为“舒血宁注射液和芪参益气滴丸”两味药物之使用说明中没有涉及对职业哮喘病的治疗功效,该药品主要适用于“冠心病、心绞痛、脑栓塞”,主要用于治疗心脑血管疾病并非治疗相关工伤疾病用药,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列支,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及依据。袁晓艳主张山东社保中心在审核过程中随意作为以及未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核,依法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由于袁晓艳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故原审法院认为山东社保中心核定及支付袁晓艳工伤保险费用的行政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判决驳回袁晓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袁晓艳的其他申请再审理由及主张尚不足以否定原审生效判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袁晓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晓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泓

审判员  熊俊勇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牛延佳

书记员 卞志媛

(转自行政法实务)

(编辑人: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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