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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法务


未成年人溺水身亡,水塘管理者是否应承担责任?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17-04-26 | 浏览:786次 ]

未成年人溺水身亡,水塘管理者是否应承担责任?

【案情】

  原告吴某、高某外孙子小冰(化名,2003年5月7日出生)自小父母双亡,无爷爷奶奶,系孤儿,一直跟随原告吴某、高某共同生活,并由两原告监护、抚养和教育。2015年10月11日(星期日)上午11时,年仅12岁的小冰在被告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管理的水塘玩耍时,不慎落入由被告公司所挖的水塘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高某作为小冰的监护人和抚养人与被告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小冰溺水身亡的水塘所有权人另有他人,公司将水塘挖了之后,将水塘返还给案外人蔡某等三人,被告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追加案外人蔡某等三人为本案被告。

【分岐】

  对于被告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吴某、高某是小冰的监护人,对于小冰擅自外出游泳,因其未尽到监护之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此事件中,对于小冰的死亡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是池塘的管理者,因其未尽到管理义务,对于小冰的死亡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吴某、高某是小冰的监护人,对于小冰擅自外出游泳,因其未尽到监护之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是池塘的管理者,因其未尽到管理义务,对于小冰的死亡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双方责任大小,应当由法院根据原、被告过错责任依法予以确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双方在此事件中均负有责任,其责任大小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依法予以确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吴某、高某对小冰的死亡有无过错?二是被告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是否将本案诉争的水塘还建给案外人蔡某等三人?三是被告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小冰的死亡有无过错?

  一、关于原告吴某、高某对小冰的死亡有无过错的问题

  原告吴某、高某作为小冰的监护人,在学校放假休息期间,应当注意被监护人的安全,尤其在外出游泳方面,原告方应当对小冰进行重点提示以及安全教育。原告吴某、高某作为小冰的监护人,并未完全履行其应尽的监护之责,应当对小冰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二、关于被告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是否将本案诉争的水塘还建给案外人蔡某等三人的问题

  被告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将蔡某等村民的40亩土地征用后,为方便取水,在征用40亩土地范围内另外挖水塘供村民以及公司用水。公司未能提供将水塘的土地使用权流转给案外人蔡某等三人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水塘“还建”给案外人蔡某等三人。故被告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认为将水塘“还建”给案外人蔡某等三人的事实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应依法驳回被告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蔡某等三人为本案被告的申请。

  三、关于被告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小冰的死亡有无过错的问题

  本案诉争的水塘系被告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所挖,且被该公司征用,办理了相关的土地流转手续。被告公司未将水塘还建给案外人蔡某等三人,因此本案诉争的水塘使用管理权仍属于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未在该水塘附件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现场也没有相关安全人员予以提示或阻止。故被告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作为该水塘的挖掘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因其未设置明显的安全定时标志,对小冰在该水塘游泳溺水身亡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被告在此事件中对小冰的死亡均负有过错,结合双方在此事件中的过错责任大小,依法确定原告未尽到监护之责,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作为该水塘的管理人,因其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承担次要责任,即原、被告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3,即原告吴某、高某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

  马上进入暑期,天气炎热,是溺水事故的多发期。各位监护人要切实履行对孩子的监护责任,教育并提醒孩子不在无成人带领的情况下私自下水游泳,不擅自与同学结伴游泳,不到无安全保障的水域游泳,不盲目下水救人,学会基本的自护、自救方法。如果遇到有人溺水要大声呼救其他人员帮忙救助。救人时携带救生圈、木板等漂流物去救。也可在岸边用长竹竿和绳子投降溺水者,让其抓住将其拉上岸。

  游泳是一项老少皆宜的体育运动,家长可以引导和教育孩子到有救生员的正规游泳场所开展游泳活动,阻止孩子到不安全的水域游泳,避免造成溺水身亡的事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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