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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原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与该土地被征收并出让后的国有土地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成金诉太和县政府案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1-06-10 | 浏览:410次 ]

【裁判要旨】

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集体土地被征收转为国有用地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通过出让获得的权属证书。当事人原享有使用权的集体土地,经历了土地征收、地上附属物补偿、国有土地挂牌出让等程序。因此,对当事人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的是集体土地征收及补偿等行为。当事人如果认为权益受损,应当通过对以上行为主张权利进行救济。当事人与被诉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依法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行申50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成金,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刘牧愚,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太和县国建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解放西路北侧

再审申请人李成金因诉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和县政府)、太和县国建置地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行终5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成金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太和县政府提交的公证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皖政地(2014)678号批复范围包括申请人的涉案地块。二、申请人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太和县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三、悬挂于太和县城西片区拆迁指挥部办公室内的《太和县棚户区改造及安置区建设示意图》可以证明皖政地(2014)678号征地批复与申请人的涉案土地没有关联。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提审本案并改判支持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成金不服太和县政府2016年2月为太和县国建置地有限公司颁发的太国用(2016)第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被诉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二审法院以李成金与被诉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为由,认定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李成金并非被诉行为的相对人,因此案件争议在于李成金是否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被诉行为即太国用(2016)第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集体土地被征收转为国有用地后,原审第三人通过出让获得的权属证书。李成金原享有使用权的集体土地,经历了土地征收、地上附属物补偿、国有土地挂牌出让等程序。因此,对申请人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的是集体土地征收及补偿等行为。申请人如果认为权益受损,应当通过对以上行为主张权利进行救济。李成金与被诉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李成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成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江

审判员  袁晓磊

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章文英

书记员 张振宇

附:1.本案一审裁定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皖12行初258号

原告李成金,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徽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和县人民中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20031739862。

法定代表人刘牧愚,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洁,该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超,该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第三人太和县国建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解放西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222000003053。

法定代表人杨文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成金诉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和县政府”)、第三人太和县国建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置地”)土地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金诉称,其于2017年8月31日,在其诉太和县公安局不予治安行政处罚及复议决定一案庭审中得知太和县政府已于2016年向第三人国建置地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该宗地竟然含盖了原告的宅基地及两块承包地。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原告的农民自住房屋未被依法征收,原告正在涉案地块上的家中居住并对地块及地上的房屋等附属物拥有所有权及使用权。被告作出以上行政行为时未对涉案地块依法征收、丈量、地面附属物清点、补偿,甚至也未对原告依法履行告知的法定职责。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向第三人国建置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太国用(2016)第0019号,宗地号:21××06)的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向第三人国建置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太国用(2016)第0019号,宗地号:21××06);3、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包括但不局限于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太和县政府辩称,其给国建置地颁发的太国用(2016)第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国建置地于2016年2月获颁太国用(2016)第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李成金称其于2017年8月31日的庭审中得知该证的存在,且是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宅基地及两块承包地包含在内,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根据太和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制定的《关于印发<太和县县级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工作方案>的通知》,太和县于2015年11月组建不动产登记机构,自2015年12月底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统一由太和县国土资源局承担,即原太和县政府行使的土地登记职权由太和县国土资源局行使。因此太和县政府已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向李成金释明告知,但李成金拒绝变更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成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海龙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冯小涛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耿牛牛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2.本案二审裁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皖行终59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成金,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人民中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20031739862。

法定代表人刘牧愚,该县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太和县国建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解放西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222000003053。

法定代表人杨文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李成金因诉太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2行初2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李成金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7年8月31日,其在诉太和县公安局不予治安行政处罚及复议决定一案庭审中得知,太和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向太和县国建置地有限公司(简称国建置地)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而该宗地涵盖了其宅基地及两块承包地。太和县人民政府向国建置地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其自住房屋未被依法征收,其正在涉案地块上的房屋居住并对土地及地上房屋等附属物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太和县人民政府作出以上行政行为时未对涉案地块依法征收、丈量、地面附属物清点、补偿,甚至也未对其依法履行告知的法定职责。太和县人民政府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确认太和县人民政府向国建置地颁发太国用(2016)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撤销太和县人民政府向国建置地颁发的太国用(2016)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国建置地于2016年2月获颁太国用(2016)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根据太和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制定的《关于印发〈太和县县级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工作方案〉的通知》,太和县于2015年11月组建不动产登记机构,自2015年12月底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统一由太和县国土资源局承担,即原太和县人民政府行使的土地登记职权由太和县国土资源局行使。因此,太和县人民政府已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释明,李成金拒绝变更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成金的起诉。

李成金上诉称,1、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既然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相应机构,应当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太和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制定的《关于印发〈太和县县级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工作方案〉的通知》效力低于行政法规,一审裁定以该文件作为审理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2、即使根据太和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关于印发〈太和县县级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工作方案〉的通知》,也不能改变太和县人民政府作为法定的产权登记部门实施土地登记行为的基本职责。3、太和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关于印发〈太和县县级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工作方案〉的通知》是2015年11月下发的,而国建置地的发证时间是2016年8月,加盖的印章仍是太和县人民政府,足以说明该行政行为仍是太和县人民政府实施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太和县人民政府、国建置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李成金诉请撤销太和县人民政府为国建置地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李成金显非被诉颁证行为的直接相对人,故本案关键是李成金与被诉颁证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李成金一审中提交太和县城西片区拆迁指挥部出具的《关于城关镇椿樱社区李营自然村征收范围内房屋拆迁、地面附属物清理的情况说明》及太和县城关镇椿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椿樱社区地上附属物补偿款登记表》,证明其土地在被诉行政行为范围内,但根据上述证据及太和县人民政府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证据,李成金所主张的土地已经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4〕678号批复同意转用并征收,争议土地已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因此,即使李成金有土地在国建置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其也因征收行为丧失了对土地的原有权利,与太和县人民政府为国建置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依法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李成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玉圣

审判员  宋 鑫

审判员  蒋春晖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奚雨杭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转自行政法实务)

(编辑人: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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