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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合同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情况下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19-07-31 | 浏览:518次 ]

根据法律规定,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中标合同应当与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相一致,但在实际中,常由于工作人员操作疏漏等原因,存在招标人和中标人订立的中标合同与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情形。对于此种情况下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笔者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颁布前后的法律规定及裁判规则,结合目前正在代理的一起案件进行简要分析。

一、案情摘要

2015年3月,A公司就其某房建工程施工发布《招标文件》,同年4月,A公司向中标单位B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随后A公司与B公司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A公司与B公司因工程价款结算问题产生争议。涉案招投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计价方式的约定如下:

根据对涉案招投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梳理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投标文件就计价方式的约定并不一致。

案件争议焦点:本案应以招投标文件还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A、B公司的结算依据。

B公司认为:本案应以招投标文件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故其认为A公司应当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向其支付增加的工艺安装费用。

A公司认为:本案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因工程价款实行总价包干,故B公司向其主张按照实际完工量支付增加的工艺安装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适用法律分析

(一)《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实施前的法律依据

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实施前,仅有《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中标合同与招投标文件的签订要求进行了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为规范招投标市场的秩序,《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确立了中标合同不得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原则,招标人与中标人违反该原则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实施前的裁判规则

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实施前,关于中标合同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情况下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司法实务中,一般首先认定中标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进而认定应以招投标文件作为案件双方的结算依据。例如:

1.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876号:

“本案新星公司与二建公司在工程招投标后签订的施工合同,有关工程价款、工程质量的约定与经过备案的招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属于招标人和中标人再行订立的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该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审判决依据备案的招投标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254号:

“本案招投标文件约定固定单价且没有约定下浮8%,而双方合同约定结算让利为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下浮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对此不应参照下浮8%的鉴定结论计取工程造价。”

3.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7民终1478号:

“合同价款属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的书面合同不得对合同价款进行变更,否则构成实质性变更,相关约定条款属无效条款……”因此,双方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关于若因非监理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委托人将按国家规定支付监理人附加工作报酬的约定条款无效。双方监理费用应按照招投标文件的约定计算,即工期延长不另行计取监理费。

三、《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实施后的法律适用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条文理解

中标合同与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时应以招投标文件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不仅确认了《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确立的中标合同不得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原则,维护了招投标程序的严肃性,同时还确立了招投标文件在工程价款结算时优于中标合同的原则,更是对中标合同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时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给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在中标合同与招投标文件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招投标文件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二)相关背景依据

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时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的合同即成立生效。

《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根据该条款可知,招标文件属于招标人发出的要约邀请。进而投标人在招标文件限定的范围内编制投标文件并进行投标,系投标人响应招标人要约邀请的意思表示,故投标文件属于邀约。经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及定标程序后,招标人向中标的投标人即中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系招标人作出的承诺。因此,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的发出符合《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所规定的合同订立方式。

根据《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和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的规定,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时招标人与中标人即达成合意,双方之间的合同即成立,合同成立后即生效。而招标人与中标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签订的中标合同应当是对招投标文件内容的确认和细化,也是对双方在招投标程序中确立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的确认和细化。

(三)严格条件

1. 招投标程序合法有效、中标有效

《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明令禁止串通投标、先定后招、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等行为,否则,中标无效。且《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专门对建设工程领域招投标中的此类行为及其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规定,如第七十四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第七十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等。因此,若招投标程序中存在串通投标、先定后招、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等违法行为,因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故中标无效,相应的招投标文件亦无效。因招投标文件不具有合法性,故此情况下不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不能将招投标文件作为结算依据。

2. 限于中标合同与招投标文件就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约定不一致

在招投标程序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条件,即存在中标合同与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实质性内容通常构成合同的主要条款,但并不直接等同于合同的主要条款,如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条款通常为合同的主要条款,但不必然是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确定的工程合同领域的实质性内容主要指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和工程价款等。

(四)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文件优先顺序能否突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六条对合同文件的构成进行了明确约定,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5款又约定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

(1)合同协议书;

(2)中标通知书(如果有);

(3)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

(4)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

(5)通用合同条款;

(6)技术标准和要求;

(7)图纸;

(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

(9)其他合同文件。

通常情况下,合同协议书在全部合同文件中具有最高的解释效力,若存在中标合同与招投标文件约定不一致的情形,首先应区分不一致的内容是否为实质性内容。如果合同协议书在实质性内容上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那么这些条款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不能产生约束当事人的法律效力,仍然应当以招投标文件作为结算工程款的根据。若不一致的约定为除实质性内容之外的,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文件优先解释顺序作为双方权利义务认定的依据。

四、小结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的出台针对中标合同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给出了明确的指引。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的实质性条款不一致时应以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条司法解释不仅严格贯彻执行了《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维护了招投标秩序的严肃性,亦还原了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对于笔者代理的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B公司可直接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主张以招投标文件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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