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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法务


没有工伤认定就不能按工伤索赔?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15-01-11 | 浏览:780次 ]

来源:刘阳律师

 案 例:

2006
61日上午,北京市顺达电子机箱厂(下称“机箱厂”)冲床模具修理工胡建乐正在工作。突然,冲床离合失控,滑块滑落,压在胡建乐的右手上。


“我的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和掌骨全部被冲掉,拇指、小指粉碎性骨折,小指的中节和末节都没了”,胡建乐提及当时的情景仍不禁流泪:“疼,钻心的疼,脑子里一片空白,只知道这辈子我算完了。”工友们赶紧把他送到附近的南口医院,后来又转到积水潭医院。经过十几次大大小小的手术治疗,胡建乐的伤情基本稳定,但右手因失去中间三指及掌心严重畸形,剩余的两指残缺不全。


“出了工伤后,厂长王万顺向我许诺,给我楼房居住,让我妻子来厂工作,干什么工种自己挑。当时他还说,工伤已经报了,保证等我伤情稳定、鉴定伤残后,将赔偿款一次性付清给我,而且保证只要厂子在一天,就让我在厂工作一天。因为这个厂是家族企业,我和厂长又是亲戚,当时就完全信了他的话,也没提别的条件。” 说到当时的情况,胡建乐仍为自己的善良、轻信感到后悔。


厂长王万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承认当时许诺让胡建乐的妻子来厂工作,但是供住房(单位宿舍)是有偿的,即交纳房租、取暖费、水电费等。而胡建乐称当时并没有说过是有偿提供住房。


2006
10月,胡建乐的妻子来机箱厂工作,并住进了机箱厂的宿舍楼,厂长似乎没有食言。可是,胡建乐却说:“伤情稳定后,我要求鉴定伤残,单位不给盖章,厂长又威胁我说,如果鉴定伤残,就必须退出楼房,给八九万元的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家人找厂长协商,可是他一直拖延不办,没有给与解决。”


2007
927日,在厂方一直没有申请工伤的情况下,胡建乐向昌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因超过一年申请时限被拒绝受理。


厂方为什么没有申请工伤认定?王万顺承认厂里有责任。但他提出,事故发生后单位一直没有报工伤,是因为主管安全生产的副厂长王国庆没有报,而且王国庆还是胡建乐的舅舅。王国庆则对记者称,当时他误以为申请工伤认定是在伤情稳定以后,而且厂子没有给胡建乐交纳工伤保险费,即使报上去,劳动保障部门也不会给钱,所以就没有及时上报工伤。


200711月,我母亲找厂长要求处理此事。厂长第二天便以我母亲扰乱工厂秩序为由停了我妻子的工作,并罚我妻子1064元。我妻子多次找厂长协商要求工作,可是他仍不允许。“到了这个时候,胡建乐才感到赔偿一事并不简单。


“后来我又找王万顺协商。”胡建乐的母亲王玉英回忆,“我说从儿子受伤起,单位就没给工资、生活费、营养费,你现在又把我儿媳妇的工作停了,他们一家靠什么过日子?可王万顺根本不理我,而且还让他们厂的人把我儿子宿舍的电话给停了,不让住了。”王万顺则不同意上述说法。他说,停电是因为他们一直不交电费。


2008
3月,机械厂曾向昌平区法院起诉胡建乐要求支付水电费、暖气费、住房费等,但被驳回起诉。胡建乐说,他的宿舍到现在仍没有电。



2007
12月,胡建乐对机箱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支付因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20082月,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要求机箱厂为胡建乐安排工作,但驳回其他申请请求。


2008
3月,胡建乐向昌平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机箱厂额赔偿其损害费用,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生活护理费,为其补交各种社会保险费用。


令胡建乐失望的是,529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所受伤未经过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现依据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主张相应的权利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且合议庭已经征求是否同意变更为其他案由进行审理,原告又不同意变更为其他案由进行审理,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被告不是仅未给原告一个人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可向劳动监察部门要求予以处理。” 最终,法院驳回了胡建乐的诉讼请求。


胡建乐对此深感困惑:“从我伤残至今,单位没有按法律规定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也没有发工资,只是支付了医药费,我至今仍得不到赔偿。难道没有工伤认定,就没有赔偿一说了?本来没了右手就特别难受,现在又是这种情况,以后还活不活?”于是,希望法律能够维护他的合法权益。


更令胡建乐的母亲发愁的是:“就是给了赔偿,右手也没了。本来指望自己老了,让儿子伺候,可现在却变成我这个老人伺候儿子。本来是爱说爱笑的一个人,现在却根本不愿出门,出门就必须戴上手套,不管天多热。让他一个人在家里又不放心,怕他想不开。以后的日子可怎么办呢?”


