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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抵押权是否以办理转移登记为要件?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19-07-31 | 浏览:708次 ]

抵押权是担保主债权实现的一种权利

具有从属性的特点

主债权转让的,抵押权一并转让

司法实践中,债权受让人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的

能否顺利取得该抵押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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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抵押权不以办理转移登记为必要——黄健民申请实现抵押权案

案例要旨:主债权转让,附属于主债权的抵押权随之转让。未办理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登记的,不因此丧失抵押权。

案号:(2017)陕0302民特1

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评论】

关于债权转让后,附属于债权的抵押权未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受让人能否取得抵押权问题,立法、司法解释未予明确,实践中已出现不同裁判意见,亟待统一。本案裁判认为债权转让后抵押权随之转让,其理由如下:

1.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物权转移方式。上述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的原则,应属于抵押权转移的法定方式。在物权法上述规定之外,我国合同法也作出了类似规定,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抵押权作为实现债权的保障,显然属于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离开债权,抵押权将丧失实质性内容。物权法与合同法规定抵押权随债权转让,可以避免抵押权空心化的问题,确保法律权利的目的得以实现,避免经济秩序紊乱。

就抵押权的转移登记而言,物权法未就其效力进行明确规定,但从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来看,如认为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变更,则抵押权随债权转让的规定将难以实现。

一方面,抵押权办理转移登记,需要抵押人配合,如抵押人不配合,则可能需要债权受让人通过诉讼确认抵押物权,抵押权随债权转让的实益也就丧失怠尽,同时新规定的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也将由此虚置,简化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立法目的部分落空。

另一方面,实践中不少房屋管理部门尚未建立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规程,其实际操作往往是先注销抵押权登记,再重新将抵押权登记在债权受让人名下,而在注销登记与重新登记之间有时要有长达数日的间隔。由于抵押物权存在顺位问题,重新登记之后,同一标的物上如果存在多个抵押权的,抵押权顺位就可能由在先变为在后甚至是成为最后实现的抵押权。更大的风险在于,如果在登记注销后、重新办理登记前,法院或其他司法机关对于标的物采取了查封等强制措施,将可能导致重新登记无从进行,债权受让人完全丧失取得抵押权的可能。这与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的立法目的显然不符。

本案中抵押人对于债权以及抵押权的转让均明确表示认可,如仅因抵押权未办理转移登记而否定其效力,将形成各方当事人均难以接受的结果,与民事纠纷当事人处分原则相悖,也与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不相协调。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八)项规定,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其规定用词为“可以”,并未要求必须登记。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应认为属于此款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这符合从权利随主权利转移的一般原理。

2.抵押权未办理转移登记也可取得符合实务要求和公平原则。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体现了抵押权不经登记而可发生变更效力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虽然该规定仅针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作出规定,但从民事主体平等和规则平等角度,并无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特殊保护的根据,在其他主体以及其他债权转让情形下,也应从同样的利益保护目的出发,给予同等保护。

物权法虽然确立了不动产登记生效的原则,但又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目的即在于弥补登记生效主义可能造成的不能满足交易便捷需要的缺憾,确保物权变动顺利过渡,不致产生权利空白,使得法律事实脱出于法律规范之外。

确认抵押权随债权一并转让的效力。一方面,抵押权需已于此前经过登记并产生合法效力,因此即便不办理转移登记,也可保持物权公示状态,不损害当事人之外的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避免了债权受让人在办理转移登记之前抵押权是否有效以及归属于谁的无谓争议,使得抵押权归属明确,债权与抵押权能够归属同一主体,消除了主权利与从权利之间可能产生的矛盾。

对于抵押人而言,抵押物权具有对物性,不论债权人如何变更,均是在债务人未按时还款的情形下实现抵押物权,对于抵押人并不产生不当损害。相反,如因此而否定抵押权的有效性,抵押人未支付对价即消除了抵押负担,明显具有投机性、偶然性获利的性质,属于无法律上根据而获得的利益,债权受让人由此受到损害,不符合法律公平原则。

据此,与抵押人相比,债权受让人更有在法律上予以保护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当然,保护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抵押权,并非否定抵押权转移登记的实际意义,笔者认为,抵押权登记仍有宣示意义,如受让人不积极办理转移登记,抵押人可能与原债权人联合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受让人将因此承担法律风险。但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的实际意义并不影响司法权对债权受让人抵押权进行保护的重要现实意义。

摘自:《受让抵押权不以办理转移登记为必要》,作者单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2期(总第841期)。

法信 · 裁判规则

1.债权转让后,为其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债权受让人无需进行变更登记即取得该抵押权——湖南绿兴源糖业有限公司、丁兴耀等与湖南绿兴源糖业有限公司、丁兴耀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例要旨:抵押权具有处分从属性,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债权转让而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的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故不因受让人未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消灭。

案号:(2015)民申字第2040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5127日发布

2.抵押权随债权转让而转让,债权受让人未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手续同样取得该抵押权——四川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波鸿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阳波鸿机电有限公司、长春威斯汀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长春川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波鸿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绵阳好圣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董平、熊薇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因此,债权人转让权利,债权受让人即使未能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仍然依法取得该抵押权。

案号:(2016)川民初19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6929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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