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例:土地征收中抢栽抢种不具有依法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为实施抢栽抢种违法行为所投入的成本及收益等依法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3-10-27 | 浏览:2368次 ] |
☑ 裁判要点 行为人为了在征地程序中利用征地补偿政策,谋取不当补偿利益而实施的抢栽抢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征地补偿行政管理秩序,影响征收拆迁工作的正常有序推进和公共利益的实现,导致征收成本提高和被拆迁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损害公平、公正的补偿原则,破坏诚实守信的社会风气,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对抢栽抢种所形成的地上附着物不具有依法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为实施抢栽抢种违法行为所投入的成本及收益等依法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 ☑ 裁判文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苏06行终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1。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北新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谢某某、盛某某、朱某某、周某某、张某1、陈某1、张某2、黄某某、王某某、浦某某。上诉人俞某1、袁某、金某某、俞某2因诉启东市北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新镇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苏0691行初2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6日,启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启政办发[2017]121号《关于加强规划区农民承包地管理开展抢栽抢种苗木专项整治工作的实施方案》,明确要求各区镇对所在区域规划用地进行全面调查摸底,对拟划定的规划区由各区镇及时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并发布公告,明确规划区域用地内不得抢栽抢种苗木。在公告发布之前,所在区域已经种植的苗木,经认定属于正常种植的,给予苗木搬迁补偿费用,限期完成搬迁,公告发布之后还抢栽抢种行为及已进行过补偿、清理但仍继续种植、移栽苗木的,由所在区镇统一发布清场通告,限期自行清理,明确不再给予任何补偿,逾期未清理的,由所在区镇直接组织全面清理等。 2017年12月14日、16日,2018年12月19日,俞某1(乙方)分别与浦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陈某1、张某2(均为甲方)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自愿合法经营种植、销售苗木项目,甲方以其名下位于启东市民主镇新庄村的自留地使用权折合租金作为投资额,乙方以种植的全部苗木、养护等费用作为投资额,投资比例为1:9,合伙组织经营期限自2017年12月、2018年12月至2032年12月、2033年12月等内容。2020年12月10日左右,俞某1在上述土地栽种了女贞树。 2020年10月28日至11月7日期间,俞某2分别与周某某、谢某某、盛某某、朱某某、张某1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俞某2租赁上述人员住宅周边承包地0.5亩,租金每年1000元,期限自签订之日至2025年10月、11月等内容。2020年11月30日左右,俞某2在上述土地上栽种了黄杨和罗汉松。 2020年11月15日、18日,袁某分别与刘某某、陆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袁某租赁刘某某、陆某某户住宅周边承包地0.5亩,给付刘某某租金每年1500元,给付陆某某租金每年1000元,期限自2020年11月至2025年11月,土地租赁经营期间遇国家征用开发,按国家标准地面上经营投入使用的地上附着物归袁某所有等内容。袁某承租上述土地后在案涉土地上种植罗汉松与紫薇两种树木。陆某某、刘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中陈述,袁某种植树木时间是在晚间。 2020年11月11日至17日,金某某与吉某某、陈某2、郭某某、陈某3、陈某4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金某某租赁上述人员住宅周边承包地,其中租赁陈某3为0.4亩,其余人员均为0.5亩,租金每年1000元,期限为2020年11月起至2025年11月等内容。2020年12月左右,金某某在上述土地栽种了黄杨和紫薇。 2020年11月30日,启东市人民政府作出启拟征[2020]142号《拟征收土地公告》,载明因政府组织实施的交通建设需要,拟征收土地范围为北新镇新庄村及3、4、7组(详见勘测定界图),抢栽、抢种的青苗、抢建或突击装修的地上附着物,征地实施时一律不予补偿。12月4日,北新镇政府在新庄村路口等处树立了《关于进一步重申严禁抢栽抢种苗木等行为的通告》牌,载明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抢栽抢种树木、苗木、多年生经济作物或取土挖塘、违法建设,由城管、建设、国土及公安等部门组成联合执法工作组,加大调查取证和执法,组织人员加强巡查,做到早制止、早整治、坚决杜绝抢栽抢种、取土挖塘、违法建设等行为。对以获取高额补偿为目的的呈团伙、公司化运作的恶意抢栽抢种行为,迅速固定证据,坚决依法打击。从即日起北新镇新庄村区域内停止一切土地流转等内容。12月22日、24日,北新镇政府向出租土地的村民户送达了《关于进一步重申严禁抢栽抢种苗木等行为的通告》。12月28日,北新镇政府组织人员清除了俞某1、袁某、金某某、俞某2在案涉地块栽种的苗木,拔除后苗木均放置在现场。俞某1、袁某、金某某、俞某2知晓苗木被拔除的情况,但未对放置于现场的苗木采取任何措施。 2021年4月13日,启东市人民政府作出启征终补[2021]13号《征地补偿安置最终方案公告》,公告了拟征收土地目的、范围、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内容,北新镇新庄村及3、4、6、7组位于拟征收土地范围。 一审审理过程中,俞某1、袁某、金某某、俞某2申请对损失进行司法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富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俞某2等人所列苗木清单按照拔除时市场价进行价值评估。