分 析:
胡建乐的委托代理人在接受采访时表示,胡建乐的遭遇非常令人同情,如果单位为他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他就可以从全市统筹的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一定的救济。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这位委托代理人提出两点不同看法:一是工伤认定并非工伤损害赔偿的前置程序。胡建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并没有争议,只是本人没有在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对企业的行政监督管理,因为该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中,申请工伤认定对单位而言是“应当”,而对职工则是“可以”,所以职工并没有法定义务去申请工伤认定,更不能由此推出,没有工伤认定就不能进行工伤赔偿的结论。目前,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工伤确认是赔偿的前置程序。如果社会上用人单位不申报工伤,司法机关再硬性要求民事赔偿必须有工伤认定书,将会导致放纵企业违法而劳动者无从获得司法救济的局面。事实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就已经对用人单位的这种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二是劳动保障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职工可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因此工伤保险补偿并不排除用人单位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二者并行不悖。


对此,机箱厂则有不同看法。该厂认为胡建乐所受的伤没有经过工伤认定,所依据的这些数据也没有经过社会保障中心核准,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厂长王万顺表示,厂方愿意给胡建乐一次性赔偿,但双方对赔偿数额存有很大争议。


——转载20091月《全国优秀劳动期刊》

【新乡】享受工伤待遇不以行政程序工伤认定为必然前提

——河南新乡中院判决肖合正诉万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05-22 23:05:21

裁判要旨

享受工伤待遇不以行政程序工伤认定为必然前提。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均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不意味着工伤职工工伤待遇资格和权利的绝对丧失。法院有权审查确认工伤。

■案情

  肖合正系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下称万向公司)职工。200532日,肖合正在万向公司铸造车间拆除退火窑时,退火窑突然倒塌,被砸中右腿,遂被送往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先后三次住院共177天。住院期间,万向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07316日,经河南省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肖合正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肖合正提出一次性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万向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让其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肖合正向原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裁决,以万向公司和肖合正均未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均丧失了在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寻求救济的权利为由,驳回了肖合正要求万向公司支付工伤待遇的申诉请求。肖合正对仲裁裁决不服,于75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万向公司的劳动合同,判令万向公司支付其工伤待遇款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共计29427元及仲裁费620元。

  另查明,2006年度新乡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1887元。

  万向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后,肖合正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要求支付工伤待遇的请求于法无据。

■裁判

  原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肖合正作为万向公司职工,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导致腿部骨折。虽然两方均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肖合正在2007316日已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万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给付肖合正相关工伤待遇。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万向公司支付肖合正工伤待遇款29427元及仲裁费620元。

  万向公司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法院无权直接作出工伤认定,更无权在未经工伤认定的情况下确认肖合正享受工伤待遇。

  新乡中院二审认为,肖合正应当认定为工伤,万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已超过工伤认定的期限,如果不按工伤保险相关规定计算赔偿,肖合正将失去获得救济的权利和机会。原判由万向公司支付肖合正相应待遇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职工的法定利益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因意外事故或职业病致伤、致病、致残、死亡时,劳动者或其直系亲属依法所享有的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的保险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缴纳,劳动者个人不承担缴纳费用的义务。用人单位只要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即无须对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承担支付责任,而由专门设立的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那些没有依法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则要对职工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承担赔偿责任。但无论何种情形,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所承担的责任都是法定的。职工受伤只要确认系因工受伤,即可享受工伤待遇。

  肖合正作为万向公司的职工,其在工作中受伤,显属工伤范围,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二、享受工伤待遇不以行政程序工伤认定为必然前提

