闲话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识别与应对(一)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1-03-26 | 浏览:800次 ] |
作者:夏伟 天同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
作者按:自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次修正以来,民间借贷话题的热度居高不下。为此,我和同事编写了《修订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民间版】》,对司法解释涉及的47个问题进行了简明回答,之后又在无讼上作了《民间借贷新规中的十个重要问题》和《最高法院民间借贷新规三人谈》两场直播,因为反响热烈,无讼邀请我开设了《30堂民间借贷必修课》。此后陆续有听众加我的微信,与我交流,在此过程中我感到《理解与适用【民间版】》内容不够深入,视频课追求完整而耗时较长,而且部分听众更愿意阅读,所以非常有必要就其中的重要问题再写点什么,这便是开设“闲话民间借贷”专题的初衷。用“闲话”命名,是想让大家读得放松些,毕竟天天高考的日子不容易坚持。学法久了总有些无趣,求闲而未必得闲,大家包涵! 为什么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值得关注呢?因为要研究虚假诉讼,民间借贷纠纷是绕不开的话题。在威科先行上可以查询到,近五年来各级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涉嫌虚假诉讼的有4227件,其中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的有1871件,单一案由占比高达44%,独占鳌头。因此,在两高一部3月10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五条也把民间借贷列为第一重点关注案件。对虚假诉讼的关注度虽高,认定率却极低,可能存在事实上不成立的原因,但也确有技术上的不足,产生不少漏网之鱼,亲历者恨得牙痒却无可奈何。因此,我认为有必要好好谈一谈这个话题。 一、民间借贷中的虚假诉讼包含了哪些范围?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自此,虚假民事诉讼首次有了立法规定。 最高法院2016年在《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对《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进一步阐释。 但如果认为以上就是虚假民事诉讼的全部,那就错了。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第19条对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作出了规定,列举了10种表现形式,最高法院在解读中表示,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是指,当事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通过采取恶意串通,捏造事实、伪造变造证据、虚构法律关系等方式提起民间借贷民事诉讼,意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和执行,侵害第三人、集体或者国家利益的行为。可以看出,在这个司法解释中,最高法院认为虚假诉讼包含了单方伪造变更证据、虚构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该认识超出了《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范围。 不过,当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虚假诉讼罪,明确了该罪的客观方面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与《民间借贷规定》一样,没有区分是单方捏造还是双方捏造。 综上,虚假民事诉讼包含了两种类型,一种是恶意串通诉讼,一种是单方恶意诉讼。 恶意串通诉讼也被称为双方通谋型虚假诉讼,指原、被告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或捏造法律事实,意图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比如,大熊与二熊离婚纠纷中,大熊为了多分夫妻共同财产,便与其弟小强通谋,虚构大熊欠小强借款未还的事实,并伪造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材料,小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熊承担还款义务,最后法院判决或调解支持小强的诉讼请求。这样大熊和小强就通过虚假诉讼,减少了大熊和二熊的夫妻共同财产,财产转移至小强后,最后为离婚后的大熊获取。 单方恶意诉讼也被称为单方谋利型虚假诉讼,是指原告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伪造证据等手段,提起诉讼,意图使法院做出错误裁判,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比如,明明被告已还款,但由于被告没有收回借条,原告继续依据借条起诉被告还款。 普通的虚假民事诉讼仅指恶意串通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才包含单方恶意诉讼,并可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第20条来制裁,这算是虚假诉讼中的特别规定。 二、常见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表现形式应当如何理解? 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第19条结合了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司法实践的调研结果,采纳了合理怀疑加综合判断的规范模式,总结出了10种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2020年的两次修正都没有修改,为帮助理解,我逐一介绍: 1.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对于民间借贷出借人是否实际出借款项,进而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是否属于虚假诉讼,应注意出借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如果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应对其是否真实出借款项持有合理怀疑。例如,原告自己都没有正当工作,时不时找亲戚借钱,但起诉被告说自己借给被告20万,是通过现金交付的,既无转账凭证,也无取款凭证,显然就有虚假诉讼的嫌疑。 2.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常理在民事审判中具有事实认定功能。