2022年10月10日,盐城富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分别作出[2022]富昌价鉴字第08003号、第08004号、第08005号、第0800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其中俞某2主张的黄杨树302棵、罗宾汉松122棵,评估价值1066900元,评估费53300元。袁某主张的罗汉松91棵、紫薇580棵,评估价值182000元,评估费9100元。金某某主张的黄杨树235棵、紫薇1080棵,评估价值913900元,评估费45700元。 俞某1主张的348棵小叶女贞,评估价值2914500元,评估费145700元。俞某1、俞某2、金某某、袁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北新镇政府拔除损毁四人所种苗木的行为违法;2.判令北新镇政府赔偿俞某2经济损失1269500元,赔偿袁某经济损失284180元,赔偿金某某经济损失1254150元,赔偿俞某1经济损失291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任何人不得在拟征收土地上抢栽抢种。国土资发[2004]23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九项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启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在2017年12月6日就作出启政办发[2017]121号通知,明确规划区域用地范围内不得抢栽抢种苗木。2020年11月30日,启东市人民政府作出《拟征收土地公告》,强调抢栽、抢种的青苗,征地实施时一律不予补偿。抢栽抢种行为不但增加征地补偿财政支出和建设项目投资负担,也阻碍、耽搁、延误工程建设正常进度,同时还违背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勤劳致富的朴素法则,助长急功近利、投机取巧的不良风气,甚至还衍生出其他一系列社会问题。对抢栽抢种行为,政府相关部门即便及时发现并进行坚决清理,也将耗费大量行政、司法成本,造成巨大的社会资源浪费。因此,任何人以任何形式的抢栽抢种行为都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根据北新镇政府提供的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对相关农户的调查,俞某1等四人利用晚间,在农户的宅边自留地等地块上,短时间内种植大量树木,且种植的密度远远超出正常种植的密度,试图牟取法外补偿的主观恶意明显,属于恶意损害国家利益的抢栽抢种行为。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强制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还分别规定了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自行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行政机关具有法律赋予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二是以生效的行政决定为强制执行依据;三是强制执行应当作出限期公告,自法定期限届满才可依法强制执行。在满足以上条件的情况下,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具体程序规定实施强制执行。本案中,北新镇政府实施强制拔除前,未依照上述规定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未履行催告及公告等程序,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等,故实施的拔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确认违法。 抢栽抢种行为人对因其自身行为造成的损失应自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财产权益的,受害人有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行政机关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君子爱财,取之有道”,任何人都应当通过合法劳动,依法获取报酬,通过歪门邪道或者力图一夜暴富都是不可取的行为。本案中,俞某1等四人抢栽抢种的主观恶意明显,在拔除苗木过程中,虽然未对苗木进行清点,但均放置在原地,从拔除后的照片可见,用于保护树木根部的土块绳索仍完整被保留,树木并未在拔除过程中被毁损。四人违法抢种抢栽,也知晓北新镇政府2020年12月28日实施了拔除行为,在执法人员撤离现场后,未密切关注其财产的处理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对因其自身行为造成的损失,北新镇政府本不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北新镇政府在实施拔除苗木的过程中未尽到妥善保管、清点并移交给四人的义务,对该批苗木最后的损毁,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原则,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由北新镇政府赔偿俞某2为21000元,赔偿袁某3600元,赔偿金某某18000元,赔偿俞某1为58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新镇政府于2020年12月28日拔除俞某1、袁某、金某某、俞某2苗木的行为违法。二、责令北新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俞某2人民币21000元,赔偿袁某人民币3600元,赔偿金某某人民币18000元,赔偿俞某1人民币58000元。三、驳回俞某1、袁某、金某某、俞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北新镇政府负担。鉴定费由俞某2负担52200元,袁某负担8900元,金某某负担44800元,俞某1负担142800元,北新镇政府负担5100元。 俞某1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俞某1不构成抢栽抢种,亦不能认定主观目的不纯。俞某1系专业从事苗木种植、培育、销售业者,具有相应资质,与五农户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的时间均在2018年12月前,此时根本不知道案涉地块将被征收的信息,虽然启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在2017年12月6日作出《关于加强规划区农民承包地管理开展抢栽抢种苗木专项整治工作的实施方案》,但该通知并未发放到全体市民,启东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的《拟征收土地公告》也未及时公示,《征地补偿安置最终方案公告》在2021年4月才出台,而案涉苗木的栽种时间在2020年12月10日前。