  申请工伤认定,对受伤职工来说是权利;对用人单位来说是权利,更是义务。如果用人单位在其职工受伤后不积极履行这项义务,最终导致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时限,那么由此引发的后果和责任只能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支付途径有两种:一种情形是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另一种情形是由用人单位自己支付。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待遇的前提,是必须经法定的行政程序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均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此与进行行政程序工伤认定的不同后果是,即使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为该受伤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由于未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使得本来可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该受伤职工工伤待遇的途径和程序丧失。但这并不意味着该受伤职工工伤待遇权益的绝对丧失,劳动者享受劳动保护和因工受伤享受工伤待遇是宪法及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权利,是受法律绝对保护的。在工伤职工主张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下,最终只能由用人单位另行赔付受伤职工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的各项费用。

  肖合正、万向公司均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这只是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并不能因此剥夺肖合正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和获得工伤赔偿的法定利益。万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仍然负有支付肖合正工伤待遇各项费用的法定义务。

  三、法院在司法程序上具有工伤确认的基本权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关系状态下工伤职工只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主张工伤待遇。这样,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如果均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从而丧失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工伤职工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和落实自己的工伤待遇,就必然涉及到法院运用司法程序审查确认工伤的问题。一旦审查工伤属实,法院必然加以确认,并判决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如果法院不具有工伤确认的权限,自然就谈不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来确定工伤职工应享有的工伤待遇。这样,工伤职工的劳动权益就无从得以保护。因此,法院作为司法程序的裁判机关享有工伤确认的基本权限,从而使得那些确属因工受伤的劳动者拥有获得司法救济的途径和渠道,其依法应当享有的劳动权益最终能够得到法院的确认和保护。

  本案案号:(2007)原民初字第606号,(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424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文超 西 辉县市人民法院 王文信

(人民法院报:2009-05-22 5版)

[案情]

吴某系某机械公司员工,20102月,其在下班途中发生车祸,受伤住院,共支付医药费4万元。某机械公司一直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20103月,吴某与某机械公司达成赔付协议,约定某机械公司支付吴某5万元,吴某不得再以该事故为由向某机械公司主张任何赔偿。同日,某机械公司支付吴某5万元。20109月,吴某被认定为工伤,201010月,经鉴定,吴某构成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201012月,吴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机械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8万余元。20111月,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20112月,吴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其与某机械公司达成的赔付协议,并要求某机械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8万余元。

[分歧]

对于本案工伤赔付协议的效力认定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基于合议达成,人民法院应当承认其效力,不予撤销;第二种意见认为,订立协议时,工伤认定决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尚未作出,显然是用人单位利用劳动者的窘迫或缺乏经验,订立的明显有利己方,明显不利对方的合同,属显失公平的协议,可予以撤销。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合同法上“显失公平”的理解也应当遵循民法通则及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因此,显失公平的合同须满足:合同一方具有优势地位,或者对方没有经验;优势方利用了己方优势或对方劣势;双方达成的合同违反公平或者等价的原则。

其次,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作出前,与劳动者达成工伤赔付协议,若该协议的赔付款项显著低于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一般应认为是显失公平的协议。理由在于:第一,劳动关系的根本属性在于从属性,因此,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而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尚未作出,劳动者并不清楚其能够获得赔偿的情况,在主张赔偿的问题上显然缺乏经验和底气,加之受到伤害后,劳动者的经济状况大多比较窘困和急迫,因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形成了较为显著的优劣势对比。第二,用人单位存在用己方优势或者对方劣势的情形。尽管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宣告其优势地位,或利用对方弱势,但客观存在的悬殊地位已经足以让劳动者心生畏惧,轻率行事。故在一般情况下,只要没有确切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已采取积极行动消除其优势地位,如告知劳动者可申请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并根据工伤认定和鉴定结果再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等,则可认定其利用了优势地位。第三,用人单位从中获益,劳动者受到损害,且这样的获益或者损害显然违反了公平的原则或等价有偿原则。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因此,工伤赔付协议约定的赔付金额显著低于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系对劳动者利益的重大损害,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从中受益,违背了公平原则。

再次,劳动者可以请求撤销显失公平的工伤赔付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是,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或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因此,劳动者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若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劳动者知道的,可考虑从工伤认定或伤残等级鉴定作出之时起算。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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