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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合法性审查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3-10-27 | 浏览:252次 ]

☑ 裁判要点

根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涉案土地已经完成征收、补偿程序,土地权利人的征收补偿利益得到有效保障的情况下,权利人拒不交出土地,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迳行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对涉案土地实施强制清表,违反法律规定。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行申116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春城街道府前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罗汉杰,市长。

委托代理人严垠章,阳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厚锋,阳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斌明。

再审申请人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阳春市政府)因被申请人邓斌明诉其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行终13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阳春市政府申请再审称:1.涉案土地(鱼塘)已被依法征收,阳春市政府具有对涉案鱼塘填土的职权,并非违法行使职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是针对阻挠国家征收土地的行为,国土部门责令其交出土地的决定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阳春市国土部门并未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不应适用该条例的规定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邓斌明仅请求确认阳春市政府组织实施强行征收鱼塘的行为违法,一、二审法院认定阳春市政府填平鱼塘违法超出了邓斌明的诉讼请求。4.邓斌明是外来承包户,其只能就征收补偿问题提起行政诉讼,无权就政府征收土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邓斌明于2010年3月1日承包阳春市松柏镇新塱村86亩左右的土地(鱼塘)。后因汕湛高速公路阳春段工程建设的需要,原国土资源部于2016年2月3日批复同意征收包括邓斌明所承包鱼塘在内的503.7352公顷集体土地。2016年4月28日,阳春市政府发出《关于征收(收回)土地方案的通告》,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予以公告。2016年6月11日,原阳春市国土资源局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将土地补偿标准、安置补助费标准、青苗补偿标准及果树补偿标准等进行了公告。此后,阳春市松柏镇政府对邓斌明承包土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和养殖水面进行了测算和申请公证,并两次通知邓斌明协调鱼塘补偿问题,邓斌明拒绝协商。汕湛高速公路松柏镇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工程指挥部)遂根据汕湛高速公路征地拆迁的有关政策、文件及其补偿计算标准,计算出邓斌明承包鱼塘青苗以及附着物拆迁补偿款数额,并将补偿款项全部存入阳春市松柏镇新塱村委会的集体账户。随后,工程指挥部告知邓斌明可随时前去领取补偿款,并要求邓斌明于2016年8月20日前自行将青苗及附着物全部迁移完毕,逾期不迁,将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邓斌明收到通知后,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迁移青苗及附着物。阳春市政府于2016年12月上旬组织人员将邓斌明经营的部分鱼塘强制填平。依照上述法规规定,在邓斌明拒不迁移青苗及相关附着物的情况下,应当先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交出土地,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阳春市政府无强制执行的权力。阳春市政府强制填平邓斌明承包的部分鱼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确认阳春市政府强制填平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并未超出邓斌明的一审诉讼请求,阳春市政府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阳春市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寇秉辉

审判员  宋楚潇

审判员  刘少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梁滨

书记员 闫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行申46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家有,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启华,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和雪莲,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长丰。

委托代理人曾德娟,海南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梦祥。

再审申请人张家有因诉被申请人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方市政府)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行终9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6月14日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进行公开询问活动,再审申请人张家有的委托代理人贾启华、和雪莲,被申请人东方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德娟、赵梦祥到庭参加询问。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张家有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申请人是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实际使用人,涉案土地上有申请人的附属物。此外由于被申请人没有对强制拆除现场录音录像,导致申请人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明,应当认定为举证不能。2.被申请人平整土地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再审申请人没有依法回收土地,没有通知当事人到场,没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没有履行强制拆除的相关法定程序。3.一审中,再审申请人申请证人出庭,一审合议庭不予准许,导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东方市政府答辩称:1.申请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申请人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地块名称与申请人其他证据所记载的名称完全不一致,也与东方市政府记载的地块名称“蒲草田”不一致,不能证明其与涉案土地有关联。东方市政府对东建图(2011)17号宗地的六块地块进行平整的附着物与申请人起诉状中所述情况及证据材料所体现的现状并不相符。2.本案不适用举证倒置原则。本案系土地行政强制纠纷,并非行政赔偿、补偿案件。申请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不存在任何实际损失。申请人无法举证证明其与东建图(2011)17号宗地的利害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另查明,2018年2月28日,东方市国土局与张家有签订《国家建设拆迁补偿协议书》,并于同年3月30日,向其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0233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东方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东建图(2011)17号宗地(蒲草田保障性住房安置区)征地补偿有关情况的报告》〔东国土资(2017)968号〕和2019年9月2日,东方市政府提交的《东方市政府关于符琼发等17人诉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强制案件中2018年度东方市人民政府因新安家园补偿17户农户的情况说明》可知,2012年至2015年期间对于涉案土地上大部分农户予以安置,剩余约18户被征地农户(包括申请人张家有)认为征地补偿款较低,未配合清点确认,导致东方市国土局无法将该部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拨付至所有权人,该部分用地亦未能开发建设。2018年度东方市政府对张家有进行了补偿,2018年2月28日,东方市国土局与张家有签订《国家建设拆迁补偿协议书》,并于同年3月30日,向其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02330元,张家有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涉案土地的征收经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经东方市政府发布告知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标准的征地公告,符合法定程序。但在清表过程中,东方市政府既没有做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也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就直接将张家有使用土地上的农作物强制铲除,违反法定程序。但考虑到张家有本人的地上物损失已经得到补偿,其利益已经得到保护,以此为由提起再审徒增当事人讼累,且不利于实质化解纠纷,本案对该问题仅予以指出。

综上,张家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家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志华

审判员  宋楚潇

审判员  寇秉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超

书记员 唐劲松

(转自鲁法行谈)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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