案涉苗木已培育多年,并非突击购买,因俞某1经营的苗圃积水,影响苗木生长,故进行移植,且俞某1并无长期种植的打算,遇有合适买主即可随时售出。2.案涉苗木损毁与北新镇政府的行政违法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北新镇政府理应赔偿俞某1的全部损失,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远不足以弥补俞某1的实际损失,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俞某1的诉讼请求。 俞某2、金某某、袁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虽然栽种树苗是在政府作出拟征收土地公告之后,但上诉人系专门从事苗木种植销售业务,种植苗木系自身经营需要,与村民签订租赁合同时间在拟征收土地公告作出之前,故并非抢栽抢种,亦不能认定主观目的不纯。2.北新镇政府作出行政行为后通过公安机关调查的方式补充证据,违反了先取证后行为的法律规定,不排除北新镇政府利用自身行政管理地位使得被询问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非法证据不应被采纳。北新镇政府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系抢栽抢种。3.案涉苗木损毁与北新镇政府的行政违法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北新镇政府理应赔偿三上诉人的全部损失,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远不足以弥补三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北新镇政府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 启东市人民政府网站对启拟征[2020]142号《拟征收土地公告》予以公示的页面截图;2.北新镇政府向启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调取的拟征收土地公告送达(张贴)证明、张贴照片,以上证据证明在四上诉人种植苗木时拟征地公告已经发布,四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抢栽抢种行为。 经庭审质证,四上诉人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未在一审中提交,对证据2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本案中,北新镇政府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拟征收土地公告》等证据证明四上诉人存在抢栽抢种行为,针对四上诉人的辩解,在二审中补充提交证据,不属于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逾期举证的情形,本院予以准许。北新镇政府补充提供的证据是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征地程序中形成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北新镇政府在一审阶段提供的公安机关对涉案农户的调查笔录系公安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法收集的材料,能进一步补强四上诉人抢栽抢种事实经过,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俞某2、金某某、袁某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补充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11月30日,启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将启东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启拟征[2020]142号《拟征收土地公告》向启东市北新镇新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送达,并在征收区域予以张贴。同日,启东市人民政府网站亦对上述《拟征收土地公告》予以公布。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一审判决,本案涉及以下争议问题:一、四上诉人种植苗木的行为是否构成抢栽抢种的违法行为;二、北新镇政府拔除苗木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三、北新镇政府应否对俞某1、袁某、金某某、俞某2主张的苗木损失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适当。 一、关于四上诉人种植苗木的行为是否构成抢栽抢种违法行为的问题。根据国土资发[2004]23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九项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需要征收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采用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虽然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修改,国土资发[2004]23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已于2020年3月24日废止,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才施行,但在土地管理法衔接适用期间,对土地征收制度的具体执行问题可能存在的立法空白,可以依其历史解释准确探求立法者意图,结合个案的具体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由以上规定可见,抢栽抢种一直以来都属于法律法规所明确禁止的行为。所谓抢栽抢种,是指在知晓人民政府拟对相关土地实施征收的情况下,匆忙在土地上栽种作物的行为。就本案而言,四上诉人种植案涉苗木的行为显属抢栽抢种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一方面,从种植时间看,俞某1与北新镇新庄村多个农户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所载时间为2017年12月、2018年12月,俞某1在两三年间都未在该地块种植苗木,却在2020年12月10日左右,启东市人民政府启动拟征收程序之后实施了苗木种植行为。俞某2、袁某、金某某在上诉状中承认系《拟征收土地公告》作出之后种植。四上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两规定中有关认定抢栽抢种的时间要件。