司法实践中的案件事实并非客观事实的重现,而是法律人在已掌握的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和生活常识等对案件事实的重构。在这个过程中,日常生活经验等常理起到重要作用,有经验的法官经常使用日常生活经验等常理为起点,进行逻辑推演,发现证词中的破绽。 比如,大熊经营白酒批发,二熊经营日杂百货,二熊经常向大熊进酒,由于二熊经常赊账,2018年10月9日,二熊给大熊出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欠酒款32.500元整。”原告大熊认为,欠条上的“32.500元”系“32,500元”的误写,实际上二熊欠了3.25万元,被告二熊则抗辩,欠条上的“32.500元”意思是32.50元的误写,多写了一个零,自己只欠大熊32.5元。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按照常理,会倾向于认为二熊经营日杂百货,且经常进酒,如果只欠大熊32.5元就写欠条显然不合情理,而且32.50元后面多写一个零的可能性不大,而大熊所称的欠款实为3.25万元更具可信度。 3.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对于民间借贷纠纷而言,出借人在起诉时应提供初步的证据来佐证其主张。就当事人所提供的初步证据而言,债权凭证应该是其中比较重要的证据,如果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就要引起高度重视。 另外,如果是为虚假诉讼伪造证据,一般是伪造书证,虚假诉讼者为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编制的书证形式上完全符合法定条件,书证上的签名、印章等也都是真的,被告也都没有异议;但即使这样,伪造的证据毕竟是事后补的,多多少少会与其他证据产生冲突,通过对证据的审查,仍有可能发现书证的伪造痕迹,即便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并无异议,也会产生该诉讼系虚假诉讼的合理怀疑。 4.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双方存在真实借款关系的情况下,假定被告不能还款,如果是多笔借款需要分别起诉,一般也会在同一时期起诉,而不会时间分散、起诉法院分散。特别是如果前一诉讼有结果之后,又发生新的诉讼,而新的诉讼中原告主张的借款日期还在前案起诉之后,则借款真实性高度存疑。 5.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就民间借贷诉讼而言,如果当事人是个人,基于对其利益的关注,往往亲自到庭。在虚假诉讼案件中,为了避免露出破绽,当事人到庭率极低,大多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给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设置障碍。而且,在法官问及借款的具体事实时,诉讼代理人往往不能马上回答,经常要向当事人电话核实,我自己担任法官曾审理过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案件,因多次问被告代理人问题,被告代理人反复电话核实,最后急到说了一句:他说这个案子非常简单让我来出个庭,早知道这么复杂就不来了。到这一步时,已经可以判断大概率是虚假诉讼了。 6.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辨明显不符合常理 我坚持一个观点,正常情况下,无争议即无诉讼,即使是人民调解协议的确认,也是双方先有争议到了人民调解组织,再经过调解组织的调解达成协议,其实质仍是争议的解决。而部分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往往具有合谋性和非对抗性,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发生实质对抗,被告要么只让代理人到庭应诉,从而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要么选择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非关键细节进行辩解,并不否认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在此情况下,反而应该高度警惕。 7.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虚假诉讼往往是为了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因此对其他人的利益影响至为明显,利益被损害的其他人也最关心这种诉讼的结果。因此,对于夫妻一方在离婚过程中出于逃避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考虑,虚构同他人的债务,并通过让债权人起诉的形式来达到其目的,在此情况下,夫妻另一方往往会提出异议。对于夫妻一方能够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的,虚假诉讼的可能性就比较大。 8.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在市场经济中,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会采取相对公平的交易方式。因此,如果当事人在纠纷中出现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则往往不符合市场交易的规则,因此,该种情况就是发掘当事人虚假诉讼的重要线索。 9.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当事人不正当放弃其权利,可能对他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当然值得怀疑。 10.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本项规定是一个兜底条款,同前面九项的规定属于具体列举加一般规定的关系,这种方法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中被普遍利用。这种一般的兜底性规定的目的主要在于防止具体列举规定的情形的不周延。 由于虚假诉讼是由当事人虚构的,或者是由当事人通过伪造的证据提起的,所以其在表象上往往存在上述情形的一种或多种,所以要识别是否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就要通过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
(转自天同诉讼圈) (编辑人:董悦) 做人如秦,做事如轩。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勤勉尽责,专业精通。多元宽容,务实创新。 宝鸡律师,立足宝鸡。宝鸡律所,服务社会。 陕西秦轩律师事务所 地址:陕西宝鸡市金台大道17号科技大厦三楼 咨询电话:0917-3318989、3809991 13571710013、13209200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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