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诉讼时效为一年,自入职第二个月开始逐月计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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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调研指导【2010】34号
一、 关于双倍工资的几个问题 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如何支付?及时效如何计算? 作者:鲁蕊 时间:2011-12-31 基本案情 张继自2009年11月16日入职北京某科技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科技公司自2009年12月1日为张继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9月6日,张继与科技公司领导发生口角后办理交接工作,之后不再到公司上班。2011年5月25日张继向劳动仲裁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科技公司支付:1、2009年11月16日到2010年9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万元;2、加班费8000元;3、经济补偿金2000元。 庭审过程 庭审中张继主张其在科技公司每月的工资为2000元,离开公司是因为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 科技公司辩称:张继每月的工资并非2000元,在扣除个人承担的保险后,每月的工资700元到850元不等。公司承认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因为张继的请求支付双倍公司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不同意支付2010年6月份之前的。工资基数应该按照实际领取的工资为准,即每月按照700-850元。是张继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因此也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双方争议的焦点: 1、双倍工资的诉讼时间从何时开始? 2、双倍工资的基数以何数为准? 法律分析 一、双倍工资诉讼时效的计算。 科技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继在2009年11月16日入职,在12月15日即知道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12月15日起开始计算。 计算双倍工资时应逐月计算时效,即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1月15日的双倍工资须在一年时效期间内,即 2010年1月15日前有权向用人单位要求,超过这一时间即过诉讼时效。依次类推,而本案中张继2011年5月25日提起仲裁诉讼,因此2010年6份之前的双倍工资因为超过诉讼时效,无法索要。 双倍工资仲裁时效一直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争议的焦点,仲裁庭、法院对此也作出过不同的判决。鲁蕊律师认为双倍工资仲裁时效争议问题,主要是对双倍工资的理解不同:
1、如果将双倍工资的性质理解为工资,那仲裁时效从离职开始计算1年,基本不存在仲裁时效过期问题。 二、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 如果用人单位需要承担双倍工资的惩罚责任,那么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的基数如何计算? 本案中,科技公司认为,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相对应的月份的应得工资为准。张继每个月的工资700元-850元不等,因此应该按照相对月份的工资计算,即便是相对月份的工资低于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也应该按照当月领取的工资为准。 张继认为,自己的工资并非是700元到850元,而是2000元,只是单位分两次发放,单位现在只是拿出了其中一部分的工资,不是全部的工资。退一步讲,即便自己的工资只有700元到850元,该工资低于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当支付双倍工资时,除每个月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外,还应该将已支付的工资补足到最低工资标准。即按照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的2倍计算减去实际已支付的工资,剩下的为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鲁蕊律师认为两者说法都有不足之处,当用人单位支付的实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时,双倍工资的基数应该按照当时的最低工资为准,当劳动者没有提起仲裁要求补足最低工资时,仲裁不能直接裁定用人单位在支付双倍工资时补足最低工资。 未签劳动合同索赔双倍工资 谨防过时效索赔无果 时间:2012-07-30 17:34:36 作者:张峰 资深劳动争议律师 文章分类:索赔设计 案情 刘某自2005年2月至2009年12月,在某公司上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政策原因,该公司于 2010年2月关闭。2010年2月,刘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被以超过1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仲裁请求,刘某遂诉至法院。 分歧 在法庭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倍工资在性质上,属于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赔偿还是劳动的工资? 对此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属于劳动者的工资,如有工资欠条,应适用一般时效2年之规定;如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提出仲裁的时效,可以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一年。 第二种意见认为,属于对单位的惩罚性赔偿,双方争议的时效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法,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北京劳动争议咨询中心专业律师评析 一、关于工资的性质分析 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如月薪酬、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或者支付给员工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1)社会保险费;(2)劳动保护费;(3)福利费;(4)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5)计划生育费用;(6)其他不属于工资的费用。在政治经济学中,工资本质上是劳动力的价值或价格。工资是劳动者实际提供的与劳动密切相关的,因劳动而获取的报酬。而与劳动不直接相关的不应算在工资范畴内,包括相对方违法而使劳动者获得的物质利益。 二、关于“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立法目的就是要促使用人单位主动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如不履行则会付出相应的违法成本,这样规定显然对用人单位具有惩罚的性质。本案的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质的赔款,并不是按劳分配的劳动报酬。 三、时效法律适用分析 根据最高院有关的司法解释: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则诉讼时效为二年且可以不经过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劳动报酬可以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但是,本案的双倍工资并不等同于劳动报酬。理由是:本案的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质的赔款,并不是按劳分配的劳动报酬。 综上, 笔者认为本案已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2009年1月1日起至申请仲裁时止已超过一年时间),既不符合适用2年的一般诉讼时效,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情况(工资性质)。建议:如调解不成,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同时,也建议遇到类似情况的劳动者,要尽早主张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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