土地征收会对被征收农民的生产生活产生较大的影响,因此在人民政府作出《拟征收土地公告》之时,土地征收的消息必定会得到广泛的传播;从行政管理角度,为了做好土地征收工作,地方政府也会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广泛的宣传动员。况且,启东市政府已经在拟征收地块发布公告,告知土地征收的相关情况。故四上诉人主张的对土地征收不知情,明显与事实和常情不符,不应予以采信。 另一方面,从四上诉人种植行为的具体表现看,上诉人利用农户的宅边自留地种植大量苗木,既不符合土地的正常用途,亦会对农户的正常居住带来不利影响,明显不合常理。四上诉人在短时间内突击种植大量树木,部分种植行为甚至在夜晚实施,种植的密度远超合理范围。从视频中还可以看出,苗木的栽种十分松浅,一推即倒,作为专业的苗木种植人员,四上诉人实施的种植行为明显属于仓促实施的非正常种植行为。四上诉人对于实施行为的合理性、必要性也未提出任何证据或作出合理说明。 综上分析,四上诉人在案涉地块已纳入拟征收范围且明确禁止抢栽抢种的情况下,仍置相关规定于不顾,突击实施苗木种植行为,种植目的不具有正当性,种植行为不具有合理性,构成抢栽抢种行为。 二、关于北新镇政府拔除苗木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的问题。尽管上诉人构成抢栽抢种违法行为,但行政机关对于非法抢栽抢种行为的处置应当依法实施。一审法院所作确认北新镇政府拔除苗木行为违法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评述如下: 在法治政府建设中,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处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即使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或消除违法后果,也应根据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规定的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在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基础上进行行政强制执行。本案中,北新镇政府将辖区内部分土地上已栽种的苗木予以拔除,属于行政强制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章专门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根据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经催告,听取陈述、申辩等程序后,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施行强制执行行为。本案中,虽然北新镇政府辩称拔除苗木的原因是在开展征地工作过程中发现抢栽抢种的行为,但北新镇政府在为制止该行为而拔除苗木之前未作出任何决定,也未经过法定程序即迳行实施,应确认违法。 三、关于北新镇政府应否对俞某1、袁某、金某某、俞某2主张的苗木损失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适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五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由上述规定可知,第一,国家赔偿制度保护的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违法行政行为导致的合法权益的损失,才属于赔偿的范围。第二,行政赔偿责任的承担以行政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为前提条件,如损害系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行为造成的,则不应由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第一,抢栽抢种行为形成的地上附着物,不同于被征收土地上原有权利人在生产生活中正常形成的地上附着物,后者是土地权利人在征地之前即已取得的,因征地行为而必然遭受减损的合法财产,理应得到应有的补偿。而前者通常是为了在征地程序中利用征地补偿政策,谋取不当补偿利益而实施的临时种植行为,该行为与法相悖,且扰乱了正常的征地补偿行政管理秩序,影响征收拆迁工作的正常有序推进和公共利益的实现,导致征收成本提高和各被拆迁人的利益失衡,损害公平、公正的补偿原则,破坏诚实守信的社会风气,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行为人对抢栽抢种所形成的地上附着物不具有依法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因此,尽管北新镇政府实施的拔除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被确认违法,但四上诉人为实施抢栽抢种违法行为,所投入的苗木、种植等成本及收益等依法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 第二,本案不存在因北新镇政府明显不当的拔除、处置方式而造成苗木毁损的情形。北新镇政府在实施拔除行为之前向包括抢栽抢种地块的村民发放通知,要求对抢栽抢种的苗木自行清理,拔除过程中采用对苗木损害较小的人工挖出的方式,苗木拔除后均放置于原地,用于保护苗木根部的土球绳索也仍然保留,苗木的存活能力不会因拔除行为受到明显影响。即使存在一定的影响,也是因抢栽抢种而带来的必然后果,四上诉人自己拔除也不能避免。 第三,四上诉人对事后消极处置而造成的苗木毁损的后果应自行承担。根据四上诉人的陈述,俞某1的亲戚在12月28日的拔除现场,俞某2、袁某、金某某也至迟在12月30日即已知道苗木被拔除。作为案涉苗木的种植者与所有权人,四上诉人有义务,也完全有能力将苗木进行合理有效的处置。四上诉人选择放任不管所扩大的苗木损失属于四上诉人的自身行为所造成,后果自负。鉴于北新镇政府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案涉拔除行为,以及拔除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对苗木施加的影响,一审法院酌定由北新镇政府赔偿俞某2为21000元,赔偿袁某3600元,赔偿金某某18000元,赔偿俞某1为58000元,驳回四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 第四,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俞某1、袁某、金某某、俞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燕 审 判 员 郁 娟 审 判 员 张祺炜 二○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德 书 记 员 周 颖 (转自鲁法行谈)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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