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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读


丧葬费、死亡抚恤金的法律解析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3-04-20 | 浏览:772次 ]

什么是丧葬费、死亡抚恤金?

1丧葬费:丧葬费是指自然人死亡、其亲属进行安葬所产生的费用,是死者死亡后产生的,是相关单位或部门给予死者亲属处理死者后事的一种补助。

2死亡抚恤金:死亡抚恤金是公民死亡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死者家属发放的一定金额的慰问金及生活补助费,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的性质。

丧葬费、死亡抚恤金的适用情形和发放标准

1因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总额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2第三人侵权致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若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致人死亡,死亡者的近亲属也可向第三人主张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三人侵权致人死亡,死亡者近亲属可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3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根据《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丧葬补助金的标准,按照参保人员死亡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计算。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职人员(含灵活就业等以个人身份参保人员)抚恤金标准,以死亡时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根据本人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确定发放月数。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退休人员(含退职人员)以死亡时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根据本人在职时的缴费年限确定最高发放月数(计算方法与在职人员相同),每领取1年基本养老金减少1个月,发放月数最低为9个月。

4失业人员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四十九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自20118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时,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以下标准执行: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仍按现行渠道解决。

丧葬费、抚恤金是遗产吗?

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时遗留”,意味着“遗产”应当是死者生前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包括财产权利。遗产虽然不一定是现实权利,但它却是被继承人依法享有的固有利益;而丧葬费和死亡抚恤金是补助费用,既非现实权利,也非固有利益,而是被继承人死亡后发生的未来可预期的收入。故丧葬费、死亡抚恤金并不是遗产。

订立遗嘱时确立丧葬费、抚恤金分配是否有效?

丧葬费、抚恤金非死者的个人财产,而是法定的支付给特定对象的,其受领对象和范围均有特定的限制,个人无法通过遗嘱更改法律规定,因此个人对订立的遗嘱中关于丧葬费和抚恤金分配的部分是无效的,也不能参照遗产处理。

相关案例:王某与妻子生育三个孩子,妻子先于王某过世,王某与郑某再婚,王某生前订立遗嘱载明“王某自愿将其死亡后的抚恤金归现妻子郑某所有”。王某去世后,郑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份遗嘱合法有效。法院认为:抚恤金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死者家属或伤残职工发给的精神抚慰和经济,不是死者生前拥有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通过遗嘱的方式处分。王某自书的《遗嘱》,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在《遗嘱》中处理的抚恤金不属其遗产范围,其无权处分。故原告要求确认王伟砚所立《遗嘱》合法、有效,法院不予支持。

丧葬费、抚恤金的分配原则

丧葬费、抚恤金并非遗产,那么该份财产又应如何分配呢?

如前所述,丧葬费、死亡抚恤金是基于被继承人特定身份而产生的财产权,是给予死者近亲属的补助费用,故应当依据其性质,以主要照顾、优抚、救济死者生前需要抚养的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兼顾其他亲属为原则进行分割。

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第一顺位与继承人的第一顺位是一致的,指配偶、父母、子女,第一顺位人员尚在时,第二顺位的人员无权参与分配,而丧葬费和死亡抚恤金并非是遗产,故也不存在代位继承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对丧葬费、死亡抚恤金的性质认定逐渐趋向统一,两者更多的是作为死者近亲属和扶养人的共同共有财产来处理。根据《民法典》第297条第298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但也有法院在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结合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依赖性等因素将抚恤金判给了死者生前主要供养人。

案例一:沙某与孔某系夫妻,二人生有子女三人,夫妻二人相继去世后,孔某生前在学校任教,其继承人向其单位申请丧葬抚恤金,其单位据国家相关规定经核算孔某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为122230元,三个子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共同分割丧葬抚恤金,法院依据《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病故的,可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标准发放抚恤金。法院据此判决抚恤金由三个子女平均分配。

案例二:黄某与前妻生有一子,离婚后黄某与舒某再婚,舒某与黄某结婚前生有四个子女,婚后舒某主要依靠黄某的退休工资为生活主要来源,黄某病逝后,黄某的儿子与舒某因抚恤金分配诉至法院,黄某的儿子请求判决黄某的抚恤金中的一半归其所有,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舒某因黄某的离世,丧失了生活来源也无劳动能力,抚恤金应由舒某所有,驳回了黄某儿子的诉讼请求。黄某的儿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享有抚恤金待遇的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上诉人具有独立生活能力,被上诉人舒某已年过七十,且已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从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判决被上诉人舒某享有死亡抚恤金并无不当,驳回了黄某儿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丧葬费、死亡抚恤金如何诉讼?

丧葬费、具体分割时,可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果实在协商不成,可向法院起诉。因丧葬费和死亡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虽然与遗产发生于同一法律事实,但与遗产继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继承人可以共有物分割为案由向法院提起相应诉讼。同时,因丧葬费、死亡抚恤金虽非遗产,但与遗产继承系产生于同一法律事实,诉讼主体、管辖具有同一性,实践中为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法院大多允许在继承案件中对死亡抚恤金、丧葬费一并处理。如《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就规定:继承案件中,如有权获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费、死亡抚恤金等财产的近亲属均作为当事人参加案件审理,并提出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费、死亡抚恤金等财产的分割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处理上述财产的分割。

(转自北方律师)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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