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下的所有权保留制度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2-07-04 | 浏览:1349次 ] |
所有权保留,作为一种担保方式,起源于合同法,形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但在《民法典》中才正式确认了其非典型担保的法律属性,并通过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完善和补充。 一、现行所有权保留的规定 1.《民法典》第 641 条-643 条:建构了所有权保留的基本法律制度,涵盖了从所有权保留的设立到标的物取回、回赎及变卖的主要环节。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该解释对所有权保留制度做了大量的补充规定,主要条款包括第 6 条、第 54 条、第 56 条、第 57 条、第 64 条、第 67 条等等,分别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适用领域、实现途径和方式、对抗效力等问题做出了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虽然该解释的几个重要条款被民法典吸收利用,所余条款不多,但是剩下的 2 条,即第 26 条、第 34 条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适用的 3 项限制依然十分重要: (1)不适用于不动产交易; (2)买方已支付 75%总价款的,出卖人丧失取回权; (3)第三人善意取得时,出卖人丧失取回权。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 14 条、第 16 条规定了被执行人买、卖的标的物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时的查封、扣押和冻结问题,以及执行申请人和享有保留所有权的第三人的对抗效力问题。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主要涉及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基本规则在破产程序中的一般性适用,以及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个别规则的改造性适用问题,主要包括第 34 条、第 35 条、第 36 条和第 37 条。 二、所有权保留的适用领域 虽然《合同法》第 134 条、《民法典》第 641 条规定,买卖合同可以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但是司法实践和法学界对其适用领域均持开放态度。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偿合同,均可使用所有权保留的担保方式,应无疑问。 三、所有权保留的丧失和放弃 出卖人通过诉讼等手段主张价款债权时,并不因此丧失保留的所有权,除非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出卖人可以放弃其保留的所有权。 四、买受人支付合同总价款 75%后,出卖人是否丧失保留的所有权(及对买卖标的物的优先受偿权)? 理论界通常认为,买受人支付合同总价款75%后,虽然出卖人丧失了取回权,但并不因此丧失标的物所有权,因此仍就欠付的货款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法律规定,买受人支付价款达总价款 75%以上时,出卖人丧失取回权,但并未规定丧失标的物所有权和优先受偿权,为此剥夺出卖人的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取回权和所有权保留、优先受偿权并不是同一概念。剥夺出卖人的取回权,是对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的买受人利益的保护,防止出卖人通过行使取回权对买受人利益的过度侵害。此时,如果出卖人同时丧失了标的物所有权和优先受偿权的话,则是矫枉过正,将导致出卖人剩余合法权益的或有损害。保留出卖人的优先受偿权,是对出卖人丧失取回权后的利益再平衡。
(整理:郭蓓蕾) (审核:唐丽丽)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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